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
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三十
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接獲
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
四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所有
不動產為假處分執行,禁止聲
請人為處分行為,為保障聲請人合法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五四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就其所保全
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
三張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