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4號
提存事件之
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裁全字第
1031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0,000元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自
得請求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同意
書為證。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
定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310號
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有假扣押裁定在卷
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該法
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