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元,應
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