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樓之1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
分公司間
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