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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 年度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甲○○             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 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 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 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 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77,837元,揆諸前開規定, 應徵裁判費21,5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 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 等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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