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戊○○
丙○○
甲○○
樓
乙○○
己○○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被 告 庚○○ 住嘉義縣
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原告丁○○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
告丙○○、甲○○、乙○○、己○○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
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
明文。
本件於原告丙○○起訴後訴訟進行中,追加戊○○、
甲○○、乙○○、己○○、丁○○為原告,係將本件車禍訴
外人即王莊銀(下稱被害人)之
繼承人列為原告,請求事實
同一,金額亦未增加,經
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
,駕駛車號00—二八三七號汽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
里○○路門牌號碼三六號前時,未注意過往行人,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竟於行經上揭
地點時,撞倒路旁行走之被害人,致其受重傷。被告明知肇
事仍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不治死亡。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應賠償
原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被
害人之夫即原告戊○○一百萬元,被害人之子即原告丙○○
、甲○○、乙○○、己○○、丁○○各七十萬元之
精神慰撫
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萬元,給付丙
○○、甲○○、乙○○、己○○各七十萬元,給付原告丁○
○一百二十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先前陳述以:目
前打零工維生,還有子女待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丙○○、甲○○、
乙○○、己○○、丁○○之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死亡
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相
關刑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全部責任,並賠償
原告上揭金額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無力賠償等語。則本
件爭點在於被告過失程度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
適當。
經查
: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調取上揭相關刑事案卷,被告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二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並沿嘉義縣縣
道嘉五六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
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瓦厝三六號前,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貿然向前
行駛,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嘉五六線公路路段正行走過快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身
體因而飛彈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該車右前擋風玻
璃後滾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雙側血胸、腹腔出血、左小
腿及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被告肇事後逃
逸,而被害人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
,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延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原告
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雙側血胸、腹腔出血、左小腿及
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
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足憑,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述車方向盤往右偏一點
,在快車道撞上被害人等語,參以被害人穿越馬路行向及現
場遺留跡證及車損位置所示,被告在快車道上撞及被害人乙
節應
堪認定,再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
前行,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
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夜間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
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嘉雲鑑九五0五0
三字第0九五五八0三二0七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駁回上訴
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核閱明確,足認被告駕車確有
上揭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上述,
被告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死責任,雖被害人亦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
許,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支出殯葬費用五十萬元,並
提出嘉義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文化葬儀社收據
為據,然經核上開收據金額共計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元(6,00
0+463,700),被告對上開收據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四十
六萬九千七百元之範圍內堪予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尚
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
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
予以衡
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夫,原告丙○○、甲○○
、乙○○、己○○、丁○○均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驟然
車禍死亡,原告等人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參以原告丁○○
到庭陳稱原告戊○○年事已高目前無業,原告甲○○開計程
車為業,原告乙○○在工廠擔任管理員,原告丙○○在電信
局工作,有子女待養,原告己○○從事電腦製圖,有子女待
養,原告丁○○從事珠寶買賣等情,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維
生,有子女待養等經濟狀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資力,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財產資力及上開車禍情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請
求九十萬元,原告丙○○、甲○○、乙○○、己○○、丁○
○各請求四十五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戊○○所受損害為九十萬元,原告丙○○、甲○
○、乙○○、己○○所受損害各為四十五萬元,原告丁○○
所受損害為九十一萬九千七百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以致肇事,兩造均有過失,且
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已如上述,本院認定
以被告肇事次因、被害人肇事主因之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
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則原告戊○
○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原告丙○○、甲○○、乙○
○、己○○各得請求十八萬元,被告丁○○得請求三十六萬
七千八百八十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父母
、子女及配偶。且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
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
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友總法務
字第0九三二號函文
可佐,此給付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應按人
數平均分配,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二十
五萬元,是將之分別扣除後,原告王海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十一萬元,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七千八百
八十元,原告丙○○、甲○○、乙○○、己○○已無可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
自無不合。
七、
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原告戊○
○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
七千八百八十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