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李翠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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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廖宜錫的助理」為被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廖宜錫的助理」之姓名
及其
住所或
居所,逾期不為補正,將
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始謂合於
程式。
二、
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
期間具狀追加「廖儀錫的助理」為被告
,但未於訴狀內表明該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即
不合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