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李翠滿
被 告 嘉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余仲湘
被 告 陳資雲
被 告 廖宜錫
被 告 林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陸仟伍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民國102 年7 月4 日辯論意旨狀記載
訴之聲明,其第1 項至第3 項係請求被告陳資雲、嘉聚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移轉土地、房屋所有權並為交付,而原告與該
2 被告之土地、房屋買賣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7 萬
元、1,043 萬元,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按,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80 萬元【計算式:237 萬元
+1,043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4 項及第5 項之請求,核係
屬於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性質,依
前揭規定,不併計其
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280 萬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8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4,640 元,原告起訴時僅
繳納28,126元,尚有96,514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裁定第一項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