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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己○○       戊○○       申○○       壬○○       癸○○       子○             巷6弄       丑○○             23號       寅○○ 兼訴訟代理 卯○○ 人 被   告 辰○○       未○○       午○○             1號       巳○○             2號       戌○○       酉○○             號       辛○○             39巷       丙○○             1號7       乙○○             巷8號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己○○、戊○○、申○○、壬○○、癸○○、子○、 丑○○、寅○○、卯○○、辰○○、未○○、午○○、巳○○、 戌○○、酉○○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 積八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三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己○○、戊○○共同取得,並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 ○、卯○○、辰○○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 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四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午 ○○、未○○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 共有;E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F部 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G部分面積一六 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申○○取得;J部分面積九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 取得;K部分面積五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I部 分面積三四二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原告與被告己○○、戊○ ○、申○○、壬○○、癸○○、子○、丑○○、寅○○、卯○○ 、辰○○、未○○、午○○、巳○○、戌○○、酉○○按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己○○、戊○○、申○○、壬○○、辛○○、丙○○ 、乙○○、丁○○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 面積六九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六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戊○○共同取得,並按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申○○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二七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壬○○取得;丁部分面積二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 ○、乙○○、丁○○共同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之比 例保持共有;己部分面積一二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 得;庚部分面積七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戊部分面積五 八四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原告與被告己○○、戊○○、申○ ○、壬○○、辛○○、丙○○、乙○○、丁○○按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子○、丑○○、午○○、巳○○、戌○○、辛○○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 81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21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己○○、戊○○、申○○、壬○○、癸○○、子○、丑○○ 、寅○○、卯○○、辰○○、未○○、午○○、巳○○、戌 ○○、酉○○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 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6954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825號土地)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己○○、 戊○○、辛○○、申○○、壬○○、丙○○、乙○○、丁○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均屬 嘉義市○○○段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同法第16條規定之用,依法無 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茲為發揮該 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用效益,實有分割之必要。查本件系爭二 筆土地沒有通道,對外聯絡道路除西南側外均無路,長期利 用不便,況二筆土地共有人不相同無法為合併分割,依原告 方案(97年12月24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規劃一 條三米道路,使所有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鄰此道路,對各共 有人均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戊○○、申○○、壬○○、癸○○、寅○○ 、卯○○、辰○○、未○○、酉○○、丙○○、乙○○、 丁○○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應依照原來 占有位置分割,另被告未○○、午○○及巳○○三人願保 持共有;被告寅○○、辰○○及卯○○三人願保持共有; 被告戊○○願與己○○保持共有;被告丙○○、乙○○及 丁○○三人願保持共有。 (二)被告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與被告丑○○ 保持共有。 (三)被告丑○○、午○○、巳○○、戌○○、辛○○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825地號土地西南側鄰5米寬產業道路(即嘉義市○○段 ○○○○號土地,屬國有土地)往東通往北社尾;系爭兩筆土 地中間係田埂(即嘉義市○○段○○○○號土地,屬國有土地 ),田埂業經耕作而僅剩餘30公分至40公分之通路,其餘均 無面臨道路; 系爭721地號土地上編號A、B、D、E、F均種植 稻田,編號C雜草叢生,系爭825地號土地上,編號G、H、I 、J地種植稻田,編號K為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勘驗筆錄及97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未○○、午○○、巳○○;子○、丑○○分別具狀表示 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有同意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寅○○、 辰○○、卯○○;戊○○、己○○;丙○○、乙○○、丁○ ○亦分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維持共有關 係,核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方案(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分割,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審酌系 爭兩筆土地,除系爭82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有一產業道路通 往北社尾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兩筆土地均劃設一條3米寬之聯外道路 ,並增設迴車道,兩造分得部分土地均鄰此通道,且鄰路土 地部分依各共有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便利兩 造對外聯繫,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與各共有人之利益; 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核與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 當,無須互為補償,且被告均認同該方案等情,則原告所提 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 以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應屬可採,爰 分別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一: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有部份(721) │ │共有人 │應有部分(825) │ ├─────┼────────┤ ├─────┼────────┤ │己○○ │ 1/20 │ │己○○ │ 1/20 │ ├─────┼────────┤ ├─────┼────────┤ │戊○○ │ 1/20 │ │戊○○ │ 1/20 │ ├─────┼────────┤ ├─────┼────────┤ │申○○ │ 1/10 │ │辛○○ │ 1/5 │ ├─────┼────────┤ ├─────┼────────┤ │癸○○ │ 2488/20000 │ │壬○○ │ 4/20 │ ├─────┼────────┤ ├─────┼────────┤ │子○ │ 3/280 │ │庚○○ │ 116/1000 │ ├─────┼────────┤ ├─────┼────────┤ │丑○○ │ 3/280 │ │申○○ │ 1/30 │ ├─────┼────────┤ ├─────┼────────┤ │寅○○ │ 1/30 │ │丙○○ │1052/9000 │ ├─────┼────────┤ ├─────┼────────┤ │卯○○ │ 1/30 │ │乙○○ │1052/9000 │ ├─────┼────────┤ ├─────┼────────┤ │辰○○ │ 4/210 │ │丁○○ │1052/9000 │ ├─────┼────────┤ └─────┴────────┘ │未○○ │ 60/1750 │ ├─────┼────────┤ │午○○ │ 60/1750 │ ├─────┼────────┤ │巳○○ │ 20/1750 │ ├─────┼────────┤ │戌○○ │ 1/70 │ ├─────┼────────┤ │酉○○ │ 1/70 │ ├─────┼────────┤ │壬○○ │ 1512/20000 │ ├─────┼────────┤ │庚○○ │889827/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