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甲○○
己○○
戊○○
丁○○
庚○○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限定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嘉院
民雲九二執弘字第一三八四八號
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繼承被
繼
承人羅榮華所得遺產之範圍,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
第287 號
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之債務新臺幣(下同)819,665 元及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違約
金81, 540 元,以所繼承被繼承人羅榮華之遺產負有限清償
責任,
嗣於99年2 月25日具狀追加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被
告不得執本院94年1 月21日嘉院雲民92執弘字第13848 號
債
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係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羅榮華對被告
之借貸債務,及主張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就繼承被繼
承人羅榮華之借貸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責任等事實
為依據,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
防禦方法應得相互為用,
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榮華生前曾以土地作為抵押
擔保向被告
借款,然屆期未還,經
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13848 號執行
程序
拍賣抵押物後,仍有本金819,665 元,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自93年9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
算未受償之違約金81,5 40 元尚未清償。嗣訴外人羅榮華
於96年7 月15日死亡,原告等人雖為其繼承人,然並未繼
承被繼承人羅榮華任何財產,且被繼承人羅榮華並無家庭
觀念,自70年間即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甚少返家,原告全
然不知其在外之交往及財務狀況;另原告己○○自81年11
月20日結婚後即遷出戶籍至高雄縣鳳山市、原告戊○○於
89年5 月19日即遷出戶籍至台南縣永康市、原告丁○○於
91年9 月24日即遷出戶籍至台南縣永康市、原告庚○○於
87年10月6 日結婚後即將戶籍遷至宜蘭縣三星鄉,均未與
訴外人羅榮華同財共居,直至近日原告等人分別接獲被告
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之
查封通知函,始知悉被繼承人羅榮華
對被告負有借貸債務。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等人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繼
承被繼承人羅榮華之權利義務,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羅榮
華之堂兄弟丙○○於鈞院98年12月29日之證述,可知本件
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羅榮華生前曾提供土地為擔保向被告
借款之事實毫無知悉,且因羅榮華獨自在外居住未與原告
等人同居共財,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另羅榮華雖有座落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13之10號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並經羅榮華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
○○於96年10月1 日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為房屋稅籍
變更,然該房屋價值甚為低落,如令原告等人對其生前債
務負清償責任自顯失公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就
所繼承對被告之借貸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均論述甚詳,是
確認利益存否,
乃以
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為斷。查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就繼承被繼承人羅榮華所遺借款,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堅詞否認,且被告對原告已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並未限定原告以所繼承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固有財產即有受被告追償
之
虞,況被告已對被繼承人羅榮華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羅
素蘭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對於是否需
以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法律地位上有不安之狀
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具有確
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加以救濟,
無庸至被告對原告等
人為強制執行時方得提起
異議之訴加以救濟。再者,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座談會研討結果可知,於可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
亦可提起
確認之訴,則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在阻斷當事人依
通常程序可提起之救濟管道。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就所繼承對被告之借貸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合法。
(四)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該訴訟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因未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
一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
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載
之債權均未獲得清償,則執行程序依上開實務見解顯未終
結,而原告均為羅榮華之繼承人,承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819,665 元及自93
年9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81,540元,以所得繼承被繼承人羅榮
華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4年1
月22日嘉院雲民92執弘字第13848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
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依據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
規定,主張對於被告所負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即在確認前開條文所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基礎事實存在
與否,而原告等人
非不得於其固有財產
遭受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
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資救濟,
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4 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合。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並未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人
之財產,原告等人之私法上地位尚無遭受侵害之虞,且縱
經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非不得提起其他訴訟以為救
濟,顯見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復查被繼承人羅榮華係被告借款人,原告等所繼承之債務
並非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另被繼承人羅榮華於
96年7 月5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非但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於96年8 月24日向財政部台灣省
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繼承遺產,故原告主張「繼承當時
與被繼承人羅榮華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存在,且確實不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云云,實屬有
誤,故依法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對被繼承
人羅榮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848 號執行事件卷宗,並
依聲請傳喚證人丙○○。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榮華於89年4 月10日向被告借貸金錢,
並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36 萬元之
抵押權做為擔保,嗣
因無力償還債務,遭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後
尚不足本金819,665 元,自民國93年9 月7 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
81,540元尚未清償,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羅榮華於96年7 月16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
人,並未於規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六、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
4 項為由,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對被告所負之借
貸債務,以繼承被繼承人羅榮華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
法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
經查:
(一)原告不得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819,665 元及自93年
9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前未受償之違約金81,540元,以所得繼承被繼承人羅榮華
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
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6 月10日修正為:「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
揭櫫修正民法繼承係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是98年6 月10日修正之「限定繼承」法
則,並不當然溯及既往,僅於繼承人於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1 及第1 條之4 之情事時,就修正後未履行之
債務賦與有限度免責之
抗辯權,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有失公平,方准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俾免影
響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兼維繼承人之權益而
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9 號判決明揭此
旨。故民法繼承編上開規定,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之
抗辯權,於債權人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其債權本
身仍然存在,債務人尚不能據此主張債權人之
請求權當然
消滅。故原告以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為由,請求確
認原告就對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以繼承債務人羅榮華之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二)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嘉院雲民九二執弘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債權憑證,於超過
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羅榮華所得遺產之範圍,不得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
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
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又強制
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債權人之債權雖
全部或一部未獲實現,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異議
之訴,僅須於執行程序終結為之。未開始執行前,債務人
如就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有法律上之正當利益及必要
情形者,亦可提起異議之訴。但實務上認為此種訴訟之目
的,仍為確認,
而非所謂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99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因原告被繼承人羅榮華積欠被告借貸債務,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未獲完全清償而取得本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而民法繼承編第1 條之3
第4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上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3.原告被繼承人羅榮華於96年7 月16日死亡,死亡前之戶籍
設於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13號之10,而原告己○○
於81年間與黃鳳娟結婚,並於90年7 月30日遷出上址至高
雄縣鳳山市;原告戊○○與丁○○於89年5 月19日遷出上
址至臺南縣永康市,原告戊○○於90年9 月30日與黃淑惠
結婚,原告丁○○於92年12月14日與劉佳玲結婚;原告庚
○○則於87年10月6 日與葉進富結婚,同年11月4 日遷出
上址至宜蘭縣三星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 份在
卷
可參。則原告己○○、戊○○、丁○○、庚○○於被繼
承羅榮華死亡前既未與其共居,而原告庚○○更早於被繼
承人羅榮華向被告借貸前即已結婚遷居,而未與被繼承人
羅榮華同居共財,是其等主張不知被繼承人羅榮華對被告
負有系爭債務,應可採信。
4.證人即被繼承人羅榮華之堂兄弟丙○○於本院證稱:「(
他(即羅榮華)都與太太及子女住在一起?)只與他太太
住一起,但沒有與子女住在一起,因為他的子女都外出賺
錢。」、「(他與他太太住一起,靠什麼維生?)都是他
太太出外工作賺錢養家,他都到外面喝酒不負責任。」、
「(他的子女年節是否會回家?)過年、拜拜時會回家,
一年大約回家3 、4 趟。」、「(自從羅榮華與原告甲○
○結婚到他往生,他是否有離家出走過?)他只要出外喝
酒就不會回家,久久才回家一次,回家就是要打太太。」
、「(他離家出走最久多久?)都沒多久,大概住幾天而
已,頂多10天就會回家。」、「(羅榮華的子女是否是在
他過世之前就搬出家了?)讀完國中後就出外工作了,就
沒有住在一起。」、「(羅榮華的子女回家時,羅榮華是
否會跟他們要錢,是否知道羅榮華外面有欠錢?)沒錢時
羅榮華就會要錢,羅榮華的子女都不知道羅榮華在外有欠
錢。」、「(羅榮華回來時,有跟他的子女要錢,外面的
人討錢時,他的子女是否應該知道?)羅榮華向私人借的
錢,因為私人都會來家裡討,所以羅榮華的子女都知道羅
榮華欠錢,且他的子女都會幫羅榮華還外面私人的借貸。
」、「(羅榮華與他太太住一起,他太太也應該知道羅榮
華向銀行借錢這件事?)羅榮華的太太不知道。」、「(
你如何知道羅榮華的太太及子女不知道羅榮華有向銀行借
錢?)羅榮華死2 年多,銀行來催討時,羅榮華的子女才
知道的。」、「(羅榮華從結婚到往生是否都沒有賺錢?
)只有在種田,但是賺錢的機會很少,一年賺不到幾萬元
。」、「(羅榮華種田的收入是否足夠他的開銷?)不可
能足夠他的開銷,因為田是羅榮華租來種的,他的生活費
都是羅榮華的子女付給他的。」、「(羅榮華的太太的生
活費是誰支付的?)羅榮華的太太都在工廠上班,並且支
付子女的生活費,所以根本沒有剩餘的錢。」、「(羅榮
華在水上買地,你為何知道?)羅榮華死亡2 年後,銀行
來凍結大女兒的薪水才知道的。」、「(你知道這塊田地
,羅榮華的子女是否有繼承?)羅榮華過世後,他的子女
根本不知道有這塊田地存在。」、「(你是否有問羅榮華
在外面有欠錢或作擔保?)有問羅榮華,但是羅榮華都說
沒有。」、「(你在問羅榮華是否有在外面欠錢時,他的
太太及子女是否都在場?)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98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榮
華生前雖與其妻即原告甲○○同居,卻未負擔家庭生計,
而仰賴原告等人提供其生活費用,且其在外之債務均未告
知原告等人,而係在其欠債未還遭債權人至家中索討時,
原告等人始得知此事;再
參諸原告被繼承人羅榮華所提供
擔保之土地,已於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前即移轉與第三人林
沈玉麵,雖該地上有被繼承人羅榮華所有之豬舍、儲放室
,遭被告聲請合併拍賣,經本院所寄發之相關通知至被繼
承人羅榮華及原告甲○○共同居住地,然該些通知均為被
繼承人羅榮華所簽章收受,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848 號
執行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及其他拍賣文件
可
證,而被告於該次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被繼承人羅榮
華去世前,未再向被繼承人羅榮華請求返還借款,則原告
等人實無從知悉有該筆債務存在。是原告等人主張於被繼
承人羅榮華生前,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知其提
供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貸金錢,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屬可採。
5.準此,本件繼承在98年5 月22日前開始,原告等人因有不
可歸責於
渠等之事由,及原告己○○、戊○○、丁○○、
庚○○未與被繼承人羅榮華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均無
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再審酌原告被繼承人羅榮華死亡後,雖留有坐
落嘉義縣水上鄉三和村新和庄10號,價值12,800元之房屋
1 棟,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牌汽車1 輛等遺產,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國稅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各1 紙在卷可參,然均價值甚微;而被繼承人
羅榮華於生前經常酗酒而離家,並未分擔家計,且於返家
後經常毆打原告甲○○,與家庭成員即原告等人關係疏離
等情,應認由原告等人繼承羅榮華之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自應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
6.被告因對被繼承人羅榮華之借貸債權未獲完全清償,經本
院於94年1 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原告等人得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由原告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羅榮華所
得遺產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
承人並非不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完全不負任何清償責
任,僅其清償之範圍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故本件原告仍
因繼承關係而為本件被告之債務人,且被繼承人羅榮華死
亡後並非全無遺產亦如前述,被告仍可執系爭債權憑證,
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就
渠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強制
執行,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排除此部分之執行力,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以所得繼承被
繼承人羅榮華之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嘉院雲民九二執弘字第一三八四八號債權憑
證,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羅榮華所得遺產之範圍,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