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長義
訴訟
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被 告 沈永忠即詠裕鋼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貳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計算百分之 5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7月9日民事準
備書(一)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0頁)將聲明
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2,2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 5之利
息。」
復於99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見本院
卷第91頁)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3,
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百分之 5之利息。」經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於98年 7月22日從事屋
頂浪板搭建工作時,因被告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防護設施,致原告因浪板過滑自屋頂跌落,受有雙側
跟骨骨折之傷害,以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經醫師
表示必須長期治療、復健,約需 1年以上時間。嗣因
原告仍癒合不良,再經診斷需再休養 6個月,原告因
此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年6個月。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明文規定,
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為一個
月工作共計26日(即一個月30日扣除未工作之星
期日
4日),一日工資為1,800元,一月之薪資所得為46,8
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6個月,原告依法可
請求之工資補償為842,400元(46,800×18=842,400
)。
2、本件職業災害醫療費用40,647元,醫師評估須再開刀
一次後續之醫療費用約17,000元至22,000元(包含健
保給付及自負額),以中間金額20,000元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0,647元。
3、將
上開金額合計並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40,000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63,047元(842,400+40,647+20
,000-40,000=863,047)。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受僱於被告,被告不願為原告加入勞、健保,
被告為節稅,又私下申報所得稅,卻不將扣繳憑單交
與原告及其他員工,致原告及其他員工因漏報所得而
遭罰。嗣被告因不為原告加入勞、健保,即不再申報
所得稅。然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薪資一個月領一次
,每月5日領薪,被告辯稱原告為臨時工,僅工作3日
就發生意外,顯
非事實。
2、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防護設施,且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之規定請求補償,亦無
民法第 217條所定過失
相抵之
適用。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863,0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平時大部分在桃園工作,原告受被告僱用從事屋
頂浪板搭建工作僅係臨時工,一天工資 1,800元。非
被告僱用之正式員工,僅工作 3天就發生意外傷害,
有無勞基法之適用,有待商酌。另原告工作無固定,
其主張一個月薪資為54,000元,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之貨車上隨時提供多頂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
施,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事屋頂浪板搭建工作,因本
身疏未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亦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0,647元,係健保費並非被告個人
支出,況原告受傷後,被告多次前往探視,並提供中
藥等消腫。原告受傷後曾表示欲對被告起訴,後經原
告透過證人游文林詢問原告欲以多少錢和解;原告表
示欲以40,000元和解。被告則於98年12月間,透過游
文林將和解金40,000元轉交原告,故本件雙方已私下
和解,只是未書立和解書,原告再次起訴請求,容有
不當。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被告僱用時每日工資為1800元;而原告於98年
7 月22日受僱於被告且受被告之指示與其他員工進行
屋頂浪板搭建工作時自屋頂跌落而受有雙側跟骨骨折
之傷害;且被告曾經因此職業災害給付原告40,00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見本院卷第 7頁)在卷
可稽,均
堪信屬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爭點
厥為:
被告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如可,其計算方式為何?
(三)
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據此條款請求
補償者,須與其所指之雇主之間,有適用勞基法之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次按「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
之人。」;「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四、營造業。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且受被告
之指示與其他員工進行屋頂浪板搭建工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業如上述,是原告係受被告之僱用從事工作
而獲得工資之人;而被告為詠裕鋼構企業社之負責人
,此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商業登記超本乙份(見本院
卷第37頁)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間存在原告從屬於被
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
報酬之契約,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被告則為
原告之雇主無疑。又被告僱用原告從事屋頂浪板搭建
工作,該營業性質為營造作業,依中華民國行職業標
準分類之規定,屬營造業,依前開規定自有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
無訛。
2、所謂「職業災害」,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其定義規定
,然
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本法
所稱職
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
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當之;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受僱於被告從事屋頂浪板搭建工作時自屋頂跌落所
受上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誤。又前揭職業災害補
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
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
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
49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其貨車上隨時提供多
頂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以及原告於上開時地
,從事屋頂浪板搭建工作,本身疏未戴安全帽及繫安
全帶
云云,係指其自身並無過失,且意指原告與有過
失,
惟揆諸上開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被告上開辯詞即顯與本件原告得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
無涉。此外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
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
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 0920061820號
函釋參照)。原告縱係受僱於被告之按日計酬勞工,
然原告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則依前開說明,仍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補償甚明。
3、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
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
用40,647元,醫師評估須再開刀一次後續之醫療費用
(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以中間金額計算為20,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0,647元。被告則抗
辯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40,647元其中部分係健保費並
非被告個人支出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所
定勞工所得向雇主之補償項目僅限於「必需醫療費用
」。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
業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被保險
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
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工保險局支付
,以上
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
定即明(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關於職業傷
病醫療給付並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故原告原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前述規定,就本件職業
災害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逾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
圍部分,請領勞工保險醫療給付。惟被告並未為原告
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原告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3頁),是被告此舉致原告而無從依前開審查準
則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其所
自費負擔之必需醫療費用。觀諸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單據(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所示,其中98年 7月
22 日至99年5月3日門診醫療費用總計5,361元,然原
告之部分負擔為 1,880元。99年5月3日骨科門診費用
雜費 100元、健保診察費222元、健保藥費136元、健
保診療費720元,其中合計金額100元係指上開金額中
由原告所自費負擔之金額部分,自不得與上開各項金
額重複列計,且原告之負擔僅為100元。另98年7月22
日至98年7月25日住院費用自付金額為5,299元,健保
申請金額為28,709元,是原告負擔僅為 5,299元。至
原告主張醫師評估須再開刀一次後續之醫療費用(包
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以中間金額計算為20,000元云
云,然經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原告取出鋼釘手術及後
續醫療費用,該院函覆以:「病患林長義拔除雙側跟
骨鋼釘約需住院3-4天,健保給付約1萬5仟到2萬元,
自負額約2仟元」等情,此有陽明醫院99年8月25日函
乙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為7,279元(1,880+100+5,299
+2,000=9,279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年6月之醫
療期間以每月工作26日,每日1800元,合計每月46,8
00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 842,400元。觀諸原
告因98年 7月22日受雙側跟骨骨折約一年不能工作,
現仍須柺杖輔助等情,此有陽明醫院函乙份(見本院
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因癒合不良需再休養 6個月
,並有陽明醫院99年 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因而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8年7月22日起1
年 6個月,尚屬有據。又被告固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數
為26日,然對照證人即原告同事潘金種證稱:
渠等工
作禮拜天有休息,一個月約21至25天(見本院卷第77
頁)等語;參以證人即原告同事林文生證稱:
渠等每
月工作至少20天以上,禮拜天休息(見本院卷第80頁
)等語,本院
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所
主張每月工作之日數確均固定為26日,並
衡酌原告之
工作內容為屋頂浪板搭建,其每月工作日數受天候因
素及工程多寡容有不同,且兩造並未表明有何工作紀
錄可資調閱,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作日數證
明
顯有重大困難,故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以每月實際日
數扣除該期間內經政府機關公告之例假日,方屬合理
。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本法第59
條第 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之規定。本件兩造
不爭執原告每日工資為 1,800元,並據證人即原告同
事林文生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原領
工資應以每日 1,800元計算。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為自98年7月22日受傷之日起1年6個月即至100年 1
月21日止,扣除該期間內經政府機關公告之之例假日
,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為385日(8+21+22+22+21+2
3+20+16+23+21+21+21+22+22+21+21+22+23+15=385)
,則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
693,000元(385x1,800=693,000),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至被告固抗辯其於98年12月間透過證人游文林已將和
解金40,000元轉交原告,故本件雙方已私下和解,原
告再次起訴請求,容有不當云云。然證人游文林就此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為被告僱用,伊當時下
班後將被告所要求轉交給原告之 4萬元就走了,並未
叫原告不要再告了,亦未要求書立任何字據或和解書
面,且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條件(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 頁)等語;參以證人即潘金種於本院結證稱:伊
僅曾聽到被告與證人游文林間談論賠償事宜,對於兩
造間所談之賠償金額及條件伊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
78頁、第79頁)等詞,固
堪認被告曾因此職業災害給
付原告40,000元之事實,然尚難遽指原告即有以該40
,000元之受領即將全案和解不再起訴請求補償之意;
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補償之金額業將被告上開所先
行給付之40,000元扣除(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
被告上開辯詞,即無足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5、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00,27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0,279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