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道隆 即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報源泰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財產
可供分派
等情,業經唯一
債權人兼任臨時管理人即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處審查
無訛,清算人再於102年2月
7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請求全部股東表示意見,
惟同以往均無
人願意出席參加表示意見,故應視為無意見,依公司法第33
1 條規定,提出清算
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等文件,特此陳
報本件清算程序應已終結
云云。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
准予備查,在
性質上屬於
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
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依公司法第
334條
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
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復按
非
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
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
院及時、
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
債權人,防止
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
非訟事件
,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
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
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
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
經查,依卷附清算人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所列項
目均載為零,惟造具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源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預
付費用及其他流動資產,並負有短期借款、應付所得稅、應
付費用及其他流動負債等債務,另有相關股東權益亦未分派
盈餘或虧損。如前所述,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人提出之必要
文件為形式審查,以遵循並完成清算完結法定程序為要件方
准予備查,至清算人以
系爭公司原董事長及
監察人均已遷出
國外,各股東亦不出席股東會為由,主張系爭公司於稅捐單
位現存資料雖載有資產,實際上卻無任何可供分派之財產等
情,其係屬實體事項,非本商事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退萬步
言,縱認清算完結,清算人亦應將收支表及損益表連同各項
簿冊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然本件僅因股東均未
出席臨時會而逕視為承認,
而非以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之,惟
公司法第334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同法第92 條之
準用,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尚有疑議,
併予敘明。是源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既仍有財產,並有債務未為清償,
揆諸上開
說明,自
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本件清算即尚未完結
。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
,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
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黃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