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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蕭道隆  即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財產 可供分派等情,業經唯一債權人兼任臨時管理人即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處審查無訛,清算人再於102年2月 7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請求全部股東表示意見,同以往均無 人願意出席參加表示意見,故應視為無意見,依公司法第33 1 條規定,提出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等文件,特此陳 報本件清算程序應已終結云云。 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 性質上屬於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 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 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 ,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 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復按非 訟事件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 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由法 院及時、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 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 ,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依據清 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 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 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依卷附清算人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所列項 目均載為零,惟造具清算完結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源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預 付費用及其他流動資產,並負有短期借款、應付所得稅、應 付費用及其他流動負債等債務,另有相關股東權益亦未分派 盈餘或虧損。如前所述,本院依職權調查清算人提出之必要 文件為形式審查,以遵循並完成清算完結法定程序為要件方 准予備查,至清算人以系爭公司原董事長及監察人均已遷出 國外,各股東亦不出席股東會為由,主張系爭公司於稅捐單 位現存資料雖載有資產,實際上卻無任何可供分派之財產等 情,其係屬實體事項,非本商事非訟程序得以審究。退萬步 言,縱認清算完結,清算人亦應將收支表及損益表連同各項 簿冊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然本件僅因股東均未 出席臨時會而逕視為承認,而非以股東會決議方式為之,惟 公司法第334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同法第92 條之 準用,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尚有疑議,併予敘明。是源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既仍有財產,並有債務未為清償,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清算人已完竣清算職務,本件清算即尚未完結 。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要難准許 ,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 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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