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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汪玉蓮律師(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統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吳健誠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詹明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吳承奇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誌倫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營壽 債 權 人 亞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錦添 債 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献煌 訴訟代理人 胡翠華 債 權 人 百慶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素蓮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 上列聲請人因統瀚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法院核定 前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 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選任為破產人統瀚企業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進行,即將進入分配階段,茲為製 作債權分配表,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破產人統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動產業已以50萬元出售 ,業經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審酌本件破產債 權人人數,破產管理人任職期間、破產人之資產種類等一切 情事,並參酌財政部所頒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關於律師任破產管理人案件,稽徵機關得按標的 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45,000元為適當,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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