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汪玉蓮
律師(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統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峻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吳健誠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詹明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吳承奇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誌倫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營壽
債 權 人 亞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錦添
債 權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献煌
訴訟代理人 胡翠華
債 權 人 百慶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素蓮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
上列
聲請人因統瀚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
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法院核定
前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當事人
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被選任為破產人統瀚企業有限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依
破產程序進行,即將進入分配階段,茲為製
作債權分配表,
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
經查,破產人統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動產業已以50萬元出售
,業經破產管理人即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破產債
權人人數,破產管理人任職
期間、破產人之資產種類等一切
情事,並
參酌財政部所頒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關於律師任破產管理人案件,稽徵機關得按
標的
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認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
45,000元為
適當,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