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
代理人 林啟智
相 對 人 汪玉蓮
律師(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統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吳健誠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詹明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吳承奇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誌倫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營壽
債 權 人 亞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錦添
訴訟代理人 胡翠華
債 權 人 百慶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素蓮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執破字
第1號裁定不服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執破字第一號
裁定
予以撤銷。
相對人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汪玉蓮律師
聲請認可民國
一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應予
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
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9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破產人統瀚企
業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事件,
聲明異議人前向相對人即破產管
理人汪玉蓮律師申報破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831元,
惟依破產法第103 條規定(除斥破產債權)僅能核算滯欠利
息至99年3月15日止,故破產債權應為27,873 元。此外,相
對人
拍賣破產人之動產共得款515,750元,應課徵
營業稅24,
56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應屬財團費用,聲明異議人
有優先受償權,但相對人未將之列入分配表,即聲請法院認
可,核有不當,
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
經查,相對人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汪玉蓮律師於
民國103年3月11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既有如上破產債
權金額出入,且分配表漏未列計變賣動產應繳納之營業稅,
則分配表所示債權分配方式即有不當,應不予認可,故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3年3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執破
字第1 號認可
前揭分配表之裁定應予撤銷,本件應另由相對
人重新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
三、依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