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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啟智 相 對 人 汪玉蓮律師(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統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吳健誠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詹明世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吳承奇 訴訟代理人 梁中和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誌倫 債 權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營壽 債 權 人 亞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錦添 訴訟代理人 胡翠華 債 權 人 百慶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素蓮 債 權 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李峻聲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執破字 第1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執破字第一號 裁定予以撤銷。 相對人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汪玉蓮律師聲請認可民國 一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 9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統瀚企 業有限公司聲請破產事件,聲明異議人前向相對人即破產管 理人汪玉蓮律師申報破產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831元, 惟依破產法第103 條規定(除斥破產債權)僅能核算滯欠利 息至99年3月15日止,故破產債權應為27,873 元。此外,相 對人拍賣破產人之動產共得款515,750元,應課徵營業稅24, 56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7條規定應屬財團費用,聲明異議人 有優先受償權,但相對人未將之列入分配表,即聲請法院認 可,核有不當,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即統瀚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汪玉蓮律師於 民國103年3月11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既有如上破產債 權金額出入,且分配表漏未列計變賣動產應繳納之營業稅, 則分配表所示債權分配方式即有不當,應不予認可,故本件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3年3月13日所為之99年度執破 字第1 號認可前揭分配表之裁定應予撤銷,本件應另由相對 人重新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 三、依破產法第139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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