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崑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段可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號1樓
被 告 顏聖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顏聖豪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上公司)於民國
99年 1月25日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承包施
作被告勝上公司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無障礙室外
通道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嗣原告均已依約完
工,
復於99年4月30日向被告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開立99年5月15日同額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勝上公司
,然被告勝上公司
迄未給付。被告顏聖豪為
本件合約之
連帶
保證人,對於被告勝上公司之債務應負
連帶給付之
義務,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約為99年 2月初,原告所提合約書
固於99年 1月25日之即將完工前夕所簽立,然原告確實
向勝上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也確實提出發票並申報營業
所得,為防將來稅捐機關查稅,故須有契約書面憑據,
故被告顏聖豪持蓋有被告勝上公司大小章之合約書與原
告簽立合約。系爭工程由被告顏聖豪代表被告勝上公司
處理相關事宜,包括投標、施工、驗收、請款等,皆由
被告顏聖豪出面與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
家)接洽,並由被告顏聖豪多次提出被告勝上公司用印
之文件,是被告顏聖豪係直接有權代表被告勝上公司之
人。姑且不論被告顏聖豪與原告所簽立合約之印章是否
為真,既然被告顏聖豪有權代表被告勝上公司,則其與
原告所訂立之合約書自屬有效,被告勝上公司自應受本
合約書之
拘束。
⒉原告向被告顏聖豪報價後,知悉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為
被告勝上公司,在進場施作後與原告接洽之人皆為被告
顏聖豪,被告顏聖豪並以被告勝上公司之工地主任自居
,且被告顏聖豪多次以被告勝上公司之工地主任名義與
育德工家接洽,而本件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或
可得而知被告顏聖豪為無權代理人,則
表見代理之效力
已然發生,被告勝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63
9 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勝上公司:
⒈被告勝上公司與育德工家校方於98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日
需全部完工。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之訂約日期為
99年 1月25日,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符。被告勝上公司
並無與原告簽訂合約之事實。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影本並
非被告勝上公司所簽訂,原告所據以聲請
支付命令之工
程合約書、發票、請款單之合約簽訂日期、發票開立日
及請款日期均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不符,且起訴狀所
附合約所蓋大小章並非被告勝上公司大小章。
⒉被告顏聖豪並非被告勝上公司的員工,被告勝上公司是
轉包給被告顏聖豪,被告勝上公司不認識原告,是原告
向被告勝上公司請款才知此事,被告勝上公司已將工程
款撥付給被告顏聖豪,原告應該向被告顏聖豪請求。
⒊系爭工程如確為原告所施作,為何於系爭工程已經完成
才與被告勝上公司公司簽約?又合約所訂的付款辦法為
施工完成依淨出貨數量請款、票期45天,原告應於98年
12日31日前向被告勝上公司請款,但原告並無提出請款
,亦未與被告公司連繫,直到99年 4月30日才向被告勝
上公司請款,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相差 4個月之久,近
200萬工程款放了近4個月不請領實屬不合理。
⒋原告與被告顏聖豪疑為伙伴關係,原告亦知被告顏聖豪
並非被告勝上公司員工,此有開標前原告傳真給被告顏
聖豪之報價單
所載詢價廠商並非被告勝上公司可知。且
合約書之簽訂依常理不可能亦不應由工地主任當連帶保
證人,原告所提出合約書為原告與被告顏聖豪所簽訂,
應係原告得知顏聖豪已向被告勝上公司支領完工程款而
未付予原告,因而與被告顏聖豪進行偽造文書式的合約
簽訂。
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二)被告顏聖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負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並均已依約完工,復
於99年 4月30日向被告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開立
99年5月15日同額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勝上公司
等情,
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8頁、
第 9頁),此為被告勝上公司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原告與被告勝上公司於99 年1月
25日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而向被告勝上公司承攬,被告
顏聖豪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勝上公司應負授權
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勝上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原告所提出之連工帶料合
約書是否直接對被告勝上公司發生效力?⒉被告勝上公
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 169條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⒊原告
得否以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顏聖豪請求連帶給付
系爭工程款?
(二)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勝上公司於99年 1月25日簽訂連工帶
料合約書,由原告負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
云云,並提出
該連工帶料合約書為佐。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被告勝上
公司與育德工家校方於98年11月16日簽約承攬系爭工程
,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30日內即98年12月16日需全部完
工。原告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之訂約日期為99年1 月
25日,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符,該合約所蓋大小章並非
被告勝上公司大小章等語。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連工帶料
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7頁)所載簽訂日期為99
年 1月25日;對照被告勝上公司所提出系爭工程該公司
與育德工商於98年11月1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
第(一)項所載:「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日起七日內開工
,並於簽約日起30天內全部完工。」等情,此觀該工程
採購契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8頁),足見被
告辯稱原告所提上開連工帶料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9年
1 月25日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符等情,並非無據,是原
告所提該連工帶料合約書日期竟在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後
,其據以主張系爭工程係其與被告勝上公司簽訂該連工
帶料合約書而負責承包施作云云,是否屬實,已顯可疑
。而原告所提出之連工帶料合約書原本經與被告勝上公
司所提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鑑定結果:原告所提出連工帶料合約書上所蓋「勝
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與被告勝上公司提
出其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
在卷
可憑,是被告勝上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連工帶料合
約書所蓋大小章並非被告勝上公司大小章等語,確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
3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勝上公司授權被
告顏聖豪簽訂該連工帶料合約書,其效力及於被告勝上
公司,即須證明被告顏聖豪確經被告勝上公司授與此項
權限之事實,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顏聖豪為被告勝
上公司簽訂該紙連工帶料合約書之代理人,
揆諸上開說
明,縱被告顏聖豪係以被告勝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該
紙連工帶料合約書,原告仍不能以此即主張對被告勝上
公司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顏聖豪
有權代理被告勝
上公司,依上開連工帶料合約書訴請被告勝上公司給付
工程款,即乏其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顏聖豪報價後,知悉系爭工程之得
標廠商為被告勝上公司,在進場施作後與原告接洽之人
皆為被告顏聖豪,被告顏聖豪並以被告勝上公司之工地
主任自居,且被告顏聖豪多次以被告勝上公司之工地主
任名義與育德工家接洽,而本件無任何客觀情狀足使原
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顏聖豪為無權代理人,則表見代
理之效力已然發生,被告勝上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履行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舉證人陳昭旭之證詞為佐。
被告勝上公司則抗辯:被告顏聖豪並非被告勝上公司的
員工,被告勝上公司是轉包給被告顏聖豪等詞,並提出
其與被告顏聖豪之工程合約書及領據(見本院卷二第22
3頁至第232頁)為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30年
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
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
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657號判例闡述甚詳。觀諸證人即育德工
家庶務組長陳昭旭證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施作、驗收
均係由一名顏先生在場;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係決標後由
該顏先生拿來學校,當時勝上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
切
結書也是顏先生拿來時就已蓋好(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
、第113頁、第115頁)等詞,足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及
切結書均非被告顏聖豪持用被告勝上公司大小章至育德
工家所當場用印,揆諸上開說明,持有印章之他人除受
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亦
非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舉重以明輕,
被告顏聖豪在系爭工程與育德工家接洽過程中尚未持有
被告勝上公司之大小章而得直接於相關工程文件上用印
,更難令被告勝上公司對被告顏聖豪在與育德工家接洽
系爭工程外之一切法律行為均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此外,縱被告顏聖豪確有以被告勝上公司之工地主任
自居而與原告或育德工家接洽情事,仍屬被告顏聖豪對
於原告或育德工家之行為,
而非屬被告勝上公司之行為
,且被告勝上公司對於原告而言尤無任何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被告顏聖豪之行為,自
難認被告勝上公司有何表見
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由令被告勝上公司對原告
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
是以
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
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
,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
要旨
參照)。觀諸被告勝上公司所提出原告傳真給被告顏聖
豪之報價單所載,其傳真之對象為「TO:顏董」,詢價
廠商為「俊得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該紙報價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顏聖豪洽談
系爭工程之初即已知悉其締約對象並非被告勝上公司,
是
堪認原告應可得而知對被告顏聖豪並無代理被告勝上
公司之權,即難認原告係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揆諸上
開說明,其亦難主張被告勝上公司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
。至原告另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為其主張之佐憑
(見本院卷一第8頁、第9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日期為99年 4月30日、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則為99
年5月15日;對照系爭工程於99年2月10 日已由被告顏
聖豪出面向育德工家領取工程款等情,有切結書乙紙(
見本院卷一第79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所提上開請款單
與統一
發票日期距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已近 4個月、距
育德工家結算工程款亦已近 2個半月,故原告是否係因
向被告顏聖豪請領工程款不成,始開立上開統一發票轉
向被告勝上公司請款,已顯可疑。而原告所提出上開統
一發票(發票號碼:MU00000000、MU00000000號)並未
由被告勝上公司列報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之營業成本或費用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嘉義縣分局100年9月15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
6頁),亦
足徵被告勝上公司並未承認原告提出之上開
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係屬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或費用,是
更難據此令被告勝上公司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依上開連工帶料合約書應給付工程款,亦乏其據。
⒊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有明
文。次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
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
之關係,應
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
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顏聖豪連帶給付工程款係
因被告顏聖豪為系爭連工帶料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而
以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惟原告所據以
請求被告勝上公司之連工帶料合約書不能對被告勝上公
司生效,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依連帶保證債務之
附從性,主債務既不存在自無所謂連帶保證責任可言。
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聖豪與被告
勝上公司連帶給付工程款,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 1,874,6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