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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莊清榮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莊雅芬 被   告 長榮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琍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 被   告 陳煥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莊雅芬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雅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雅芬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46,980 元及自 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莊雅芬於97年間任職於被告長榮房屋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房屋公司)對外仲介不動產,明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基地)上之門牌號碼 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乃原告所有, 竟趁系爭房屋基地正遭法院拍賣之際,向有意出價投標之 被告陳煥耀聲稱有權出售及拆除系爭房屋,使陳煥耀可以 取得淨空之土地,而以5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陳煥耀,並 受陳煥耀之託將系爭房屋拆除殆盡。 ⒉莊雅芬拆除拆除系爭房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莊雅芬係任職於被告長榮房屋公司,故長 榮房屋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莊雅芬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於系爭房屋基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查明系爭房屋非 地主所有,並於拍賣公告載明,陳煥耀明知莊雅芬未經原 告授權,仍與莊雅芬共同拆除上揭房屋,應認為符合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民法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查: ⑴由陳煥耀向莊雅芬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為50萬元此節可 知,系爭房屋市價應為50萬元,應以此金額認定為原告 所受之損害金額。 ⑵關於原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應以依土地法相關 規定計算系爭房屋可得之租金計列。系爭房屋面積為77 .9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0元計算,系 爭房屋價值為1,495,680 元,又系爭房屋位居朴子市○ ○○段,四通八達,應以各年度申報地價7 %計算為適 當,因此,原告每年無法使用之損失為104,698 元(77 .9平方公尺×19200 元×7 %)。又原告與原地主之使 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而系爭房屋雖是老房子,但仍可 遮風避雨,歷經多次地震及颱風均無受損,即可知道該 房屋仍然相當堅固耐用,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請求10年期之租金損害,共1,046,980 元。 ⑶原告於系爭房屋本有居住使用之利益,該利益以租金利 益比擬,乃司法實務所認可採用,故遭被告等拆除之侵 權行為而無法使用,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合 理。又按,民法第216 規定之所失利益,乃指一般可得 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 ,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系爭 房屋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最熱鬧的商業區,有相當多店家 上門希望原告出租該房屋作為生意之用,該房屋原本即 有出租給他人使用之計畫存在。此由莊雅芳將原告之房 屋拆除殆盡後,買主立即興建店面出租他人經營飲料店 (大苑子茶飲專賣店)即可得知。原告所受之損害,並 非僅有房屋實體之損害而已,尚需考慮彌補原告使用該 房屋之經濟效益,否則將欠缺公平正義及衡平原則。 ⑷基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應為1,546,980 元 。 貳、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雅芬辯稱: ⒈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稱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莊銘 梨出資建造,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為1 萬5,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價值50萬元,殊不合理。 ⒊陳煥耀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10萬元,此部金額應 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⒋本件紛爭緣由陳煥耀與訴外人陳輝雄主導擬定計畫後,唆 使莊雅芬為人頭到場執行拆屋,此由拆除房屋工人及工資 均由訴外人陳輝雄安排支付可明。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長榮房屋公司及被告陳煥耀部分 ⒈長榮房屋公司辯稱:系爭房屋非由長榮房屋公司所仲介買 賣,而係由陳煥耀自行購買,莊雅芬亦非長榮房屋公司員 工,故原告以莊雅芬為長榮房屋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認長 榮房屋公司對於莊雅芬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等語。 ⒉陳煥耀則以:會支付訴外人莊蘇秀女50萬元作為購屋價金 及搬遷費,並支付45萬元給被告莊雅芬作為承攬拆除地上 物費用,係因訴外人莊蘇秀女出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人,陳煥耀於無法查證情形下信以為真,原告主張陳煥 耀與莊雅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⒊並均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莊雅芬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原告所有,為莊雅芬擅自出售給陳 煥耀,並遭拆除殆盡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莊雅芬所否認,並 以: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自己係遭陳煥耀、陳輝雄利用 之人頭云云置辯。惟查: ⒈莊雅芬因明知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819 地 號土地之上,門牌號碼同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有部分為原告繼承自其父莊銘 黎而來,歸原告所有之事實,竟於97年6 月間某日,乘系 爭房屋基地遭法院拍賣之際,向陳煥耀佯稱系爭房屋基地 上之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均係其祖厝、有權決定如何 處理,如陳煥耀標得上開地號土地,願以50萬元代價將上 記基地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轉讓予陳煥耀等語,致 陳煥耀誤信為真,於97年6 月30日分別與訴外人莊蘇秀女 即莊雅芬祖母、莊雅芬簽定買賣協議書及拆遷協議書各1 份,並分別支付莊蘇秀女50萬元做為購買上記房屋之買價 與搬遷費;支付莊雅芬45萬元作為保證莊蘇秀女遷離及處 理拆除上記房屋相關事宜之代價。莊雅芬於97年6 月30日 陳煥耀透過訴外人劉春長出面應買標得上開房屋基地後, 於97年7 月10日上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連同原告所有坐 落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一併拆除,已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莊 雅芬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案卷全 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046 號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莊雅芬)前案紀錄表,核閱屬實,可以認定。 ⒉又,坐落系爭房屋基地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雖 均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號」,但位於南側面 積38.76 平方公尺(含雨棚)部分係為被告莊雅芬祖母莊 蘇秀女自行興建居住,北側面臨海通路總面積39.14 平方 公尺部分房屋則為原告祖母莊李車向地主借用基地興建, 其父莊銘黎補強,莊銘黎死亡後歸由原告繼承等事實,除 據原告於本院陳稱:莊蘇秀女住在後面,我的部分在前面 ,莊蘇秀女住的部分房子是她自己蓋的,有部分是台糖的 地,我的房子全部坐落在81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99至 100 頁);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嘉義縣朴子市○○段○○○ ○號土地為伊祖母莊李車向他人借用,並蓋房屋,因房屋 老舊,其父莊銘黎在70多年有補強,又因莊銘黎為長子, 莊李車乃要莊銘黎以自己名義去辦理房屋稅籍證明;莊蘇 秀女為伊嬸嬸,幾十年前其父莊銘黎連同兄弟姊妹均同住 該屋,約70年左右陸續遷出,僅莊蘇秀女繼續住在該處; 莊銘黎過世後,伊兄弟姊妹都不要這棟房子,所以稅籍改 登記伊名下;莊銘黎在70多年補強房屋登記稅籍時,就有 告訴莊蘇秀女房子是莊銘黎的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98年 度交查字第517 號第7 至9 頁、第22至23頁);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原告所有房子是面臨馬路那一邊(見 本院卷第134 頁)等語;核與莊蘇秀女於前開刑案偵查中 供稱:該房屋係伊婆婆(即莊李車)向人買的,伊先生排 行老四,莊李車過世時沒有說房子要給誰,告訴人如何取 得稅籍證明伊不清楚;在70多年時就知道房屋稅籍登記給 莊銘黎,伊在該地後面建1 棟小房屋自己居住,陳煥耀得 標那天來找伊,沒有說明連莊銘黎的房屋都要拆除,伊是 同意搬出自己建的小房屋,97年7 月10日拆屋時有告訴拆 屋工頭前面那棟房屋是莊銘黎家的不是伊的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第22至23頁);原告之兄、姊莊清和、莊金月分別 於偵查中證稱:朴子市○○路○○號房屋為伊等父親莊銘黎 所有,莊銘黎過世後,因兄弟姊妹都不要那棟房子,就由 莊清榮(原告)登記房屋稅籍等語等情相符(見前揭偵查 卷第25頁、第31至32頁)。並據原告於偵查中、本件起訴 後先後提出被告莊雅芬不爭執為真正之昭和10年3 月2 日 「金員借用證書」(見前揭偵卷第11頁);95年10月12日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 至7 頁) 。可信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臨海通路該側部分確實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所有部分房屋面積,經本院檢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 046 號債務執行卷內所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 23日朴地測字第0960005760號函附之地政人員現場測繪之 建號00393 號建物(即莊蘇秀女所有坐落系爭房屋基地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測量成果圖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莊蘇秀女所有建物坐落系爭房屋基地上之總面積為何此 節,據覆:該磚木造坐落平和段819 地號面積為37.23 平 方公尺,另雨棚坐落該地面積為1.53平方公尺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第161 頁)。亦即,依上揭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 ○市○○里○○路○○號上建物總面積為77.9平方公尺,扣 除莊蘇秀女所有建物占用面積之後,原告所有建物總面積 應為39.1 4平方公尺(計算式:77.9-37.23 -1.53=39 .14 ),可以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莊雅芬前開行為,致其所有上開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遭不法拆除,而侵害其房屋所有權之事實, 可信為真實,莊雅芬於本院空言否認,徒以前辭為辯,實 不足採。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 度臺上字第1505號、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遭被告拆除致生損害,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未被拆除前之價值,即屬有據。又按,原告主張其受 有前述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核以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 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 ⑵次查,系爭房屋基地總面積為80平方公尺,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係雜木造房屋,於30年間建築完成,並自57 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總面積77.9平方公尺(23.56 坪) 、耐用年數為30年、折舊率2.5 %、殘值率25%,且如 前所述,已於97年7 月10日拆毀滅失,無法送專業鑑定 機構鑑定其價值等情,復有96年度執字第16046 號債務 執行案卷所附系爭房屋基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稅籍設立原始資料、 嘉義市(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 頁、第17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有系爭建物業已滅失,已無法實際鑑定其現值市價;而 觀諸陳煥耀與訴外人莊蘇秀女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係記 載「... 茲因甲方(陳煥耀)欲至法院承買嘉義縣朴子 市○○段○○○ ○號土地,持分全部,因乙方(莊蘇秀女 )尚有坐落本地號之建物門牌嘉義縣朴子市○○路○○號 ,至本件拍賣未點交,今就本件物達成協議,條款如左 :一、如甲方至法院承買而得標,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 正購買本件物之所有權,乙方亦願此價額出售。... 三 、乙方交付房屋點交土地時間為收到款項後一個月交屋 點交。... 」(見嘉義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05 號卷第 5 頁);陳煥耀於98年5 月25日刑案偵查中證稱:依據 現場察看結果,莊蘇秀女士住在系爭土地後面小棟木造 房屋,該地上還有一棟大的木造房屋無人居住,前後房 屋是連在一起,因為法院拍賣公告有註明莊蘇秀女友居 住權,所以才出錢請她搬走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40頁 );於本院陳稱:「(問:50萬元向莊蘇秀女買土地( 應為房屋之誤)?)包括搬遷費及買房子的錢,但是錢 是和在一起並沒有分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參綜上情,足見陳煥耀支付莊蘇秀女之50萬元, 除部分作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基地上全部未保存登記房 屋之價金之外,另有部分係作為促使住居人莊蘇秀女遷 離系爭土地,以達土地順利點交給陳煥耀目的之對價, 是原告主張以陳煥耀支付莊蘇秀女之50萬元為其所有上 開房屋市價,乃屬無據,為不可採。 ⑶本院參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台灣地區住 宅類建築造價參考關於磚、木、石及金屬構造每坪造價 之單價2 萬元等情,此有新舊造價表、造價參考表附卷 可憑,應屬較符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實際建造種類、 性質及造價,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應堪採為認定系爭 建物造價計算標準。基此,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1 層樓 ,於30年間建造完成,構造別為雜木造,耐用年數為30 ,面積39.14 平方公尺(11.8坪,以下四捨五入),於 97年7 月10日遭拆除,則系爭建物已逾30年之耐月年限 ,應僅餘殘值即25%。依此計算原告系爭建物之標準造 價應為23萬6000元【計算式:20000 ×11.8=236000】 。再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暨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函所示該地段調整率於97年度為百分之130 (見本院卷第162 頁),計算系爭建物於遭拆除之價值 應為7 萬6700元【計算式:236000×130/ 100×25%= 76 700】。準此,應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拆除前之市值 為7 萬6700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⑷又按,法定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謂所 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6年度執字第16046 號債務執行事件,經嘉義縣稅捐 稽徵處以96年10月30日嘉縣財稅字第0960134765號函檢 附房屋稅籍資料告知嘉義市○○市○○路○○號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後,乃以97年2 月4 日嘉院龍 民96執實字第16046 號函文,寄「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2 樓」址函詢原告,請其報明細基於何種法律關係 使用系爭819 地號土地,該函文並於97年2 月20日寄存 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等情,有各該函文、 函文稿、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亦不爭 執有收受該查詢函文但未依函文意旨回覆本院民事執行 處,陳稱:因工作比較忙,又不諳法律,因此就沒有回 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之前,始終未曾提出在所有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前有 何出租他人計畫之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參以自刑案偵查 以至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均自承其本人原則上住居於台 北,系爭前開房屋是逢假日、慶典、拜拜時才會回去等 語之情。足認原告係以台北為其住居生活中心,而自原 告在所有房屋坐落土地將遭拍賣之際,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詢函文置之不理之消極態度,更足徵見所謂在其 所有房屋遭拆除之前,有許多店家上門欲承租其所有前 揭房屋做生意之情為臨訟編纂之詞,為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雅芬給 付7 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又本件所命被告莊雅芬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⒏至於陳煥耀曾於本件起訴前支付原告10萬元之情,雖有協 議書附於嘉義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517 號第45至46頁可 考,但經本院詢問被告陳煥耀、原告前開款項支付緣由, 據稱:係原告在陳煥耀欲在系爭房屋基地興建房屋聲請建 築執照時,曾向朴子市公所檢舉私權尚有爭議,至陳煥耀 取得建築執照遭受阻礙,簽訂協議書給付10萬元給原告, 乃為使原告撤回異議,非為支付原告所有上開房屋遭拆除 之賠償金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故被告莊 雅芬主張此部款項應自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云 云,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長榮房屋公司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 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 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 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本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所明揭。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榮房屋公司對被告莊雅芬前述侵權行 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佣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下情為據: ⑴被告陳煥耀曾於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稱:莊雅芬是嘉義 市○○路『長榮房屋』之職員。 ⑵依被告莊雅芬於刑案偵查中陳述內容可知莊雅芬自承與陳 煥耀接洽時係任職長榮房屋公司。 ⑶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原告委託撥電話給長榮房屋公司,長榮 公司針對莊雅芳曾任職該公司並不否認,對於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相關問題,相當不耐煩,有被告長榮房屋公司不 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可稽,可知:被告莊雅芬確實造成該 公司困擾,亟欲擺脫有關莊雅芬之詢問,內情不單純。 ⒊但,除被告長榮房屋公司於本案始終否認被告莊雅芬係以該 公司員工身分與陳煥耀接洽之情外,被告陳煥耀對於購買、 拆除前開房屋前開房屋之買受、拆遷事宜,是莊雅芬出面與 其接洽,接洽時莊雅芬係以個人身分,並未告知她在長榮房 屋公司工作此情,亦於本院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至 99頁)。參以陳煥耀於偵查中證稱:莊雅芬在系爭房屋基地 拍賣前2 天,97年6 月18日介紹伊去應買該地,並說地上房 屋是她的,在伊標到土地後,會幫忙處理房屋等語(見前揭 交查卷第8 頁);莊雅芬於偵查中陳稱:是長榮房屋一位客 戶吳小姐知道系爭土地上房屋是伊所有,便介紹伊與陳煥耀 認識,陳煥耀在得標系爭土地前有與吳小姐看過該屋,吳小 姐是介紹伊與陳煥耀第一次在嘉義市○○路咖啡店見面,簽 了50萬元搬遷房屋協議書後,陳煥耀要伊拿去徵求莊蘇秀女 同意,說如果莊蘇秀女同意,他就要去標土地,莊蘇秀女經 伊勸說後同意(搬遷房屋),97年6 月30日於得標當天晚上 ,伊自己去陳煥耀家簽45萬元拆遷費協議書;莊蘇秀女稱: 97年間日期伊忘記了,陳煥耀及莊雅芬拿契約跟伊說,請伊 搬遷,會給50萬元搬遷費等語之情(參見前述交查卷第21頁 )。再觀諸陳煥耀支付50萬元給莊蘇秀女、45萬元給莊雅芬 所簽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陳煥耀、莊蘇秀女、 莊雅芬,未見有長榮房屋公司參與其中之任何相關記載。可 見陳煥耀於本院所述,莊雅芬確實係以私人身份與接洽之情 為可採。則莊雅芬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雖為長榮公司員工,但 因其私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不當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與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尚屬有違,原告徒 執上情,主張被告長榮公司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責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被告陳煥耀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亦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 判例意旨所明揭。 ⒉被告莊雅芬係因向陳煥耀佯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為其祖厝 ,有權決定如何處分,致陳煥耀誤信為真,除支付莊蘇秀女 50萬元做為系爭房屋基地上全部未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價及搬 遷費之外;並支付莊雅芬45萬元作為保證莊蘇秀女遷離及處 理拆除上記房屋相關事宜之代價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莊雅芬此部所為犯詐欺取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事 實,有如前述。則陳煥耀既為莊雅芬詐欺取財行為之被害人 ,縱拆除工人工資係由其依與莊雅芬間協議負責支付,亦難 認其就原告所有房屋遭被告莊雅芬僱工拆除遭受損害,有何 故意、過失。 ⒊況陳煥耀係透過訴外人劉春長於97年6 月30日系爭房屋基地 第三次拍賣時應買拍定,有不動產拍賣筆錄(第三次)、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件附於該案卷可稽。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 月9 日 嘉院龍96執實字第16046 號第三次公開拍賣公告記載內容可 知,該公告附表819 地號土地部分備註欄記載:拍賣標的物 819 目前為第三人莊蘇秀女占用中,其占用之法律關係不明 ,拍定後不點交;本件819 地號之土地上有第三人所興建未 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上之法 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該建物占用之土地不點 交等語。並未提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或地上建物之所 有人。則陳煥耀在原告並未住居於所有系爭房屋之情形下, 信任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記載內容及現場所見,認其時居住該 處之莊蘇秀女為地上全部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進而支 付費用,請莊蘇秀女遷出房屋,請莊雅芬代為處理房屋拆除 事宜,亦難謂其有何過失之可言。 ⒋此外,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煥耀對於其 所有房屋遭拆除有何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77 條所定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陳煥 耀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莊雅芬向其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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