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許朝明
訴訟
代理人 王泳盛
被 告 王冠揮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100 年
9 月8 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將關於鋼釘取出費用
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83,680元減縮為24,418元,經核原
告前開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參諸前開
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0,7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1.被告於98年8 月22日16時45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嘉義
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二段與育仁路口
時,欲左轉彎時未讓對向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車子
右側車身於世賢路二段與育仁路此一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與原告駕駛輕機車之車頭前方碰撞;而被告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因而受有⑴腹胸挫傷併
肝臟撕裂傷及大腸挫傷併撕裂傷、⑵胸部挫傷併左肋骨多
處骨折、⑶右手指手掌(第4 、5 )壓碎性骨折及右手第
3 指開放性撕裂傷、⑷右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間神經
受傷、⑸雙側股骨折併右側脛股骨折、⑹臉部約2 公分長
之撕裂傷等傷害
2.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
經急救後住院觀察156 天。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述
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等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賠償4,940,738 元,及自起訴狀善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所受損害內容如下:
⑴住院費用192,159 元。
⑵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24,883元。
⑶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住院後,出院
迄今所支出之交通費
用8,520 元,後續復健門診診療費用7,680 元;後續至
醫院復健預計支出之交通費用176,640 元,總計需192,
840 元。
⑷住院156 天,
期間之看護費用有收據部分24,000元;其
餘期間係母親照護,依現行看護費計算為232,400 元(
140天×1,660=232,400)總計需256,400 元。
⑸原告至車禍之發生及98年8月起至99年2月28日止,因住
院無法工作,期間共計6 個月又9 天,損失228,339 元
;且因此次車禍造成無法承做粗重之工作,而原告原係
不鏽鋼鋼鐵模具師傅工作內容需搬重物,公司
乃將原告
原告每月薪資由原本36,300元調降至25,000元,原告每
月收入部分減損11,300元,原告現年32歲至明年起即原
告33歲始退休60歲退休尚有27年,薪資部分減少366,12
00 元,總計3,889,539 元。
⑹拆除植入鋼釘所需費用24,418元。
⑺精神損害賠償費用共計360,499元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事故之傷害,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日
嘉雲鑑980658字第098580371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對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認定有誤。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到達
事故現場時,被告車輛已經完成轉彎後開始直行前進,在
接近行人斑馬線時遭原告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
則被告車輛已經完成轉彎,準備脫離路口,即無再課予被
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原告是騎乘改裝之機車
,於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在速度甚快又未煞車之情形下,撞擊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油桶。被告或車油桶遭原告撞破,可
見原告車速之快,原告應為肇事主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不須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縱然被告應予賠償,因原告對於本件
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為
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且
縱然被告有過失,依前述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責任應低
於原告。
3.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支出住院費用192,159 元部分,沒有意見。
⑵原告支出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24,883元部分,沒有意
見。
⑶原告已支出交通費用8,520元部分,沒意見。
⑷原告主張自99年9月至100年12月止,須支付後續復健門
診費用7,68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每月需門診2次,以
及每次門診費240元,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將來
復健交通費用176,640元部分,因原告未舉證需每天復
健,故原告主張後續復健費總計176,640元部分,為無
理由。
⑹看護費用,原告提出收據為憑者,即24,000元部分,被
告沒意見。但其餘140 天部分,原告未舉證是否需人看
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舉證尚有不足。
⑺根據原告所任職品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
)100 年1 月4 日民事
陳報狀所載,原告於98年9 月至
99年2 月間,尚有領取工資200,573 元,故原告主張其
自98年8 月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因無法工作而損失22
8,339 元,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將來受有薪資減
少3,661,200 元之損失,
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因調降
薪資而減損11,300元,然而調降薪資係原告與訴外人品
佳公司之間的協議,未經醫療專業單位鑑定,不足以證
明原告確實每月喪失勞動能力11,300元。原告就其有無
喪失勞動能力、喪失多少勞動能力,以及喪失勞動能力
之時間等,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一次請求賠償27年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但未扣除
中間利息,縱然應予賠償,
亦應扣除中間利息,方屬合理。又依據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11日保承資字第10060206610 號回函,原告於98
年8 月22日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應以此
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投保
薪資為22,800元,同年11月卻異常攀升至36,300元,查
當時原告既已受傷,公司不可能提高原告薪資,且調薪
幅度達59% ,顯不合常理,可見原告主張應
非真實,應
以22,8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並請求關於工作能力減損部
分計算至原告所主張之60歲。
⑻原告請求給付日後拆除植入鋼釘所需費用83,680元部分
,依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9
日嘉基醫字第991200055 號函說明三指出:「植入鋼板
不一定要取出,但以台灣人觀念年輕人超過九成都會取
出,鋼板取出手術健保有給付。」等語,故鋼板取出手
術非屬必要,原告請求將來拆除鋼釘之費用,即無理由
。退步而言,縱然
鈞院認為鋼板取出手術費用為必要支
出,但因健保有給付,原告請求83,680元應屬過高,且
無根據。
⑼原告主張精神慰藉金360,499元部分,金額實屬過高,
請 鈞院
予以減少。
4.爭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中和紀念醫院)對原告之傷害,鑑定之結果。因中和紀
念醫院係鑑定原告「現階段」損失為49%,並非終身之損
失。又,鑑定為「全人損失」是否等同勞動能力損失,尚
有未明。因此,原告未經鑑定單位鑑定殘廢等級,且未經
鑑定傷害是否可以回復,以及多久時間可以回復
等情,請
求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舉證尚有未足,應無理
由。
5.又,觀之品佳公司99年度所發99品佳字第00001 號函所載
:「三、再許君(原告)現仍為本公司員工,但因無法配
合現場人員工作所需,故經與許君協調後,於現由許君帶
領其他員工辦理交接並教導剪裁及彎折業務,
俟100 年1
月起調整職務為內勤工作人員,... 。」,可知原告業經
調整職務為從事非粗重勞力工作之內勤人員,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致傷害,對原告從事之內勤工作應無太大影響,
故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損失49%,應不可採用而認定原
告勞動能力之損失。
6.綜上,因原告喪失如何比例之勞動能力,以及喪失或減損
勞動能力之期間為多久,尚有未明,故請鈞院檢送原告病
歷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喪
失勞動能力?若有,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多少?以及喪失
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多久?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22日16時45分許,在嘉義市○○
路○段與育仁路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⑴
腹胸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大腸挫傷並撕裂傷、⑵胸部挫傷併
左肋骨多處骨折、⑶右手指手掌(第4 、5 )壓碎性骨折及
右手第3 指開放性撕裂傷、⑷右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間
神經受傷、⑸雙側股骨折併右側脛股骨折、⑹臉部約2 公分
長之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99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 頁)。原
告又主張,於
前揭時地車禍肇事受傷,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原告之直行
車先行,係為肇事主因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車
禍發生當時被告車輛已經完成轉彎,準備脫離路口,不應負
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義務
云云。但
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
因於刑案偵查中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⑴(被告)王冠揮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⑵(原告)許朝明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
10月28日嘉雲區98065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嘉義地檢署99年度
交查字第442 號卷及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可稽;且被告王冠
揮因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之情,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
472 號、99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刑事案卷,及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08號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上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
空言
否認過失,委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
上
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
賠償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住
院費用192,159 元、門診費用24,883元;受傷住院後,出
院迄今支出交通費用共8,520 等節,已據提出相關醫院收
據及復康巴士服務憑單多紙、(見本院卷一第45至71頁、
第92至109 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9 日嘉基醫
字第991200055 號函檢附之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59 至199 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主張亦表明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頁),應為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其後續仍須持續治療,預估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需門診2 次,每次掛號費240 元,
計需支出後續復健門診掛號費用7,680 元;至醫院復健所
需交通費用自98年12月26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一天
來回240 元,期間共計736 日,計需支出176,640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就其每月需門診2 次,每次
門診費用240 元,及需每天復健等節均未舉證,故原告主
張後續復健門診費用7,680 元及復健交通費用176,640 元
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經查,原
告就前開主張之後續復健門診掛號費、至醫院復健所需交
通費,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佐證。復曾於100 年1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無法
提出98年12月25日以後搭乘復康巴士前往醫院進行復健之
收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而依嘉義基督教
醫院99年12月9 日嘉基醫字第991200055 號、100 年1 月
10日嘉基醫字第1000100059號、100 年8 月31日嘉基醫字
第1000800286號覆函敘明:原告自99年7 月20日至99年11
月26日,有再至該院接受復健治療共28次,而看1 次復健
門診,可接受6 次復健治療,門診需掛號費100 元,而後
之復健治療療程不需繳交掛號費,除前開28次復健治療之
外,迄至100 年8 月31日為止,該院復健科部分再無新增
加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8 頁、第200 頁、第23
0 頁,本院卷二第73頁),已與原告主張每次復健門診需
支出掛號費240 元,迄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均需至醫院
進行復健門之情相左;再
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隨函檢附之
原告復健治療明細表顯示,原告於前開期間僅先後於99年
7 月27日、99年8 月24日、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22日
、99年11月16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看診共5 次,
每次支出掛號費100 元共計500 元之情,又顯與原告主張
每月需至院復健門診2 次之情相違。故原告此部主張,僅
於復健門診共5 次支出掛號費共500 元範圍內為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求償,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
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①因
本件車禍事故住院156 天,除支出16天之看護費用共24,000
元之外應由被告賠償之外,其餘之140 天係由母親照護,以
每天看護費用1,660 元計算,由原告母親照護部分,原告尚
可向被告請求232,400 元。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除原告
可提出收據之2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不加
爭執之外;其餘140 日由原告母親看護部分,則
抗辯原告並
未舉證是否需人看護,舉證尚有不足(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本院參照,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99年12月9 日嘉基醫
字第991200055 號、100 年8 月31日嘉基醫字第1000800286
號回函覆稱:原告第一次於該院手術住院期間為98年8 月22
日至至98年9 月26日,因兩下肢多處粉碎性骨折,於手術後
自98年9 月26日建議「全日照護3 個月」,故期間約自99年
9 月26日至98年12月26日,而第三次出院日期為99年1 月2
日,因骨折處已有(部分)癒合,可不需專人照護等語之情
,扣除98年9 月26至同年10月1 日期間共6 天(已為前開24
,000元所涵蓋),原告尚可請領86天之看護費用共142,760
元。故原告前開主張看護費用部分,僅於166,760 元(計算
式:142,760 +24,000=166,760 )範圍內,認為必要而屬
可採之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⑶拆除植入鋼釘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雙腳植入鋼釘,分別於100 年2 月
份、同年4 月份手術取出,支出費用共計24,418元,
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7 頁)。被告雖抗辯:據嘉義基督
教醫院99年12月9 日覆函指稱:植入鋼板不一定要取出,但
以台灣人觀念年輕人超過九成都會取出等語可知,取出植入
鋼釘費用並非必要云云。但原告取出雙腳植入鋼釘,既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
因果關係,被告對
原告此項支出自應負損害責任,無權強求原告忍受身體存有
異物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自98年8 月起至99年2 月28日
止,因住院無法工作,期間計6 個月又9 天,損失228,339
元,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參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
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98年8 月份受傷當月還
是領全薪,9 月份以後就領半薪,預支3000元部分是扣還給
公司的等語,及原告任職之品佳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品
佳公司)100 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狀、100 年4 月19日民事
陳報狀陳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傷無法上班期間為
98年8 月22日至99年2 月28日,但公司鐵材裁減(應為剪之
誤寫)技術均賴原告施做,故期間均陸續有派員至醫院詢問
相關裁剪技術,以利公司業務之推展,前開期間原告應領薪
資為200,033 元(98年9 月至99年2 月),其中每月基本薪
資之二分之一為借支,故實領薪資(應為預支薪資)為100,
287 元等語;再細繹品佳公司檢具之原告98年9 至99年2 月
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於前開期間實領薪資為114,286 元【
計算式:(薪工資:16,286+16,125+16,325+16,450+18
,200+16,900)+(職務加給:1,500 ×4 )+(伙食費:
2,000 ×4 )=114,286 );應領薪資為214,573 元【計算
式:(薪工資:32,573+32,250+32,650+32,900+36,400
+33,800)+(職務加給:1,500 ×4 )+(伙食費:2,00
0 ×4 )=214,573 );薪資損失為100,287 元(計算式:
214,573 -114,286 =100,287 )(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22
2 頁、第259 頁、第263 至266 頁)。綜上,原告此部請求
於100,287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⑸勞動能力減少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
前揭事故發生之前,原於品佳公司擔任不鏽鋼鐵模具師傅
,每月薪資36,300元,公司因原告受傷勞力減損,欲將原
告薪資調降至25,000元,原告現年32歲,自明年(100 年
)即原告33歲起至60歲退休為止,尚有27年,薪資減少3,
661,200 元等情,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但參照品佳公司前
開100 年4 月19日所附原告98年1 至12月、99年1 至5 月
薪資給付明細表可知,原告98年1 月至99年5 月份平均薪
資為37,710元【計算式:{〈給付淨額427,278 (98年全
年度)+180,018 (99年1 至5 月)〉+〈(98年全年度
代扣所得稅:11,070+4,386 )+(99年1 至5 月代扣所
得稅:7,310 )+(預支:5,000 +3,000 +3,000 )}
÷17=37,7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品佳公司乃自100 年1 月份起,將於告薪資調降為25,0
00元,亦據品佳公司以前述100 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在卷。
②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
果為:吳君(應為許君之誤繕)於98年8 月22日車禍意外
受傷,導致肝中度裂傷、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軀幹多處挫
傷及橈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經100 年6 月22日多次門診評
估過其右上肢仍有遺存障害,據第六版美國裔學會「全人
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個案現階段的全人損失為49%等語在
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38 至348 頁)。則依原告前開所得
平均薪資37,710元為基準,原告因全人損失49%而減少之
勞動能力價值應為18,478元 (計算式:37,710×49%=
18,47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依每月受傷前每月薪資為
36,300元,自100 年1 月份起將因受傷而遭雇主品佳公司
調降為25,000元,即每月減少11,300元為基準計算,尚低
於前揭高醫大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之18,478元,應為可採。
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參見嘉義地檢署99年
度交查字第442 號卷所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所附原告
年籍資料),自100 年1 月1 日起算至原
告60歲屆至為止,尚有23.37 年之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
計算式:60-《(7.5 ÷12=0.63,以下四捨五入)+(
99-67)=32.63 》=23.37 】,是在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377,936 元【(1130
0 ×12)×17.00000000 (此為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23.37 之係數)=2,377,936 元】,原告於此範圍
內之請求,
洵屬有據,惟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
准許。
④雖依原告提出之98、99年度品佳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所示,
自98年1 至2 月份所得額為22,800元,自同年4 至12月份
則調整為36,300元,99年1 至3 月份又調整為24,038元(
見本院卷一第280 至281 頁),與原告品佳公司依100 年
4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品佳公司98、99年度薪資給付
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所示並不一致。但
此係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就薪資部分係以勞保投保之薪
資36,300元為計算基準所致,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陳明在卷,有如前述。參以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11日
覆函指出(參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正面至253 頁背面):
投保單位依規定應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申報調整員工投保薪資,若調整幅
度異常偏低或偏高,應檢附員工申報當月(不含)前3 個
月薪資明細(分列本薪、獎金及各項津貼明細等)影本供
該局核算;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
投保薪資7 %計算,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
位負擔70%;原告月投保薪資所以自本件車禍受傷後之98
年11月1 日起,自原來之22,800元調高為36,300元,乃因
品佳公司申報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勞工保險局查
核比對,較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低,故該局按98年8
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自98 年11 月1 日逕行調
高,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勞工保險局98年10
月27日保退一字第09860116050 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82 至284 頁)。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係因月投保金額高低而異其費率高低,而公民營事業、機
構等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保險費負擔比例係由投保單位
負擔60%、被保險人負擔30%(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
頁)。綜據上述,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費,均因雇主向承保單位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高低
而異其保險費之高低,而雇主對於前開保險費更應為投保
員工負擔70%、60%不等之保險費,是雇主所申報之員工
月投保薪資與該員工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相吻合,事所常有
,故計算本件原告之實際薪資,自應以品佳公司出具之原
告98年1 至12月、99年1 至5 月薪資給付明細表為可採,
併此敘明。
⑹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⑴腹胸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大腸挫
傷併撕裂傷、⑵胸部挫傷併左肋骨多處骨折、⑶右手指手掌
(第4 、5 )壓碎性骨折及右手第3 指開放性撕裂傷、⑷右
手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間神經受傷、⑸雙側股骨折併右側
脛股骨折、⑹臉部約2 公分長之撕裂傷等傷害,受有精神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360,499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
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車禍致受有前揭
傷害,前後歷經98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26日、98年9 月27
日至同年10月1 日、98年12月28日至99年1 月2 日、99年1
月28日至99年2 月2 日、100 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10
0 年4 月21至同年月27日等,共6 次之住院治療(最後2 次
住院係為取出左右腳植入鋼釘(參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頁、第285 至287 頁);自98年9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
為止,3 個月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等情,均據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覆屬實,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自屬無疑。又原告
為台灣省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補
習學校電工科結業,(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於品佳公
司擔任鋼材剪裁部高階技術人員為業(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
156 頁所附品佳公司陳報狀),於98年1 月至99年5 月份期
間,平均薪每月平均薪資為37,710元(詳前述);其名下財
產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自用小客車2 部,財產總額為4,
628,435 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被告為吳鳳工商專科學校二
年制機械工程科製造組畢業(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以從
事木工為生,並未受雇他人等情,復據被告
具狀陳明(見本
院卷一第153 頁),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田賦1
筆、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335,835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
15至17頁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
兩造之
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難以
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拆除植入鋼釘費用、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共計為總計為3,145,463 元【計算式:〈192,
159 +24,883+8,520 +500 +24,418(以上為醫療相關費
用、拆除植入鋼釘費用)〉+〈2,4000+142,760 (以上為
看護費用)〉+100,287 (薪資損失)+2,377,936 (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250,000 (精神慰撫金)=3,145,463 】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
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
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發生,係因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張、台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8日嘉雲區980658號鑑
定意見書附於嘉義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442 號卷可稽。本
院
衡酌上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30 % 、
被告負擔70%為妥適。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計3,145,463
元,惟原告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01,824 元〔計算式:3,145,
463 ×(1 -30%)=2,201,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38,140 乙節,已據原告具狀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復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 頁)。依前揭規定,
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63,684 元(2,20
1,824 -438,140=1,763,684 )。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
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各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
684 元,及自99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贅述,
附此敘明
。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