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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查原告戊○○與被告乙○○皆參與嘉義 縣第17屆第3 選區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6587 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公告被告當選。 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8年12月31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原 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依法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丁○○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委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查賄時,當場扣得賄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丁○○經檢察官訊問後以賄選情節重大,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羈押禁見。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丙○○則因涉賄選畏罪 潛逃,經檢察官屢傳不到,而通緝在案。 ㈡、依司法實務見解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 候選人」均認為依目的解釋,不應僅限於「候選人」本人, 以免選罷法有關因候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平與純正 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而流於具 文,致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故就該條所稱之「候 選人」若係候選人競選組織之成員抑或候選人之至親,均應 包含在內。被告之競選幹部丁○○、丙○○共同主導賄選之 進行,且賄選者多為被告之助選人員,並與被告關係密切, 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情。 ㈢、原告持有梅山鄉村長陳良湖、林木川二人與丁○○及前議員 劉宏文秘書綽號「阿謀」之人等四人之對話錄音,可以證明 丙○○交付8萬元與丁○○,透過丁○○為本次三合一選舉 候選人買票。依上,被告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㈣、並聲明:1、被告於臺灣省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嘉義縣議員 選舉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丁○○雖列名被告競選總部成立之邀請函上,然其於 本次三合一選舉期間,係為梅山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 ,平常亦甚少出入被告競選總部。宣傳單上共臚列163位社 會賢達人士,大多為「掛名」性質,丁○○為民進黨梅山鄉 黨部成員,被告為民進黨所提名,禮貌上將其列名為競選總 部委員,否則被告僅係縣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員怎有可 能高達100多人? ㈡、如訴外人丁○○涉嫌賄選明確,為何從98年12月5月選舉結 束今尚未偵結起訴?另訴外人丙○○雖為被告競選總部成 員,但並未涉嫌賄選,亦無如原告所稱「畏罪潛逃」,亦未 遭通緝,原告應有誤會。 ㈢、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無法看出錄音時間及地點,甚至聽 不出對造之人確為丁○○等人,再者該錄音帶譯文中並無丙 ○○或被告乙○○之對話,豈可僅憑他人之陳述,遽論被告 涉嫌賄選?又由該譯文內容可知,訴外人丁○○在本次三合 一選舉競選期間為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並被告競 選總部成員,而劉宏文雖同為民進黨徵召之鄉長候選人,但 於本次三合一選舉中卻多次為國民黨籍候選人站台、助選, 政治立場頗受爭議,另一對話人林俊謀則雖與被告同屬民進 黨但分屬不同陣營,該錄音譯文難顯客觀公正。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參與98年12月5日舉辦之98年縣市議員選舉之嘉義縣第 三選區(大林鎮、溪口鄉、梅山鄉)選舉,在參選之嘉義縣 地選區獲得65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公 告當選為第17屆嘉義縣議員。 ㈡、訴外人丙○○為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 ㈢、98年12月11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即原告於98年12月31日,針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 定起訴期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及98年5月27日先後二 度立法修正,參照修正後之該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 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 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等語觀之,該法對於構成當選無效 之要件仍限於須有「當選人」之行為乙節,則始終未經修正 ,而就修正前之條文體系觀之,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 之文義已有明顯之區分,足見立法者於修法之前,對「當選 人」與「助選員」之概念,本即有清楚明確之區隔,歷經 前後二度修法,立法者均無意將「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 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當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將得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蓋 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 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 、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 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 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 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況且,若 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亦可能招來 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 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 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立法者 係基於維護民主選舉及端正選風之多方考量,而將當選無效 訴訟之範圍,限於「當選人」本身之行為甚明。從而,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本身有無參 與行賄選民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始 能據以決定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丙○○因涉賄選畏罪潛逃,經 檢察官屢傳不到,而通緝在案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 以證明,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並查無任何刑案前科資料,更無原告所指訴 外人丙○○遭通緝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為被告競選總部委員,丁○○為被告 買票賄選部分,無非以錄音帶譯文、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邀請 函等為證據;被告則抗辯訴外人丁○○雖列名被告競選總部 成立之宣傳單上,僅為「掛名」性質,丁○○於本次三合一 選舉期間,係為梅山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平常甚少 出入被告競選總部等語。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縱認真實無訛,然錄音譯文內容訴 外人丁○○陳述部分,關於「(陳)啟昌」、「乙○○」等 文字,均有括弧註記,顯然並非丁○○實際對話之內容,而 為推測之內容。又原告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查察訴外人丁○○賄選行為時,當場扣得賄款約50萬元云 云,更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與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選偵字第136號訴外人丁○○被訴賄選 案卷全卷之證據資料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再者該錄音帶譯文中並無丙○○或被告乙○○之對話,豈可 僅憑他人之陳述,遽論被告涉嫌賄選?況依原告所稱該錄音 地點在梅山鄉鄉長候選人劉宏文競選總部會客室,被告已表 明劉宏文之政治立場與其不同,且若非對立之陣營,豈有在 聊天時加以錄音蒐證之理?是錄音譯文中除訴外人丁○○之 談話外,其餘林俊謀、陳善嘉、林木川、陳良湖等人之對話 不無刻意影射選舉買票用以打擊對方陣營之可能。 3、再者,由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丁○○在本次三合一選舉競 選期間為鄉長候選人劉宏文開宣傳車,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邀 請函上則臚列上百位競選總部委員,以被告競選縣議員之總 部規模,實難想像上開委員全部實際參與競選工作,更難以 錄音譯文之內容推論被告有參與賄選或授意訴外人丁○○賄 選之情形。 4、況經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8年選偵字第136 號訴外人丁○○被訴賄選案卷全卷,遍閱卷內資料,亦查無 被告指示丁○○賄選之相關證據。再參諸自選舉查察迄今, 亦未見被告因任何賄選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是原告逕以被告 之競選幹部丁○○、丙○○共同主導賄選之進行,且賄選者 與被告關係密切,被告實難諉稱不知情云云做為被告賄選行 為之證明,尚無可採。 ㈣、原告僅以被告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上臚列訴外人丁○○為委 員、訴外人丙○○為總幹事,且丁○○有因賄選遭本院裁定 羈押禁見之情事,錄音譯文提及「啟昌」指示丁○○買票行 賄,進而主張被告參與賄選云云,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訴外人丁○○、丙○○涉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並主張被告有共 同策劃並參與該行賄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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