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嘉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啟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1日嘉竹警偵秩字第112001106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啟光
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啟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7日4時38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某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遭恐嚇住家嘉義縣○○鄉○○村○○○00號,有人要去縱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㈡嘉義縣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暨119報案譯文。
三、
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
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自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報案譯文觀之,被移送人
自承係與友人發生口角且酒醉,而打電話至119報案有火警之虛假事實
等情,顯見被移送人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
一節應可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法處罰。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
智識程度、本件違反之手段及其所為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