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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2 年度嘉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嘉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劉啟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1日嘉竹警偵秩字第112001106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啟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啟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7日4時38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某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遭恐嚇住家嘉義縣○○鄉○○村○○○00號,有人要去縱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9報案譯文。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定有明文。自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報案譯文觀之,被移送人自承係與友人發生口角且酒醉,而打電話至119報案有火警之虛假事實等情,顯見被移送人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一節應可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法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本件違反之手段及其所為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