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嘉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何信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9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058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6日17時48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東側停車場。
㈢行為: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以上開西瓜刀隨意揮砍拋至空中之石頭,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7至31頁)。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本院卷第35至38頁)。
三、
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
經查,上開西瓜刀之刀刃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尖為方形且刀身鋒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於同日15時許於前揭地點之水溝撿到上開西瓜刀,準備拿來割筍子,因無聊而將石頭拋至空中,並持上開西瓜刀揮擊等語(本院卷第9頁),然西瓜刀乃具殺傷力之器械,已如前述,本應妥善保管而將之置於安全處所,辯稱因準備割筍子而持之揮擊等節,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攜帶。復被移送人將石頭拋至空中,並持上開西瓜刀揮擊,於當下之時空恐有濫用或誤用上開西瓜刀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五、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自承扣案之西瓜刀為其所拾獲(本院卷第9頁),自應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其所有,且上開物品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柏任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
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