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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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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15 年度嘉秩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嘉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保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2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5000755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保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9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前站)前。
 ㈢行為: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事實,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