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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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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嘉小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永鎮公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憲瑞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耀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永鎮公園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902元 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本於管理費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 被告之答辯則以:否認被告之答辯,若住戶有任何問題原告 均會貼公告處理,被告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答辯狀表示: 被告於91年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處所,承 租與訴外人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迄今9年餘,從未遲交 管理費,係因多次樓上之住戶,不時將污水、垃圾、石塊等 物往樓下丟棄,多次造成該住戶及客戶之損害,屢次向原告 反應,均未得到應有回應,造成現住戶百萬名車受損,因之 拒繳管理費抗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鎮公園廣場大 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嘉義市政府函文、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暨主任委員報備證明、變更登記表、建物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係樓上住戶 多次將污水、垃圾、石塊等物往樓下丟棄,造成被告之損害 ,原告均未處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樓上何住戶丟棄污水、垃圾、石塊等物,造成百 萬名車受損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提出公告2 紙,佐證原告已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義務,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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