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93號
原 告 永鎮公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侯憲瑞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永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耀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永鎮公園廣場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100年4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1,902元
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本於管理費
請求權之
法律
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
被告之答辯則以:否認被告之答辯,若住戶有任何問題原告
均會貼公告處理,被告拒繳管理費並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
答辯狀表示:
被告於91年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處所,承
租與訴外人威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迄今9年餘,從未遲交
管理費,係因多次樓上之住戶,不時將污水、垃圾、石塊等
物往樓下丟棄,多次造成該住戶及客戶之損害,屢次向原告
反應,均未得到應有回應,造成現住戶百萬名車受損,因之
拒繳管理費抗議。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永鎮公園廣場大
樓住戶規約、
存證信函、欠繳明細表、嘉義市政府函文、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
暨主任委員報備證明、變更登記表、建物登
記謄本、
戶籍謄本、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係樓上住戶
多次將污水、垃圾、石塊等物往樓下丟棄,造成被告之損害
,原告均未處理
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樓上何住戶丟棄污水、垃圾、石塊等物,造成百
萬名車受損乙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已提出公告2
紙,
佐證原告已盡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義務,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之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
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