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麒麟
被 告 陳聰敏即通豪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0年1月及同年4月間向原告訂
購餐具商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096元,原告並已
將商品交付被告,次月結帳後屢向被告催討貨款,卻未獲置
理而
迄未付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
上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新竹
貨運客戶簽收單、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估價單、客戶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
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
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