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田男
被 告 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
由鉅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香君
人 二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建材有限公司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由鉅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由鉅公司)業於民國100年5月17
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034113450號函廢止其
公司登記,有該函影本附卷
可佐,是被告由鉅建材有限公司
即應行清算,而被告由鉅公司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
有本院查詢表1份在卷
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由鉅公司之變更登
記表
所載,其股東為被告賴香君,故列其等為被告由鉅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公司於98
年6月15日向原告租用型號:TOYOTA7FD25、2.5噸配重、製
造號碼:7FD00-00000、揚高:二截3米左右側移、牙叉:4
尺、4輪實心胎之柴油堆高機(下稱
系爭堆高機)乙台並簽
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9,000元,並同意系爭堆高機市價為39萬5,000元,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時,被告交付發票人由鉅公司、
發票
日期9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18,000元、支票號碼EC0000000
之支票1紙支付2個月租金,
詎原告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
遭到
退票,系爭堆高機亦不翼而飛,爰依照租賃契約第7、9
、11條約定請求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公司連
帶賠償2個月租金18,000元及約定系爭堆高機市價39萬5,000
元,共計41萬3,000元,另被告賴香君係由鉅公司負責人,
竟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平交易
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1萬3,000元,及自
起訴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公司向其租賃
系爭堆高機,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金按月給付9,000元
,如堆高機損害或失竊,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
鉅公司願照實際車價39萬5,000元賠償,後系爭堆高機不翼
而飛,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公司為清償租金
而交付之支票1萬8,000元亦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
等情,
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交車單、進口報單、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
工程行、由鉅公司)應負保管之責,如有損害或失竊,乙方
願照實際車價賠償,其間租金亦需繼續繳納。」、第11條約
定「經乙方同意堆高機市價為新台幣39萬5,000元」,系爭
堆高機既已不知去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何金龍即
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公司訴請償還約定堆高機市價之39萬
5,000元及其間租金1萬8,000元,合計共41萬3,000元。
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有
法律
之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細譯系爭契約約定
,並無連帶責任之明文,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何金龍即全弘
建材工程行、由鉅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一節,即難憑採。
㈢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固有明
文,然此必以公司負責人未盡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至公司受有損害,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因執行業
務違反法令致公司以外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連帶對他人
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賴
香君應與被告由鉅公司負連帶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賴香君於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
是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連帶負責,即有
未恰。至原告又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然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乃為規範多層次傳銷、銀
行法第29條乃管制銀行業務,均與本件
無涉,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憑採。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
鉅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3,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何金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公司
就上開金額負擔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何金
龍即全弘建材工程行、由鉅公司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
,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