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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嘉簡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巷47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3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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