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張素
被 告 林毅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
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嗣並向本院
聲請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閱明
無訛,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
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母親張吳罔腰病況所須,與訴外人鄭曉
燕即佳維居家護理所(下稱佳維居家護理所)簽訂居家照護
合約,又因原告家屬使用之呼吸器(下稱系爭儀器)係被告
提供,被告考量系爭儀器價值較高,故於民國98年4月29日
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擔保租賃關係中原告之儀器保管責任
。
惟自原告使用系爭儀器起,未曾發生損壞系爭儀器之情事
,且
嗣後佳維居家護理所告知其與被告間已終止包含系爭儀
器在內之租賃關係,被告應負有自行取回系爭儀器之義務。
系爭儀器於原告使用過程均善加維護並無損害,嗣於本件審
理中,被告亦已自行取回系爭儀器,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並未發生,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
詎被告竟執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提出之儀器租賃
暨健保第四階段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及系爭本票均係被告透過佳維居家護理所要求原告簽立
,其表示因系爭儀器置於原告家中,係為擔保系爭儀器之損
害或遺失之賠償責任,嗣佳維居家護理所與被告所屬公司有
爭執而要求原告更換另台呼吸器使用,伊配合更換,佳維居
家護理所與被告間之爭執伊不清楚,伊是配合更換,被告亦
同意伊更換,現復要求伊依系爭合約書負有賠償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義務,此約定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張吳罔腰於98年4月初住院,經醫師診斷為呼吸器
依賴患者,須長期仰賴呼吸器輔助其日常生活,故張吳罔腰
於住院
期間即開始接受被告之相關指導及使用被告所屬公司
免費提供之器吸器及相關耗材,
迄其出院而於98年4月29日
與被告所屬新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佳公司)簽訂系爭合
約書。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因個人因素中止儀器服務時
,應給付當月份全月租金15,000元及另行支付一個月租金作
為
違約金,而被告前已提供儀器試用,亦介紹佳維居家護理
代原告申請健保第四階段居家照護服務及申請健保給付,兩
造始有上開第8條之約定,原告亦同意並簽立系爭合約書即
應遵守上開約定,被告係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3萬元未
獲置理,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下列各項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4號及99年度嘉簡字第
533號(下稱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
堪信屬實。
(一)被告任法定
代理人之賀健股份有限公司(賀健公司)與佳維
居家護理所前曾於97年3月25日簽立儀器
租賃契約,約定由
佳維居家護理所提供醫護人員,賀健公司提供儀器,共同為
呼吸器依賴患者之居家照護整合資源,定期到宅追蹤、輔導
及檢測、維修,租賃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二)佳維居家護理所前曾於99年1月15日發函表達希望與賀健公
司重新協議上暨租賃契約租金等內容;同年1月28日發函通
知賀健公司協商儀器返還及租金給付事宜;嗣於同年2月8日
正式函告賀健公司表示終止上開契約。
(三)賀健公司曾於99年1月2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佳維居家護理所
無法同意其提議之調降租金方案,並告知其如不願繼續承租
機器,同意於佳維居家護理所返還機器當日
合意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
(四)賀健公司前曾訴請佳維居家護理所給付租金,經本院99年度
嘉簡字第533號判決認定雙方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2月9日終
止,佳維居家護理所應給付尚積欠賀健公司自98年8月1日至
99年2月9日期間租金176,500元之義務。
(五)原告之母張吳罔腰住院期間,經被告接洽試用被告提供之呼
吸器,於出院後繼續使用系爭儀器,並經被告介紹由佳維居
家護理所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並代為申請健保給付。
(六)被告經由佳維居家護理所交付原告於98年4月29日簽立系爭
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後交被告收執,系爭合約書上
對造當事人
為新佳公司。
(七)賀健公司及新佳公司
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
(八)被告前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代表賀健公司於另案審理中自陳其為因應中央健康保險
局(下稱健保局)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呼吸器依賴患者整合
性照護前瞻性支付方式」試辦計畫,而與佳維居家護理所合
作,在病患出院後由佳維居家護理所代病患申請健保局之相
關行政作業與給付,並負責提供醫護人員及後續居家訪視事
宜,賀健公司則提供呼吸器及維修服務,雙方並因此於97年
3 月25日簽定儀器租賃合約書;又兩造均不爭執係經由被告
提供儀器予原告之母即病患張吳罔腰試用後,再由被告轉介
佳維居家護理所提供其居家照護服務,是原告之母張吳罔腰
即係在賀健公司與佳維居家護理所合作下共同服務之病患。
(二)原告主張其母出院後即由佳維居家護理所提出照居家照護服
務,及代為申請健保給付並經核准,故其母98年4月29日出
院後,其除支付佳維居家護理所車馬費外,其他均由健保局
支付,其並未支出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以原告與被告所屬之新佳公司簽立之系爭合
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承租日從使用人出院當
日開始計算。租賃期以壹個月為一期,未滿一期者以一期計
算。第一期租金於使用人出院當日付清,續後每期以每期租
賃起始日為給付日」;第5條前段約定「甲方如申請第四階
段居家照護者並通過健保局核准,核准通過日即轉變為健保
第四階段服務合約起始日,租金由乙方自行向配合醫院(健
保局認可)申請給付,不再繼續向乙方收取租金費用」
一節
觀之,原告與新佳公司本係約定就系爭儀器成立租賃契約,
並由原告自行給付租金,惟倘原告申請健保局給付經核准,
則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轉換為健保第四階段服務合約,參照
佳維居家護理所與賀健公司之上開合作關係,應解為原告使
用之系爭儀器租賃關係應轉而存在於佳維居家護理所及賀健
公司之間,惟因系爭儀器仍置於原告家中使用,因此原告仍
須依系爭合約書其他條款對新佳公司負其責任,並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債權。又依原告其
母98年4月29日出院後之相關照護費用均通過健保局核付觀
之,系爭儀器之租賃應自始即存在於佳維居家護理所及賀健
公司之間。
(三)原告主張其嗣已被動配合佳維居家護理所而停止系爭儀器之
使用,並改用由佳維居家護理所另提供其他廠商之呼吸器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因此依係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因個人因素中止儀器服務,原告即對新佳公司負有給
付當月全月份租金15,000元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15,000元,合計3萬元之債務,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系爭儀器在經健保局核准原告之母
張吳罔腰居家照護之給付後,其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佳維居家
護理所與賀健公司間,又佳維居家護理所前曾因儀器租賃之
租金調降事宜於99年1月15日發函表達希望與賀健公司重新
協議,經賀健公司拒絕其調降租金方案,並告知同意於佳維
居家護理所返還機器當日
合意終止雙方之儀器租賃契約,而
雙方之契約亦經本院另案認定已於99年2月9日終止一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就原
告之母張吳罔腰使用之系爭儀器,係起因於佳維居家護理所
與被告所經營另家賀健公司因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而經佳
維居家護理所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儀器之停用肇
因於佳維居家護理所與被告經營之賀健公司間之糾紛,其僅
被告配合等語,
即屬有據。則原告顯非因其個人因素中止系
爭儀器之使用,而與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要件不符,被
告上開所辯新佳公司對原告因此取得3萬元之債權,即
不足
採信。
(四)另按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
其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於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
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笫1項、第2項第1款及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縱使有系爭合約書第8條
之約定,該約定亦不合理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書既為
兩造所簽立,原告即應受
拘束云云。
1.本件新佳公司以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等為業,而原告係為終
局之使用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儀器,兩者間之法律關係應
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又被告自陳系爭合約書內
容係其營業使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以內容除租賃物
外,其餘條款內容格式均屬固定,
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2.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內容觀之,其約定在原告於健保第四階
段核准後,因個人因素中止儀器服務,除應給付當月作全月
租金,並另行給付新佳公司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惟如上
所述,在本件經健保局核准給付後,關於系爭儀器之租金係
轉由佳維居家護理所負擔,原告並毋須負擔任何租金支付義
務;再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被告自陳上開第8條之約定
目的係因新佳公司有提供原告儀器之試用及耗材,並代為聯
繫佳維居家護理所為原告申請健保給付之人員服務
損失賠償
(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新佳公司之所以
提供原告儀器及耗材試用,
乃係因在醫院期間儀器須先經試
用始能判斷病患是否
適合使用,另此亦為新佳公司為招攬業
務使原告與之訂約所提供之服務,其本即須自行承擔病患試
用後仍未與之訂約之風險,況系爭合約書第3條亦明定:使
用人於醫院試用期間儀器服務及使用耗材由其免費提供、第
4條約定承租日係從使用人出院當日開始計算,則新佳公司
自無理由在原告因個人因素中止儀器服務時,將原應由其自
行吸收成本而免費提供且不屬於契約範圍內之因素納入作為
違約金之請求依據;另外其轉介佳維居家護理所為原告提供
申請健保給付等服務,係本於互利關係,且相關人力服務均
由佳維居家護理所承辦,佳維居家護理所亦從中獲取由健保
補助給付之合理
報酬,是新佳公司就此亦無任何可預期之損
害會發生。綜上,可認系爭合約書第8條關於消費者即原告
相關賠償義務之約定,新佳公司並不會因此而受有損害,該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顯使原告於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
當之賠償責任,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
前揭
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是退言之,本件縱認原
告有符合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違約情事,亦因該條款之約定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新佳公司亦不得
據以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五、綜合上述,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新佳公司就系爭合約書對原
告之債權,而由被告代表收受持有,在原告保管期間系爭儀
器亦未有損害且已由被告取回,新佳公司亦未因系爭合約對
原告取得債權,不論新佳公司或被告對原告均無任何債權存
在,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則原告主張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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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到
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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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素 │98年4月29 日│200,000元 │未載 │TH0025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