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林于靖
法定
代理人 李庸三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唐靜美
朱純志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訴訟代理人 方玉釗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被 告 黃淑薇
黃穗雲
劉樹基
李蔡龍蘭
蘇郭惠娟
張福地
関珮亦
黃美津
林雅琇
林鳳珠
龔美蘭
林木龍
黃寶蓮
呂素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劉樹基、李蔡龍蘭、蘇郭惠娟、張福地、関珮亦、
黃美津、林雅琇、林鳳珠、龔美蘭、林木龍、黃寶蓮、呂素
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均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
標的
物,即動產標示表編號第1、2項之2 座客貨兩用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係被告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隆公司
)因積欠原告資金債務,立約將其讓渡予原告抵債,故系爭
電梯之
所有權應屬於原告所有。
惟被告郡隆公司遭其
債權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電梯誤遭一併執行
查封
在內,並將定期
拍賣,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郡隆公司
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動產標示表編號第1、2項之客貨兩用電梯共2 座之所
有權關係不存在。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
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係被告郡隆公司負責人之女兒,但
被告郡隆公司因調度資金,積欠原告債務,將系爭電梯2 座
讓渡予原告抵債,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告,並提
出借款表為證。系爭電梯2 座之保養維修相關費用,因當時
仍由被告郡隆公司使用,因此係由被告郡隆公司支付,至系
爭電梯2 座之購買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找不到,原告
均無法提出。關於系爭電梯2座之所有權,並
非在100年度司
執字第6025號執行程序中,始提出爭執,之前亦曾提出過,
亦有法院採納,表示法院之見解並不一致。至於100 年度事
聲字第94號執行處之
裁定,僅係在執行程序時
司法事務官之
意見,系爭電梯2 座所有權之爭議,仍應於本次訴訟中由法
官審酌。原告可以接受系爭電梯2 座併付拍賣,但拍賣所得
之價金應交與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則以:否認系爭電梯2 座為原告所有,原
告提出之讓渡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僅有第1頁及第6頁,尚缺
中間頁數,且原告亦無提出出借款項予被告郡隆公司之證明
。
㈡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
答辯狀辯以:被告就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但執行標的物未就系爭電梯2 座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
顯有誤會。且系爭電梯2 座非被告聲明實
行
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標的,原告不應將其列為被告,即便原
告勝訴,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
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原告應舉證其與被告郡隆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內容
及金額為何,並提出借貸與被告郡隆公司之資金流向。按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6條規定,系爭
電梯竣工後,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5 日內送交
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
可證,並由檢查機構按月
彙報
主管機關備查。使用許可證註明使用期限1 年,每月保
養1次,每年需經安全檢查。原告既主張係系爭電梯2座之所
有權人,原告應提出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
迄今,交付廠商電
梯保養費及安全檢查費用之證明
以實其說。
㈣被告黃淑薇、黃穗雲、李蔡龍蘭、蘇郭惠娟、張福地、黃美
津、林雅琇、龔美蘭、呂素珍則均以:原告係被告郡隆公司
負責人之女兒,
渠等取得對郡隆公司之債權係因
資遣費,否
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答辯。
㈤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樹基、関珮亦、林鳳珠
、林木龍、黃寶蓮、郡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動產標示表編號第1、2項之系爭
電梯2 座,經被告方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該
執行卷證審閱
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爭執事項:系爭電梯2 座是否非被告郡隆公司所有,而為原
告所有?
五、本院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
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
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
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始足當之,如僅
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存
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
可資參照。由
是以觀
,我國民法就動產物權之讓與,是採交付要件主義,亦即以
交付動產於受讓人為變動物權之生效要件,讓與人非經將動
產交付於受讓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係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被告郡隆
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
乃於94年5月1日簽訂契約,合意將系
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並提出讓渡及
移轉所有權契約書1 紙為憑,惟質之原告與被告郡隆公司交
易系爭電梯2 座之經過,原告陳稱:「(問:94年簽約以後
,此電梯都是由郡隆公司繼續使用,沒有交付給原告使用?
)當時原告沒有
適合的建築物可以裝此電梯,所以就沒有交
給原告,由郡隆公司繼續使用該電梯」等語(詳本院100 年
10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郡隆公司
雖曾簽訂讓渡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欲轉讓系爭電梯2 座所
有權給原告,但由於原告並無合適之建築物可供裝設電梯,
故該電梯從94年締約後即從未交付給原告,足認原告與被告
郡隆公司間關於系爭電梯2 座之交易,尚未踐行法定之交付
程序,則依前開說明,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從而系爭電
梯2 座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郡隆公司,原告迄今仍未取得系
爭電梯2座之所有權至明。
㈢況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系爭電梯2座
從95年迄今之相關檢查及保養紀錄,原告亦
自承無法提供,
並陳稱:「保養的資料因為這段時間仍然是被告郡隆公司在
使用中,所以是他們所處理的,我們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
語(詳本院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徵關於本件
電梯之交易,被告郡隆公司始終未曾將系爭電梯2 座交付給
原告,以致原告亦無從提出系爭電梯2 座之相關檢查及保養
紀錄。此外,原告除了前述讓渡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外,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郡隆公司間另訂有間
接占有之契約,而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自
難認原
告與被告郡隆公司間就系爭電梯2 座業已踐行法定之交付程
序,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撤銷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人,並請求
確認被告郡隆公司就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
暨
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電梯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主張,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