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嘉簡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林于靖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景風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唐靜美       朱純志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訴訟代理人 方玉釗 法定代理人 林基福 被   告 黃淑薇       黃穗雲       劉樹基       李蔡龍蘭       蘇郭惠娟       張福地       関珮亦       黃美津       林雅琇       林鳳珠       龔美蘭       林木龍       黃寶蓮       呂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劉樹基、李蔡龍蘭、蘇郭惠娟、張福地、関珮亦、 黃美津、林雅琇、林鳳珠、龔美蘭、林木龍、黃寶蓮、呂素 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動產標示表編號第1、2項之2 座客貨兩用電梯(下稱 系爭電梯),係被告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隆公司 )因積欠原告資金債務,立約將其讓渡予原告抵債,故系爭 電梯之所有權應屬於原告所有。惟被告郡隆公司遭其債權人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電梯誤遭一併執行查封 在內,並將定期拍賣,損害原告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郡隆公司 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 物,即動產標示表編號第1、2項之客貨兩用電梯共2 座之所 有權關係不存在。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原告係被告郡隆公司負責人之女兒,但 被告郡隆公司因調度資金,積欠原告債務,將系爭電梯2 座 讓渡予原告抵債,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係屬於原告,並提 出借款表為證。系爭電梯2 座之保養維修相關費用,因當時 仍由被告郡隆公司使用,因此係由被告郡隆公司支付,至系 爭電梯2 座之購買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已找不到,原告 均無法提出。關於系爭電梯2座之所有權,並非在100年度司 執字第6025號執行程序中,始提出爭執,之前亦曾提出過, 亦有法院採納,表示法院之見解並不一致。至於100 年度事 聲字第94號執行處之裁定,僅係在執行程序時司法事務官之 意見,系爭電梯2 座所有權之爭議,仍應於本次訴訟中由法 官審酌。原告可以接受系爭電梯2 座併付拍賣,但拍賣所得 之價金應交與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則以:否認系爭電梯2 座為原告所有,原 告提出之讓渡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僅有第1頁及第6頁,尚缺 中間頁數,且原告亦無提出出借款項予被告郡隆公司之證明 。 ㈡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答辯狀辯以:被告就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但執行標的物未就系爭電梯2 座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顯有誤會。且系爭電梯2 座非被告聲明實 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之標的,原告不應將其列為被告,即便原 告勝訴,訴訟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原告應舉證其與被告郡隆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內容 及金額為何,並提出借貸與被告郡隆公司之資金流向。按建 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6條規定,系爭 電梯竣工後,安全檢查表經檢查員簽證後,應於5 日內送交 檢查機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由檢查機構按月 彙報主管機關備查。使用許可證註明使用期限1 年,每月保 養1次,每年需經安全檢查。原告既主張係系爭電梯2座之所 有權人,原告應提出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迄今,交付廠商電 梯保養費及安全檢查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 ㈣被告黃淑薇、黃穗雲、李蔡龍蘭、蘇郭惠娟、張福地、黃美 津、林雅琇、龔美蘭、呂素珍則均以:原告係被告郡隆公司 負責人之女兒,渠等取得對郡隆公司之債權係因資遣費,否 認原告之主張等語答辯。 ㈤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樹基、関珮亦、林鳳珠 、林木龍、黃寶蓮、郡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動產標示表編號第1、2項之系爭 電梯2 座,經被告方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 執行卷證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爭執事項:系爭電梯2 座是否非被告郡隆公司所有,而為原 告所有? 五、本院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 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 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 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 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以觀 ,我國民法就動產物權之讓與,是採交付要件主義,亦即以 交付動產於受讓人為變動物權之生效要件,讓與人非經將動 產交付於受讓人,不生變動物權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係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被告郡隆 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乃於94年5月1日簽訂契約,合意將系 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並提出讓渡及 移轉所有權契約書1 紙為憑,惟質之原告與被告郡隆公司交 易系爭電梯2 座之經過,原告陳稱:「(問:94年簽約以後 ,此電梯都是由郡隆公司繼續使用,沒有交付給原告使用? )當時原告沒有適合的建築物可以裝此電梯,所以就沒有交 給原告,由郡隆公司繼續使用該電梯」等語(詳本院100 年 10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與被告郡隆公司 雖曾簽訂讓渡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欲轉讓系爭電梯2 座所 有權給原告,但由於原告並無合適之建築物可供裝設電梯, 故該電梯從94年締約後即從未交付給原告,足認原告與被告 郡隆公司間關於系爭電梯2 座之交易,尚未踐行法定之交付 程序,則依前開說明,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從而系爭電 梯2 座之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郡隆公司,原告迄今仍未取得系 爭電梯2座之所有權至明。 ㈢況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系爭電梯2座 從95年迄今之相關檢查及保養紀錄,原告亦自承無法提供, 並陳稱:「保養的資料因為這段時間仍然是被告郡隆公司在 使用中,所以是他們所處理的,我們沒有資料可以提出」等 語(詳本院100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關於本件 電梯之交易,被告郡隆公司始終未曾將系爭電梯2 座交付給 原告,以致原告亦無從提出系爭電梯2 座之相關檢查及保養 紀錄。此外,原告除了前述讓渡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外,亦 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郡隆公司間另訂有間 接占有之契約,而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自難認原 告與被告郡隆公司間就系爭電梯2 座業已踐行法定之交付程 序,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撤銷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人,並請求 確認被告郡隆公司就系爭電梯2 座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暨 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電梯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主張,皆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