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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嘉簡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477號 即 原 告 林于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間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7,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參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602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客貨兩用電梯2座之公告拍賣 底價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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