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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嘉簡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法定代理人 王明勝 原   告 翁樺欽 被   告 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文渭,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明勝,業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 定准許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 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吳山春經營大來影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 ),於民國96、97年間因財務問題曾向訴外人沅鴻媒體傳訊 有限公司(下稱沅鴻公司)、漢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洋 公司)借用支票3紙,並交付以華展影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展公司)及大來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額之支票交換,嗣沅鴻公 司、漢洋公司財務狀況亦出現問題,被告遂要求原告共同簽 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如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 簽發之支票兌現,則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嗣華 展公司及大來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並未兌現,故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況且系爭本票係開立交付予華展公司 及大來公司作為擔保,並非交付被告個人,被告並非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之前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是吳山春,原告雖有持被告交付之附表三支票向京城銀行及 元大銀行票貼借款,由原告翁樺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支票 到期後並未兌現,銀行亦未向發票人追討,票據債權亦已罹 於時效,故被告並沒有受損;又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跳票並 非原告所引起,且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已經結束營業,被告 遭臺灣銀行追償之事,亦與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提供支票供 原告翁樺欽票貼借款一事無關。 二、被告則以: (一)96年間被告當時為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翁樺欽為當時沅鴻公司及漢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雙方曾多 次為公司周轉之需要而互借調支票,原告翁樺欽於96年間持 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簽發之附表3之支票分別向訴外人京城 銀行及元大銀行票貼,並借得現金款項,然其後原告翁樺欽 卻告知被告其所交付被告之如附表2之支票無法兌現,致使 被告臨時發生資金調度困難,導致被告交付原告由華展公司 及大來公司簽發之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亦難以無法兌現。 (二)因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有向臺灣銀行辦理授信貸款,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提供房屋予銀行設定擔保,因附表3所 示支票跳票必影響銀行之授信風險,被告為防止華展公司及 大來公司之授信及存款遭凍結,遂於97年10月24日委託吳山 春至原告翁樺欽經營之被告旺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取回 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3所示支票事宜,原告翁樺欽承諾願協 助自元大銀行及京城銀行取回附表3所示支票,並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且約定如無法贖回被告交付之如附表3所示 支票,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可聲請本票裁定並求償,惟今 原告翁樺欽均未協助處理上揭事宜,亦未償還其向京城銀行 及元大銀行借貸之款項,導致華展公司及大來公司銀行帳戶 遭凍結並扣押存款,被告名下的不動產亦遭扣押,公司因而 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 (三)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現已解散,正在清算中,由被告擔任清 算人,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應返還大來公司與華展公司簽發 之如附表3所示支票,被告係代表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公司持 有系爭本票,有權代表公司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持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簽發如附表3所示支 票向銀行票貼借款,嗣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大來公司及華展 公司分別擔保取回該二公司前簽發上開支票並返還,另被告 陳稱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嗣已解散,現正清算中,被告為其 等之清算人,嗣被告並以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 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系爭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5、36、86、 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閱明無訛, 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擔保 之用,並非交付被告個人,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係大來公司 及華展公司與原告翁樺欽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往來,而由原 告簽發交付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持有,被告係代表大來公司 及華展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系爭本 票之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應為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又大來 公司及華展公司雖已解散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惟被告自陳 尚未清算終結,則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在清算必 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另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大來公司 及華展大來公司已解散並向法院陳報被告為清算人,但尚未 清算終結,依上開規定,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 ,視為存續,又如上所述,被告現雖為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 之清算人,依其職責得為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惟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為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是系 爭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大來公司、華展公 司之間,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應堪予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則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大來公司及華展公司與原 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1: ┌─┬──────┬─────┬──────┬──────┬──────┐ │編│發票日 │票據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97年10月24日│472,500元 │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WG00000000 │ ├─┼──────┼─────┼──────┼──────┼──────┤ │2 │97年10月24日│577,500元 │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24日│WG00000000 │ ├─┼──────┼─────┼──────┼──────┼──────┤ │3 │97年10月24日│630,000元 │未載 │97年10月24日│WG00000000 │ └─┴──────┴─────┴──────┴──────┴──────┘ 附表2: ┌─┬──────┬─────┬─────┬───────┬─────┐ │編│發票日 │支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 │1 │96年8月25日 │472,500元 │沅鴻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嘉│AL0000000 │ │ │ │ │ │義分行 │ │ ├─┼──────┼─────┼─────┼───────┼─────┤ │2 │96年9月10日 │577,500元 │沅鴻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嘉│AL0000000 │ │ │ │ │ │義分行 │ │ ├─┼──────┼─────┼─────┼───────┼─────┤ │3 │96年9月30日 │630,000元 │漢洋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嘉│AL0000000 │ │ │ │ │ │義分行 │ │ └─┴──────┴─────┴─────┴───────┴─────┘ 附表3: ┌─┬──────┬─────┬─────┬──────┬─────┐ │編│發票日 │支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 │1 │96年8月22日 │472,500元 │華展公司 │永豐銀行西門│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2 │96年9月5日 │577,500元 │華展公司 │永豐銀行西門│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3 │96年9月25日 │630,000元 │大來公司 │永豐銀行西門│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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