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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嘉簡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李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菁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林菁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95 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金 額20%之精神損害費;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於民國100年9 月8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被告林菁鵠之雇用人即台威傳播事業 有限公司為被告,另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 萬8,99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菁鵠係被告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林 菁鵠於100年7月5日10時50分許為被告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不明型號之輕型航空器飛行於原告所有之 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400地號土地之養鵝場(下稱 系爭養鵝場)上空數次來回低空盤旋,拍攝附近實景影片, 致原告飼養鵝隻因過度驚嚇而於鵝場內互相踐踏、衝撞、擠 壓,致鵝隻有受傷、陸續死亡或因驚嚇導致發育不良之情形 ,導致原告共計受有43萬8,999元之損害,所受損害臚列如 下: ⑴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4日向訴外人淞竹種鵝場購買小鵝1,400 隻,臺灣省養鵝協會雲林縣共同運銷合作社購買小鵝2, 100 隻,被告林菁鵠於上揭時、地之行為致原告飼養鵝隻因驚嚇 相互踐踏、衝撞,造成皮下出血、肝表面出血、心肌出血、 腳弱症等情,原告為此支出獸醫醫藥費用52,040元。 ⑵原告因被告林菁鵠上揭駕駛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之行為造 成鵝隻死亡、傷害之損失利潤為: ①成鵝死亡93隻,依死亡時之市價為每台斤40元,每隻成鵝 平均8台斤12台兩重計算,93隻成鵝損失合計約32,550元。 ②中鵝死亡380隻,每隻之成本以小鵝55元、工資66元、飼 料72.5元、藥品4.4元及雜支32元,380隻中鵝合計損失87 ,400元。 ③未死亡鵝隻所受之損害:鵝隻差價116,050元。按原告飼 養鵝隻因被告駕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驚嚇,影響正常成 長,因而減少體重及價格,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出售鵝隻 6,893台斤,每斤售價38元,比正常市價以每台斤40元計 算,每台斤短少2元,合計短少50,600元;原告另於100年 7月30日出售鵝隻1,966台斤,每斤售價25元,每台斤短少 15元,合計短少43,456元,惟如原告鵝隻正常成長、不受 驚嚇,鵝隻出售平均價為89,712元,原告上兩批出售鵝隻 共有430隻,以每台斤40元計算,可售得430,500元,上揭 價差合計116,050元。 ④另未死亡中鵝,因體型差及軟腳病,成為市場淘汰鵝,其 與正常鵝間之損失為150,95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8,999元,及自100年9月 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林菁鵠雖為被告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被 告林菁鵠係受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副主委拜託拍空照圖,且 係無償、亦沒有訂立契約,因此被告林菁鵠拍空照圖之行為 與被告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無關。被告林菁鵠亦不會駕駛 輕型航空器,輕航機係由訴外人楊明德所駕駛,輕航機亦為 楊明德所有。 ㈡原告指稱其所飼養之鵝隻傷亡或發育不良係因輕航機在鵝場 上空低空盤旋受驚嚇云云,然原告指稱並無科學根據,且鵝 隻之傷亡或發育不良原因多端,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與 輕航機飛越其鵝場有關,及鵝隻死亡隻數亦無證據提出。再 者,原告所謂輕航機低空盤旋,而「低空盤旋」之高度究為 若干,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當時輕航機的飛行高度控制在一 千尺以上,如此高度傳到地面約62分貝,縱如原告所述飛行 高度在300公尺,其測得的噪音量亦只有50幾分貝,該分貝 數較卡車經過的聲音還要小,況系爭養鵝場位於水上機場附 近,水上機場常有演習及砲習,該音量超過輕航機之飛行高 度,且伊於同年月1日亦飛行過一次,為何該次無發生系爭 事故,而系爭養鵝場旁邊亦有鵝場,但對面的鵝場並無鵝隻 死亡的情形。 ㈢依其計算空拍港口宮位置與港口宮距離相對位置圖,其飛行 高度越低越不會影響鵝場,且其在同年月1日已經拍過1次, 所以在5日起飛後是由北往南可以直接在上空拍照,系爭養 鵝場與港口宮是南北位置,當時輕航機採橢圓形的飛行方式 拍照,根本不會經過系爭養鵝場上空。 ㈣原告住在嘉義縣東石鄉,如需對家禽投藥可就近買藥,但原 告卻遠赴彰化縣員林鎮○○○市路竹區購買藥品,有違一般 常理。證人即獸醫師張裕釗的證詞模稜兩可,並非專業之證 詞,藥品亦為張裕釗賣予原告的。 ㈤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菁鵠於100年7月5日10時50分許在不 明型號之輕型航空器上拍攝附近實景影片,嗣後原告所經營 系爭養鵝場內鵝隻死亡、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 本2紙、獸醫師處方箋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當日報案紀錄,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8月10日嘉朴警偵字第100001 1018號函附調查筆錄、照片6張、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前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均為被告等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100年7月 5日10時50分許不明型號之輕型航空器飛行,與嗣後系爭養 鵝場內鵝隻死亡、受傷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敘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上開之 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獸醫師張裕釗雖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鵝背 毛不整,羽毛很亂,很多鵝蹲在那裡,看起來很不健康,確 實死亡很多,而伊解剖小鵝依其專業,發現這是之前死前受 的瘀傷,有緊迫的原因在,鵝隻有冠狀出血就是因為緊張造 成心臟跳動過速,造成心臟摩擦出血,會造成心肺功能衰竭 死亡,鵝乃一種非常緊張之動物,甚至發出怪聲或大隻老鼠 就會造成;伊覺得這些鵝將來發育不好或慢慢死亡,與本件 直昇機確實會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張裕釗亦證稱:因伊 係隔天才去,所以可能有死後變化,可能跟死亡前不同,且 屍體放置位置也可能造成不同變化,且發生當時伊並未在現 場,但如何造成死亡伊並不知道;後續死亡之鵝隻並非單一 原因造成死亡,一個疾病發生是很多原因造成,非馬上死亡 可能原因有疾病、基因;又腳弱症是否影響將來發育很難講 ,如將來飼料用不好亦可能會發育不好等語,從上開證人張 裕釗之證言,足見其係事發隔天才去,且上開解剖結果有可 能係鵝隻死後變化,而其僅解剖小鵝,並無解剖成鵝、中鵝 ,亦無法排除後續死亡之鵝隻係因疾病、基因等因素,則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能否遽論皆係被告林菁鵠之行為所致,實 有可疑,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在系爭養鵝場對面養鴨鵝之蔡金美雖證稱:伊 當天下午兩點回去伊之養鵝場,看到死亡十幾隻,因為好幾 隻死亡聚在一起,因不想麻煩所以沒有提出告訴。而伊去原 告養鵝場時,警察有在照相,原告兩個女兒也在,警察說如 有狀況要錄影起來,原本小鵝大鵝會分開飼養,但伊看見小 鵝大鵝都聚在一起,有看到一堆小鵝還有幾隻大鵝死亡等語 。然證人蔡金美亦證稱:鵝隻如果生病亦會死亡,如空軍飛 機飛行也會造成死亡,卡車經過鵝會跑來跑去,亦有可能會 死亡;而之前附近有輕航機大約4次在附近飛行,聲音很大 ,會使鵝跑來跑去,鵝隻不會馬上死亡,會慢慢死亡等語, 足認除了100年7月5日輕型航空器飛行於系爭養鵝場外,亦 有輕航機大約4次在附近飛行,而卡車經過、空軍飛機飛行 也會造成鵝隻死亡,則被告上開損害能否皆係由100年7月5 日輕航機飛行所致,亦有可疑,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原告之女周瑩珊證稱:當天係滑翔翼經過,從港口 宮飛過來,後來再朝北飛,飛在很高的位置、很大聲,飛機 經過時鵝隻才開始動去撞牆壁,也有撞籬笆,鵝隻有撞擊而 壓在下面死掉;飛機經過鵝場有五、六次,在上面盤旋好幾 圈,伊跟妹妹顧著鵝場,原告就去報警;鵝隻慢慢陸續死亡 等語。然證人周瑩珊係原告之至親,利害與共,自難期為客 觀公正之證言,且證人周瑩珊平日在外讀書,其證言亦可能 有所偏差,上開所言,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㈤再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警員黃永昌證稱 :伊要去看鵝場看鵝有無死亡,當天鵝沒有死亡,看起來很 正常,沒有怎樣,也是一樣會走動,跑來跑去,現場錄影就 離開了,隔天中午伊趕過去拍照,差不多3、40隻小鵝死掉 ,伊亦有錄音,其他鵝看來正常,亦沒看到其他鵝隻死亡等 語。然證人黃永昌僅係事發當時及隔天去系爭養鵝場,且僅 能證明事發隔天系爭養鵝場有3、40隻小鵝死亡乙節,尚難 證明係100年7月5日在輕航機於系爭養鵝場盤旋所致,是亦 難成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尚未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為100年7月 5日輕航機飛行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8,999元 ,及自100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 請通知證人楊明德以及函詢動力滑翔翼協會,本院審酌原告 無法舉證原告上開損失係因100年7月5日輕航機飛行所致已 如前述,該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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