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李美珠
訴訟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菁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林菁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95
6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賠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金
額20%之精神損害費;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於民國100年9
月8日以
準備書狀追加被告林菁鵠之雇用人即台威傳播事業
有限公司為被告,另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3
萬8,999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情,核其前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菁鵠係被告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林
菁鵠於100年7月5日10時50分許為被告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執行職務,駕駛不明型號之輕型航空器飛行於原告所有之
嘉義縣○○鄉○○段鰲鼓小段400地號土地之養鵝場(下稱
系爭養鵝場)上空數次來回低空盤
旋,拍攝附近實景影片,
致原告飼養鵝隻因過度驚嚇而於鵝場內互相踐踏、衝撞、擠
壓,致鵝隻有受傷、陸續死亡或因驚嚇導致發育不良之情形
,導致原告共計受有43萬8,999元之損害,所受損害
臚列如
下:
⑴原告分別於100年5月4日向訴外人淞竹種鵝場購買小鵝1,400
隻,臺灣省養鵝協會雲林縣共同運銷合作社購買小鵝2, 100
隻,被告林菁鵠於
上揭時、地之行為致原告飼養鵝隻因驚嚇
相互踐踏、衝撞,造成皮下出血、肝表面出血、心肌出血、
腳弱症等情,原告為此支出獸醫醫藥費用52,040元。
⑵原告因被告林菁鵠上揭駕駛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之行為造
成鵝隻死亡、傷害之損失利潤為:
①成鵝死亡93隻,依死亡時之市價為每台斤40元,每隻成鵝
平均8台斤12台兩重計算,93隻成鵝損失合計約32,550元。
②中鵝死亡380隻,每隻之成本以小鵝55元、工資66元、飼
料72.5元、藥品4.4元及雜支32元,380隻中鵝合計損失87
,400元。
③未死亡鵝隻所受之損害:鵝隻差價116,050元。按原告飼
養鵝隻因被告駕輕航機低空飛行、盤旋驚嚇,影響正常成
長,因而減少體重及價格,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出售鵝隻
6,893台斤,每斤售價38元,比正常市價以每台斤40元計
算,每台斤短少2元,合計短少50,600元;原告另於100年
7月30日出售鵝隻1,966台斤,每斤售價25元,每台斤短少
15元,合計短少43,456元,
惟如原告鵝隻正常成長、不受
驚嚇,鵝隻出售平均價為89,712元,原告上兩批出售鵝隻
共有430隻,以每台斤40元計算,可售得430,500元,上揭
價差合計116,050元。
④另未死亡中鵝,因體型差及軟腳病,成為市場淘汰鵝,其
與正常鵝間之損失為150,959元。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8,999元,及自100年9月
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林菁鵠雖為被告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被
告林菁鵠係受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副主委拜託拍空照圖,且
係無償、亦沒有訂立契約,因此被告林菁鵠拍空照圖之行為
與被告台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無關。被告林菁鵠亦不會駕駛
輕型航空器,輕航機係由訴外人楊明德所駕駛,輕航機亦為
楊明德所有。
㈡原告指稱其所飼養之鵝隻傷亡或發育不良係因輕航機在鵝場
上空低空盤旋受驚嚇
云云,然原告指稱並無科學根據,且鵝
隻之傷亡或發育不良原因多端,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與
輕航機飛越其鵝場有關,及鵝隻死亡隻數亦無證據提出。再
者,原告所謂輕航機低空盤旋,而「低空盤旋」之高度究為
若干,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當時輕航機的飛行高度控制在一
千尺以上,如此高度傳到地面約62分貝,縱如原告所述飛行
高度在300公尺,其測得的噪音量亦只有50幾分貝,該分貝
數較卡車經過的聲音還要小,況系爭養鵝場位於水上機場附
近,水上機場常有演習及砲習,該音量超過輕航機之飛行高
度,且伊於同年月1日亦飛行過一次,為何該次無發生系爭
事故,而系爭養鵝場旁邊亦有鵝場,但對面的鵝場並無鵝隻
死亡的情形。
㈢依其計算空拍港口宮位置與港口宮距離相對位置圖,其飛行
高度越低越不會影響鵝場,且其在同年月1日已經拍過1次,
所以在5日起飛後是由北往南可以直接在上空拍照,系爭養
鵝場與港口宮是南北位置,當時輕航機採橢圓形的飛行方式
拍照,根本不會經過系爭養鵝場上空。
㈣原告住在嘉義縣東石鄉,如需對家禽投藥可就近買藥,但原
告卻遠赴彰化縣員林鎮○○○市路竹區購買藥品,有違一般
常理。證人即獸醫師張裕釗的證詞模稜兩可,並
非專業之證
詞,藥品亦為張裕釗賣予原告的。
㈤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菁鵠於100年7月5日10時50分許在不
明型號之輕型航空器上拍攝附近實景影片,
嗣後原告所經營
系爭養鵝場內鵝隻死亡、受傷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
本2紙、獸醫師處方箋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且
經本院
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當日報案紀錄,
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8月10日嘉朴警偵字第100001
1018號函附調查筆錄、照片6張、報案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
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
堪信其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前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均為被告等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100年7月
5日10時50分許不明型號之輕型航空器飛行,與嗣後系爭養
鵝場內鵝隻死亡、受傷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茲敘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
行為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
上開之
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獸醫師張裕釗雖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鵝背
毛不整,羽毛很亂,很多鵝蹲在那裡,看起來很不健康,確
實死亡很多,而伊解剖小鵝依其專業,發現這是之前死前受
的瘀傷,有緊迫的原因在,鵝隻有冠狀出血就是因為緊張造
成心臟跳動過速,造成心臟摩擦出血,會造成心肺功能衰竭
死亡,鵝
乃一種非常緊張之動物,甚至發出怪聲或大隻老鼠
就會造成;伊覺得這些鵝將來發育不好或慢慢死亡,與本件
直昇機確實會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張裕釗亦證稱:因伊
係隔天才去,所以可能有死後變化,可能跟死亡前不同,且
屍體放置位置也可能造成不同變化,且發生當時伊並未在現
場,但如何造成死亡伊並不知道;後續死亡之鵝隻並非單一
原因造成死亡,一個疾病發生是很多原因造成,非馬上死亡
可能原因有疾病、基因;又腳弱症是否影響將來發育很難講
,如將來飼料用不好亦可能會發育不好等語,從上開證人張
裕釗之
證言,足見其係事發隔天才去,且上開解剖結果有可
能係鵝隻死後變化,而其僅解剖小鵝,並無解剖成鵝、中鵝
,亦無法排除後續死亡之鵝隻係因疾病、基因等因素,則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能否遽論皆係被告林菁鵠之行為所致,實
有可疑,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在系爭養鵝場對面養鴨鵝之蔡金美雖證稱:伊
當天下午兩點回去伊之養鵝場,看到死亡十幾隻,因為好幾
隻死亡聚在一起,因不想麻煩所以沒有提出告訴。而伊去原
告養鵝場時,警察有在照相,原告兩個女兒也在,警察說如
有狀況要錄影起來,原本小鵝大鵝會分開飼養,但伊看見小
鵝大鵝都聚在一起,有看到一堆小鵝還有幾隻大鵝死亡等語
。然證人蔡金美亦證稱:鵝隻如果生病亦會死亡,如空軍飛
機飛行也會造成死亡,卡車經過鵝會跑來跑去,亦有可能會
死亡;而之前附近有輕航機大約4次在附近飛行,聲音很大
,會使鵝跑來跑去,鵝隻不會馬上死亡,會慢慢死亡等語,
足認除了100年7月5日輕型航空器飛行於系爭養鵝場外,亦
有輕航機大約4次在附近飛行,而卡車經過、空軍飛機飛行
也會造成鵝隻死亡,則被告上開損害能否皆係由100年7月5
日輕航機飛行所致,亦有可疑,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原告之女周瑩珊證稱:當天係滑翔翼經過,從港口
宮飛過來,後來再朝北飛,飛在很高的位置、很大聲,飛機
經過時鵝隻才開始動去撞牆壁,也有撞籬笆,鵝隻有撞擊而
壓在下面死掉;飛機經過鵝場有五、六次,在上面盤旋好幾
圈,伊跟妹妹顧著鵝場,原告就去報警;鵝隻慢慢陸續死亡
等語。然證人周瑩珊係原告之至親,利害與共,自難期為客
觀公正之證言,且證人周瑩珊平日在外讀書,其證言亦可能
有所偏差,上開所言,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
㈤再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警員黃永昌證稱
:伊要去看鵝場看鵝有無死亡,當天鵝沒有死亡,看起來很
正常,沒有怎樣,也是一樣會走動,跑來跑去,現場錄影就
離開了,隔天中午伊趕過去拍照,差不多3、40隻小鵝死掉
,伊亦有錄音,其他鵝看來正常,亦沒看到其他鵝隻死亡等
語。然證人黃永昌僅係事發當時及隔天去系爭養鵝場,且僅
能證明事發隔天系爭養鵝場有3、40隻小鵝死亡乙節,尚難
證明係100年7月5日在輕航機於系爭養鵝場盤旋所致,是亦
難成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尚未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為100年7月
5日輕航機飛行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8,999元
,及自100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
聲
請通知證人楊明德以及函詢動力滑翔翼協會,本院審酌原告
無法舉證原告上開損失係因100年7月5日輕航機飛行所致已
如前述,該聲請已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