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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嘉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盈餘分配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守德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項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受勝 訴判決後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為 假執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5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於 民國100年7月1 日出具之民事擴張聲明狀),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用民事訴訟法第3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初為290,245 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於案件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金額擴 張為4,289,573 元,業已超過50萬元,因之本件應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5年10月份開始營業起,至原告起訴時止,未依公 司法規定,將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交由各股東確認,並彌補公 司虧損、完納稅捐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盈餘,經原 告屢次要求,均置之不理。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 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自被告自94年7月19日籌備 成立之日迄今,即出資200 萬元之股東,占被告公司資本額 40%,按被告公司之章程第13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就月報 表所製之年盈餘表,得向被告請求98年度盈餘分配。 ㈡原告至被告公司提取現金,均係為被告公司經營順利,以原 告名義參加警友會所需之會費及與義消、義警、客人之間之 公關支出,並有公司帳為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永振興公司、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 均係家族企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仁亦有持股。原告有 自被告公司取12萬元作為永振興公司之發放工資。99年7月6 日原告以世川行公司名義自被告公司取3萬元。99年3月30日 自被告公司兌現旅遊費用日幣3 萬元。但劉守仁亦係三和派 出所、忠和國中、民生國中、柳林國小、志航國小、嘉義高 工等委員及顧問,亦支付酒禮盒等多項支出,卻均列為公司 支出項目,何以原告支用卻被扣除股東應被分配之盈餘,因 之原告不同意扣除任何金額,並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之面額15 4,711匯票。 ㈢原告否認證人陳怡欣之證詞,證人身為被告公司會計,卻製 作假帳,製作之帳冊稱僅係參考用,侵害股東權利。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之所有 銷貨收入、購油支出及營運成本,均在被告掌握之中,而被 告自95年起,即拒絕提供被告所有之帳目供股東查閱,股東 亦不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故原告所能取得者,僅餘加油 站之98年年報表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所提供98年賒銷發貨明細,而該2 項證據不會被變造,應屬 可信之證據,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認 同,基於證據均由被告所掌握,而被告欲提出證據以推翻原 告之主張,如翻掌,而原告對於提供被告所掌握有利於原 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實屬無期待可能,基此,依前引法律之 規定,如被告欲推翻原告所主張得分配之盈餘數額,原則上 ,如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推翻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應可認 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鈞院另案選任檢查人 檢查被告財務報表所取得中油公司所提供被告之98年度賒銷 發貨明細,原告在被告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前由公司之電腦取 得被告98年之年報表,該年報表係加油站之電腦依據每日各 種油類之油價乘以當日出售數量累積,而中油公司所提供賒 銷發貨明細則為被告各種油類年度購油之明細,二種資料斷 無錯誤之可能,原告依此計算被告之年度盈餘,即為銷貨收 入-購油成本-營運成本=盈餘,而前揭對照表所列被告之 營運成本係被告會計每月所製作交予原告之損益表,其中關 於被告員工薪資之支出,因被告始終不願提供相關明細,因 此,原告依被告每月繳納6% 的退休提撥金回推員工薪資後 ,重新計算。據此,以被告會計98年度每月製作之損益表、 中油公司提供賒銷發貨明細及公司電腦年報表比對計算,被 告會計每月交付予原告之損益表內容除為不實之內容外,被 告98年度實際盈餘應為16,525,824元。原告所得分配盈餘則 應為:16,525,824(被告98年度營收)-5,801, 890(被告 98年度清償銀行貸款金額)×40%(原告持股比例)=4,28 9,573元(股東得分配盈餘)。故原告98 年度所得分配之盈 餘即4,289,57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89,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世川加油站營業電腦報表」之資料為實際真實之營業收 入資料,雖有所謂之電腦系統當機等原因,不應影響電腦 數字之正確度,且該數字於每次維修後即會加以修正為正 確之數字,並會有維修記錄,被告應明確指出其中哪項數 字有誤,並提出證明(如交班表),概以「雷擊」等 因素而推諉責任,如有所謂雷擊或其他因素,亦應提出正 確日期與期間之差異。蓋即使有發生雷擊或電腦當機等問 題後,公司亦需立即聯絡電腦公司維修,原則上電腦公司 須於24小時內維修完成,且於維修後亦需立即校對電腦資 料,亦即維修後之電腦數字資料仍然正確無誤,並且於維 修後亦需製作維修紀錄。 ⒉關於本案之證據資料,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有提出正確資料 之義務,被告對於本案之不利益者,雖在其職掌或持有 之文書,常推稱已不存在或被拿走,何以對於被告不利者 即會有滅失之說詞,其原因顯而可見即為被告刻意隱藏這 些資料,被告對於文書資料本有提出之義務。 ⒊檢查報告書已列出公司帳務之部分問題,如檢查報告第 2 頁,即已指出98年度「電腦報表營業收入」為234,281,16 3元,但「帳載營業收入」為222,527,018元,短報金額即 為11,754,145 元。再參檢查報告書第5頁,亦指出被告對 於公司帳載薪資支出顯有多報薪資之嫌,據被告所提之檢 查報告資料,更可進一步佐證被告所製作之會計年度資料 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原係訴外人劉世海出資建立,由劉世海取得20%股 權、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仁各取得40%股權之家族 企業,原告並無出資200萬元。貸款金額甚大,於95年10 月 開始營業,公司股東成員以償還貸款為優先,於95、96、97 年度召開股東會均以口頭告知營業收支、盈餘分配,全體股 東均無領取,現金分配優先償還公司貸款,全體股東均無意 見,料於99年6 月間原告開始興訟,要求全部盈餘分配, 並提起99年度聲字第237 號選派檢查人訴訟,檢查被告帳冊 ,但原告又私藏部分帳冊。被告於99年7 月31日公開召開98 年度股東會議。原告因家族企業於91年1月起至98年8月前經 常私自向被告會計以不同理由提領多筆現金,並無收據核銷 ,至今尚有263,600 元未歸還被告,至原告經營永振興企業 有限公司之車輛至被告加油,從未繳納油款,積欠油款總計 78,963 元,亦應償還被告,因之被告主張抵銷抗辯357,563 元。 ㈡98年會計年度結算報表,於99年5月1日至99年5 月31日前為 公司結算日,並向國稅局申報。於99年7 月31日召開股東會 ,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10條規定,將98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營利所得結算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 等送股東會請求同意,並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執行,股利分 配如下:劉守仁512,275元(40%股權)、劉世海256,137元 (20%股權)、原告512,274元(40%股權),但原告98 年 度向被告預支現金278,600 元、98年原告經營永振興企業有 限公司於被告加油油款78,963 元,總計357,563元,原告股 利扣除後剩餘154,711元,被告已寄送154,711元匯票與原告 ,但原告拒絕受領。 ㈢中油之月折讓並非給予現金,且發票有少開,此部分損失與 原告有誤差,且按星期調價一次,故月折讓及庫存部分不能 算入,僅能作為參考用途。被告公司尚有記帳業者,實際上 應以公司之記帳業者所做之資料最正確。至於被告公司帳載 營業收入與電腦年報表之營業收入不符,係因其電腦曾遭雷 擊與外在因素造成當機、資料庫錯亂,致電腦資料滅失或有 誤差產生,正確之營業數字,應以廠商進貨之發票、客戶油 品出貨之發票之實際憑證為準。 ㈣被告就公司員工之薪資並無多報,蓋被告係家族企業,經營 者及家族企業員工亦有支領薪水,但會計師檢查時,原告僅 提出一般員工之薪資表予會計師,並未算到家族員工之薪水 致有誤差。但檢查人檢查之資料與被告向國稅局報稅之資料 係一致的,被告並無漏開發票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8年間持有被告公司40% 股份(嗣後持股比例有異動),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 ,公司如有盈餘,應分派充作股東紅利,但經原告屢次要求 ,被告均未處理,故原告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被 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損益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7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 告公司98年度盈餘達16,525,824元,扣掉清償銀行貸款5,80 1,890元後,尚結餘10,723,934 元,而原告擁有被告公司40 %股權,尚應分配盈餘4,289,573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 )被告公司98年度盈餘應分配給原告之股東紅利究為多少? (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357,563 元,並抗辯應從原告得 分配之款項內扣除,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98年度盈餘應分配給原告之股東紅利究為多少? 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有限公司之情形亦準 用之。換之言,倘若公司有盈餘,且在彌補虧損及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即得依章程或董事會決定,分派股息或紅 利。 ⒉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即為出資40%之股東 ,惟被告公司自95年10月間起,即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將 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交付各股東確認,並於彌補公司虧損、 完納稅捐後分派公司盈餘,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自 95年10月起之公司所有帳冊,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20日以 99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准許原告聲請,並選派卓傳陣會 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7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可資佐證。 依檢查人卓傳陣會計師於100年5 月4日出具之檢查人報告 書所載,檢查人就被告公司帳冊、統一發票憑證、電腦( 月)報表及中油公司牌告價格等資料進行分析比對結果, 認為被告公司98年度稅前淨利應為1,344,353 元,扣除稅 捐後,稅後淨利應為1,018,265 元;惟依被告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該公司稅前淨利固為1,34 4,353 元,惟因該公司就所得稅部分有暫繳自繳稅額,故 經被告公司統計各項稅捐金額及員工紅利後,決定提撥1, 280,686 元充作股東紅利,其中原告占有被告公司40%股 份,故得分配512,274 元,亦有被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 份在卷可佐,觀之被告公司上 開自行統計並決議分派之股東紅利金額,與檢查人卓傳陣 會計師檢查結果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從而,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於98年度得受分配之股東紅利金額為512,274 元, 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8年度盈餘達16,525,824元,扣掉 清償銀行貸款後,原告得受分配盈餘為4,289,573 元云云 ,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之98年度電腦(月) 報表(含年盈餘表)為主要憑據(詳本院10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對此辯稱:會計帳目應該以進出的 發票憑證為準,不能以電腦(月)報表(含年盈餘表)為 準,因為油品會有一些折讓問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 公司會計陳怡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我做的損益表的 話,帳面上來看一個月是正的,下個月是負的,整年度的 部分是以會計師事務所所作的外帳為準」、「比如中油月 折讓部分(評估毛利以下部分都是原告叫我做的),都是 屬於附註的部分,是根據公司的一些資料所作出來,這些 只是參考用」、「(損益表是錯?)是參考用,以會計師 事務所作的為準」、「這個損益表並不是非常精準,因為 有的是原告叫我做的,不見得是這樣」等語(詳本院99年 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相 關帳務及報稅事宜,皆有委託專業會計師為之,至於證人 陳怡欣所製作之電腦(月)報表,僅係供內部參考之用, 並非基於精準之會計憑證所為,甚至在油品折讓部分更採 用「評估」方式計算毛利,足認該電腦(月)報表並無法 真實反應被告公司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原告本於 不甚精確之電腦(月)報表計算被告公司盈虧,並主張被 告公司98年度盈餘達16,525,824元,自乏實據,尚無足採 。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檢查人卓傳陣會計師在檢查人報告書中已 說明,被告公司在薪資部分有多報的情形,且電腦(月) 報表的盈餘跟國稅局報稅的總盈餘不符,股東往來的金額 都匯到其他的家族企業的戶頭裡面,帳目不清等語,惟被 告對此則辯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經營者自己也有支 領薪水,但會計師檢查時,原告只拿出一般員工的薪資表 給會計師,沒有計算到家族員工薪水,至於家族企業間資 金互調,是為了買油品的需求,這些資金進出原告都知情 等語。經查,檢查報告書內固有提及被告公司有多報薪資 之嫌疑(報告書第5 頁),惟被告既能合理說明由於家族 經營者也有支領薪水,但未記載於電腦(月)報表,才造 成電腦(月)報表與報稅資料不符等情,已難認其所辯顯 然無稽;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家族員工確實有支領薪資 ,惟卻陳稱:家族員工的錢是在別家公司領取,被告公司 只支給一般員工薪資等語(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之薪資支出 ,竟不由被告公司自身營業收入給付,反必須由其他家族 企業承擔,所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我國稅制與會計 制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檢查報告書內另提及被告公 司有部分資金支出係與家族企業間之資金調度部分(報告 書第5 頁),被告並不否認,且辯稱:是為了買油品的需 求等語,衡諸原告就其中1 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 :車富貨用公司),亦不否認該支票係用來抵押油品所用 (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內容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有因購買油品而向外調度 資金之情形甚明,更何況上開所謂家族企業間之資金調度 紀錄,有多筆資金係流向原告本人及原告所經營之永振興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書第12-15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詳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此部分家 族企業資金之調度,原告確實知情無訛,則原告再執此主 張被告公司將款項匯到其他家族企業,帳目不清云云,自 無理由。末查,有關被告公司電腦(月)報表所載盈餘與 報稅資料不符部分,係由於電腦(月)報表並非基於精準 之會計憑證所為之故,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本於被告公司章程 第13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 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 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 利百分之99.9。(二) 員工紅利百分之0.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8年度盈餘分配款(即股東紅利)512,27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357,563 元,並抗辯應從原告得分配 之款項內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因家族企業關係,於91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 ,經常私自向被告會計以不同理由提領多筆現金,並無收 據核銷,至今尚有263,600 元未歸還被告,且原告所經營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至被告處加油,從未繳納油款 ,積欠油款總計78,963元,因之主張上開欠款應從被告得 受分配之98年度盈餘(即股東紅利)中抵銷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至被告公司提取現金,均係為被告公 司經營順利之公關支出,並有公司帳為證等語。經查,有 關前述檢查報告書提及被告公司與家族企業間之資金調度 及經營結構(報告書第5 頁),相當複雜而難以釐清,此 為兩造所不否認,故關於原告因家族企業關係而向被告公 司提領現金,究竟係屬於業務需要或一般借貸關係,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何況,倘若原告確實 有積欠被告上開欠款,何以被告仍於98年2月18日及98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70萬元、25萬元給原告(見報告書第15頁 ),卻不逕予抵銷,迄至本件原告請求分配盈餘時才主張 抵銷?此外,被告於98年10月9 日曾匯款10萬元給永振興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書第12頁),亦未見被告主張抵銷加 油款,然本件被告卻要求原告應為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之 加油款負責,寧非怪事?基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抵銷抗辯 ,舉證不足,尚難使本院相信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其抗辯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98年間持有被告 公司40%股份,則原告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98年度盈餘分配款(即股東紅利)512,2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分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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