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守德
法定
代理人 劉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款項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受勝
訴判決後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為
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9,5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於
民國100年7月1 日出具之民事
擴張聲明狀),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依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
以下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金額初為290,245 元,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嗣於案件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金額擴
張為4,289,573 元,業已超過50萬元,因之本件應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5年10月份開始營業起,
迄至原告起訴時止,未依公
司法規定,將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交由各股東確認,並彌補公
司虧損、完納稅捐及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分派盈餘,經原
告屢次要求,均置之不理。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
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自被告自94年7月19日籌備
成立之日迄今,即出資200 萬元之股東,占被告公司資本額
40%,按被告公司之章程第13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就月報
表所製之年盈餘表,得向被告請求98年度盈餘分配。
㈡原告至被告公司提取現金,均係為被告公司經營順利,以原
告名義參加警友會所需之會費及與義消、義警、客人之間之
公關支出,並有公司帳為證。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永振興公司、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
均係家族企業,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劉守仁亦有持股。原告有
自被告公司取12萬元作為永振興公司之發放工資。99年7月6
日原告以世川行公司名義自被告公司取3萬元。99年3月30日
自被告公司兌現旅遊費用日幣3 萬元。但劉守仁亦係三和派
出所、忠和國中、民生國中、柳林國小、志航國小、嘉義高
工等委員及顧問,亦支付酒禮盒等多項支出,卻均列為公司
支出項目,何以原告支用卻被扣除股東應被分配之盈餘,因
之原告不同意扣除任何金額,並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之面額15
4,711匯票。
㈢原告否
認證人陳怡欣之證詞,證人身為被告公司會計,卻製
作假帳,製作之帳冊稱僅係參考用,侵害股東權利。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之所有
銷貨收入、購油支出及營運成本,均在被告掌握之中,而被
告自95年起,即拒絕提供被告所有之帳目供股東查閱,股東
亦不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故原告所能取得者,僅餘加油
站之98年年報表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所提供98年賒銷發貨明細,而該2 項證據不會被變造,應屬
可信之證據,如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不認
同,基於證據均由被告所掌握,而被告欲提出證據以推翻原
告之主張,
猶如翻掌,而原告對於提供被告所掌握有利於原
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實屬無期待可能,基此,依前引
法律之
規定,如被告欲推翻原告所主張得分配之盈餘數額,原則上
,如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推翻原告所主張之數額,應可認
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鈞院另案選任檢查人
檢查被告財務報表所取得中油公司所提供被告之98年度賒銷
發貨明細,原告在被告禁止原告進入被告前由公司之電腦取
得被告98年之年報表,該年報表係加油站之電腦依據每日各
種油類之油價乘以當日出售數量累積,而中油公司所提供賒
銷發貨明細則為被告各種油類年度購油之明細,二種資料斷
無錯誤之可能,原告依此計算被告之年度盈餘,即為銷貨收
入-購油成本-營運成本=盈餘,而
前揭對照表所列被告之
營運成本係被告會計每月所製作交予原告之損益表,其中關
於被告員工薪資之支出,因被告始終不願提供相關明細,因
此,原告依被告每月繳納6% 的退休提撥金回推員工薪資後
,重新計算。據此,以被告會計98年度每月製作之損益表、
中油公司提供賒銷發貨明細及公司電腦年報表比對計算,被
告會計每月交付予原告之損益表內容除為不實之內容外,被
告98年度實際盈餘應為16,525,824元。原告所得分配盈餘則
應為:16,525,824(被告98年度營收)-5,801, 890(被告
98年度清償銀行貸款金額)×40%(原告持股比例)=4,28
9,573元(股東得分配盈餘)。故原告98 年度所得分配之盈
餘即4,289,57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89,5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世川加油站營業電腦報表」之資料為實際真實之營業收
入資料,雖有所謂之電腦系統當機等原因,不應影響電腦
數字之正確度,且該數字於每次維修後即會加以修正為正
確之數字,並會有維修
記錄,被告應明確指出其中哪項數
字有誤,並提出證明(如交班表),
而非概以「雷擊」等
因素而推諉責任,如有所謂雷擊或其他因素,亦應提出正
確日期與
期間之差異。蓋即使有發生雷擊或電腦當機等問
題後,公司亦需立即聯絡電腦公司維修,原則上電腦公司
須於24小時內維修完成,且於維修後亦需立即校對電腦資
料,亦即維修後之電腦數字資料仍然正確無誤,並且於維
修後亦需製作維修紀錄。
⒉關於
本案之證據資料,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有提出正確資料
之義務,
惟被告對於本案之不利益者,雖在其職掌或
持有
之文書,常推稱已不存在或被拿走,何以對於被告不利者
即會有滅失之說詞,其原因顯而可見即為被告刻意隱藏這
些資料,被告對於文書資料本有提出之義務。
⒊檢查報告書已列出公司帳務之部分問題,如檢查報告第 2
頁,即已指出98年度「電腦報表營業收入」為234,281,16
3元,但「帳載營業收入」為222,527,018元,短報金額即
為11,754,145 元。再參檢查報告書第5頁,亦指出被告對
於公司帳載薪資支出
顯有多報薪資之嫌,據被告所提之檢
查報告資料,更可進一步
佐證被告所製作之會計年度資料
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原係訴外人劉世海出資建立,由劉世海取得20%股
權、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守仁各取得40%股權之家族
企業,原告並無出資200萬元。貸款金額甚大,於95年10 月
開始營業,公司股東成員以償還貸款為優先,於95、96、97
年度召開股東會均以口頭告知營業收支、盈餘分配,全體股
東均無領取,現金分配優先償還公司貸款,全體股東均無意
見,
詎料於99年6 月間原告開始興訟,要求全部盈餘分配,
並提起99年度聲字第237 號選派檢查人訴訟,檢查被告帳冊
,但原告又私藏部分帳冊。被告於99年7 月31日公開召開98
年度股東會議。原告因家族企業於91年1月起至98年8月前經
常私自向被告會計以不同理由提領多筆現金,並無收據核銷
,至今尚有263,600 元未歸還被告,至原告經營永振興企業
有限公司之車輛至被告加油,從未繳納油款,積欠油款總計
78,963 元,亦應償還被告,因之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357,563
元。
㈡98年會計年度結算報表,於99年5月1日至99年5 月31日前為
公司結算日,並向國稅局申報。於99年7 月31日召開股東會
,按公司法第228條、第110條規定,將98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營利所得結算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表
等送股東會請求同意,並經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執行,股利分
配如下:劉守仁512,275元(40%股權)、劉世海256,137元
(20%股權)、原告512,274元(40%股權),但原告98 年
度向被告預支現金278,600 元、98年原告經營永振興企業有
限公司於被告加油油款78,963 元,總計357,563元,原告股
利扣除後剩餘154,711元,被告已寄送154,711元匯票與原告
,但原告拒絕受領。
㈢中油之月折讓並非給予現金,且發票有少開,此部分損失與
原告有誤差,且按星期調價一次,故月折讓及庫存部分不能
算入,僅能作為參考用途。被告公司尚有記帳業者,實際上
應以公司之記帳業者所做之資料最正確。至於被告公司帳載
營業收入與電腦年報表之營業收入不符,係因其電腦曾遭雷
擊與外在因素造成當機、資料庫錯亂,致電腦資料滅失或有
誤差產生,正確之營業數字,應以廠商進貨之發票、客戶油
品出貨之發票之實際憑證為準。
㈣被告就公司員工之薪資並無多報,蓋被告係家族企業,經營
者及家族企業員工亦有支領薪水,但會計師檢查時,原告僅
提出一般員工之薪資表予會計師,並未算到家族員工之薪水
致有誤差。但檢查人檢查之資料與被告向國稅局報稅之資料
係一致的,被告並無漏開發票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98年間持有被告公司40%
股份(
嗣後持股比例有異動),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
,公司如有盈餘,應分派充作股東紅利,但經原告屢次要求
,被告均未處理,故原告
乃向本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被
告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損益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7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
告公司98年度盈餘達16,525,824元,扣掉清償銀行貸款5,80
1,890元後,尚結餘10,723,934 元,而原告擁有被告公司40
%股權,尚應分配盈餘4,289,573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
)被告公司98年度盈餘應分配給原告之股東紅利究為多少?
(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357,563 元,並抗辯應從原告得
分配之款項內扣除,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98年度盈餘應分配給原告之股東紅利究為多少?
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在有限公司之情形亦
準
用之。換之言,
倘若公司有盈餘,且在彌補虧損及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後,即得依章程或董事會決定,分派股息或紅
利。
⒉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即為出資40%之股東
,惟被告公司自95年10月間起,即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將
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交付各股東確認,並於彌補公司虧損、
完納稅捐後分派公司盈餘,遂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自
95年10月起之公司所有帳冊,
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20日以
99年度聲字第237 號
裁定准許原告聲請,並選派卓傳陣會
計師為檢查人,檢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
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7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
可資佐證。
依檢查人卓傳陣會計師於100年5 月4日出具之檢查人報告
書
所載,檢查人就被告公司帳冊、統一發票憑證、電腦(
月)報表及中油公司牌告價格等資料進行分析比對結果,
認為被告公司98年度稅前淨利應為1,344,353 元,扣除稅
捐後,稅後淨利應為1,018,265 元;惟依被告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該公司稅前淨利固為1,34
4,353 元,惟因該公司就所得稅部分有暫繳自繳稅額,故
經被告公司統計各項稅捐金額及員工紅利後,決定提撥1,
280,686 元充作股東紅利,其中原告占有被告公司40%股
份,故得分配512,274 元,亦有被告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
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 份在卷
可佐,觀之被告公司上
開自行統計並決議分派之股東紅利金額,與檢查人卓傳陣
會計師檢查結果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從而,被告公司主
張原告於98年度得受分配之股東紅利金額為512,274 元,
應
堪信為真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98年度盈餘達16,525,824元,扣掉
清償銀行貸款後,原告得受分配盈餘為4,289,573 元
云云
,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之98年度電腦(月)
報表(含年盈餘表)為主要憑據(詳本院100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對此辯稱:會計帳目應該以進出的
發票憑證為準,不能以電腦(月)報表(含年盈餘表)為
準,因為油品會有一些折讓問題等語。
經查,證人即被告
公司會計陳怡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照我做的損益表的
話,帳面上來看一個月是正的,下個月是負的,整年度的
部分
是以會計師事務所所作的外帳為準」、「比如中油月
折讓部分(評估毛利以下部分都是原告叫我做的),都是
屬於附註的部分,是根據公司的一些資料所作出來,這些
只是參考用」、「(損益表是錯?)是參考用,以會計師
事務所作的為準」、「這個損益表並不是非常精準,因為
有的是原告叫我做的,不見得是這樣」等語(詳本院99年
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相
關帳務及報稅事宜,皆有委託專業會計師為之,至於證人
陳怡欣所製作之電腦(月)報表,僅係供內部參考之用,
並非基於精準之會計憑證所為,甚至在油品折讓部分更採
用「評估」方式計算毛利,足認該電腦(月)報表並無法
真實反應被告公司之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從而原告本於
不甚精確之電腦(月)報表計算被告公司盈虧,並主張被
告公司98年度盈餘達16,525,824元,自乏實據,尚無足採
。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檢查人卓傳陣會計師在檢查人報告書中已
說明,被告公司在薪資部分有多報的情形,且電腦(月)
報表的盈餘跟國稅局報稅的總盈餘不符,股東往來的金額
都匯到其他的家族企業的戶頭裡面,帳目不清等語,惟被
告對此則辯稱: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經營者自己也有支
領薪水,但會計師檢查時,原告只拿出一般員工的薪資表
給會計師,沒有計算到家族員工薪水,至於家族企業間資
金互調,是為了買油品的需求,這些資金進出原告都知情
等語。經查,檢查報告書內固有提及被告公司有多報薪資
之嫌疑(報告書第5 頁),惟被告既能合理說明由於家族
經營者也有支領薪水,但未記載於電腦(月)報表,才造
成電腦(月)報表與報稅資料不符等情,已
難認其所辯顯
然無稽;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家族員工確實有支領薪資
,惟卻陳稱:家族員工的錢是在別家公司領取,被告公司
只支給一般員工薪資等語(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之薪資支出
,竟不由被告公司自身營業收入給付,反必須由其他家族
企業承擔,所述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亦與我國稅制與會計
制度不符,尚難採信。此外,檢查報告書內另提及被告公
司有部分資金支出係與家族企業間之資金調度部分(報告
書第5 頁),被告並不否認,且辯稱:是為了買油品的需
求等語,衡諸原告就其中1 紙面額3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
:車富貨用公司),亦不否認該支票係用來抵押油品所用
(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陳述內容與被告所
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有因購買油品而向外調度
資金之情形甚明,更何況上開所謂家族企業間之資金調度
紀錄,有多筆資金係流向原告本人及原告所經營之永振興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書第12-15 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詳本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此部分家
族企業資金之調度,原告確實知情無訛,則原告再執此主
張被告公司將款項匯到其他家族企業,帳目不清云云,自
無理由。末查,有關被告公司電腦(月)報表所載盈餘與
報稅資料不符部分,係由於電腦(月)報表並非基於精準
之會計憑證所為之故,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理由。
⒌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並本於被告公司章程
第13條:「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
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
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
利百分之99.9。(二) 員工紅利百分之0.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8年度盈餘分配款(即股東紅利)512,274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原告積欠其357,563 元,並抗辯應從原告得分配
之款項內扣除,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因家族企業關係,於91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
,經常私自向被告會計以不同理由提領多筆現金,並無收
據核銷,至今尚有263,600 元未歸還被告,且原告所經營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至被告處加油,從未繳納油款
,積欠油款總計78,963元,因之主張上開欠款應從被告得
受分配之98年度盈餘(即股東紅利)中抵銷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陳稱:至被告公司提取現金,均係為被告公
司經營順利之公關支出,並有公司帳為證等語。經查,有
關前述檢查報告書提及被告公司與家族企業間之資金調度
及經營結構(報告書第5 頁),相當複雜而難以釐清,此
為
兩造所不否認,故關於原告因家族企業關係而向被告公
司提領現金,究竟係屬於業務需要或一般
借貸關係,被告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何況,倘若原告確實
有積欠被告上開欠款,何以被告仍於98年2月18日及98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70萬元、25萬元給原告(見報告書第15頁
),卻不逕予抵銷,迄至本件原告請求分配盈餘時才主張
抵銷?此外,被告於98年10月9 日曾匯款10萬元給永振興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書第12頁),亦未見被告主張抵銷加
油款,然本件被告卻要求原告應為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之
加油款負責,寧非怪事?基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抵銷抗辯
,舉證不足,尚難使本院相信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
實存在,其抗辯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98年間持有被告
公司40%股份,則原告依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98年度盈餘分配款(即股東紅利)512,27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無不合,
爰分別併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