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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机清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11月2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運 務員,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於98年4月9日違法片面將 伊免職。伊收受免職處分後,即未上班並於98年4月25日受 僱於訴外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14日受僱於訴外人 富泰通運有限公司。伊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主張勞動契約存在至98年8月17日,經本院99年度朴勞簡字 第2號(下稱前訴)受理在案、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該免職處分不合法律規定而無效,並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98年8月13日止。本件勞動契約係被 告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工作報酬,而片面免職原 告工作,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伊於調解不成立後,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主張勞動契約存在至98年8月17日止,此後即終止勞 動契約,依舉重明輕法理,伊向法院所為之起訴,係同時為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受被告僱用自90年11月26日 至98年8月13日止,共計工作7年8個多月,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則共為7年9個月, 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之照 7.75個基數計算,依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 均薪資,其中98年3月份為新臺幣(下同)31,723元,98年4 月至8月份以基本工資17, 280元計算,應為每月19,687元[ (31,723元+17,280×5)÷6=19,687],則乘以7.75個基 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5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自98年8月14日任職於訴外人 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時日為兩造僱 傭關係終止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自系爭判決觀之, 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合意而終止,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 定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 雇主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可分為: 1.單方片面終止:可分為由雇主及由勞工終止契約情形。 ⑴雇主終止契約: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 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 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⑵勞工終止契約: 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2.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 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在合意終止情形,除雙方協 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㈡就本件訴請資遣費之依據,原告固主張其調解不成立後,對 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訴請勞動契約存在至98 年8月17日止,依舉重明輕法理,該次起訴,係同時為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等語,然查原告於前訴原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4月9日減縮聲明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 在」(見前訴卷宗第16頁)。則原告前訴起訴時,原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足認定。又原告 雖另於99年4月9日變更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至98年8月16 日,然如勞動契約早於98年8月間終止,其終止之原因尚難 係因嗣後(即99年4月間)所為意思表示所致。是原告主張 依舉重明輕法理,其係以前訴起訴為終止勞動契約時點一節尚難憑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符合上開得請領 資遣費之依據,其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提出前訴時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主張一節,難以憑採,其復未提出其他得請領資遣費之依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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