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机清龍
訴訟
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0年11月2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運
務員,
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於98年4月9日違法片面將
伊免職。伊收受免職處分後,即未上班並於98年4月25日受
僱於訴外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14日受僱於訴外人
富泰通運有限公司。伊
嗣提起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主張勞動契約存在至98年8月17日,經本院99年度朴勞簡字
第2號(下稱前訴)受理在案、9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判決(
下稱
系爭判決)認定該免職處分不合
法律規定而無效,並確
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98年8月13日止。
本件勞動契約係被
告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工作
報酬,而片面免職原
告工作,被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伊於調解不成立後,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主張勞動契約存在至98年8月17日止,此後即終止勞
動契約,依
舉重明輕法理,伊向法院所為之起訴,係同時為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原告受被告僱用自90年11月26日
至98年8月13日止,共計工作7年8個多月,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則共為7年9個月,
又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之
按照
7.75個基數計算,依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計算之平
均薪資,其中98年3月份為新臺幣(下同)31,723元,98年4
月至8月份以基本工資17, 280元計算,應為每月19,687元[
(31,723元+17,280×5)÷6=19,687],則乘以7.75個基
數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573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認定原告自98年8月14日任職於訴外人
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兩造均同意以
上開時日為兩造僱
傭關係終止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自系爭判決觀之,
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
合意而終止,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規
定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
雇主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可分為:
1.單方片面終止:可分為由雇主及由勞工終止契約情形。
⑴雇主終止契約: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
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
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⑵勞工終止契約:
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2.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
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在合意終止情形,除雙方協
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
㈡就本件訴請資遣費之依據,原告固主張其調解不成立後,對
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訴請勞動契約存在至98
年8月17日止,依舉重明輕法理,該次起訴,係同時為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等語,然查原告於前訴原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4月9日
減縮聲明為「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4月9日至98年8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
在」(見前訴卷宗第16頁)。則原告前訴起訴時,原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足
堪認定。又原告
雖另於99年4月9日變更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至98年8月16
日,然如勞動契約早於98年8月間終止,其終止之原因尚難
係因
嗣後(即99年4月間)所為意思表示所致。是原告主張
依舉重明輕法理,其係以前訴起訴為終止勞動契約時點
一節
,
尚難憑採。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符合上開得請領
資遣費之依據,其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則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提出前訴時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主張一節,難以憑採,其復未提出其他得請領資遣費之依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