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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朴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銘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相 對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出如附件嘉 義中山路郵局第一五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其於民國100年5月 4 日對相對人所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經通 知催領均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 實地查訪,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以:「經查該址 即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並無相對人居住,該住戶 表示不知道相對人之住居所」等語,此有該分局嘉水警偵字 第1000 073821號函在卷可按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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