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銘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創國
相 對 人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出如附件嘉
義中山路郵局第一五六號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其於民國100年5月
4 日對相對人所發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經通
知催領均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
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
實地查訪,亦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覆以:「
經查該址
即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並無相對人居住,該住戶
表示不知道相對人之
住居所」等語,此有該分局嘉水警偵字
第1000 073821號函在卷
可按,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