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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0 年度朴簡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朴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慶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逸凱 相 對 人 黃孟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出臺北古 亭郵局第一0五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51號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址遭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99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 查訪,亦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覆以:「相對人黃孟冠 僅設籍於本轄,本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經訪查其堂叔黃世 欣稱親友間均無法聯繫」等語,此有該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 00011756號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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