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霍麗華
訴訟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瑋
被 告 何坤賢即大明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提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至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
伍元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
免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54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54,080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
減縮聲明第1、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12,17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一職,
時薪每小時100元,工作自上午9 時至晚上7時共10小時,
資遣前半年平均薪資23,000元,
期間認真完成職務,工作
絕無懈怠。
詎料,被告於101年3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片
面解僱原告,事後原告請求被告給與時間另尋工作,且考
量發薪日為每月9日,要求被告讓原告繼續上班至101 年5
月9 日,被告允諾。但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
資遣費,且亦
無依法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只好自行出錢加入嘉義
市油漆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向嘉
義縣政府社會局提出調解,被告對於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一事並不爭執,卻另辯稱原告自101年5月10日起已曠職
3 日以上,構成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云云,拒絕給付
資遣費,足顯被告係惡意解僱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
兩造之
僱傭契約,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及應提撥而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如下:
⒈原告自92年7 月9日至101年5月9日受僱於被告,原告離職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2,500 元(兩造均不爭執),換算舊
制年資2年(92年間有6個月、93年間共12個月、94年間有
6 個月),新制年資為6年10個月(94年間有6個月、95年
至100年共6年、101年間有4個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資
遣費共計121,875元【計算式:《舊制:22,500×(6/12+
1+ 6/12)=45,000》;《新制:22,500×6又10/121/2
=76,875》;《舊制45,000+新制76,875=121,875】。
⒉至於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離職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500 元,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撥
工資分級表被告需按22,800元之級距每月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個人專戶,
惟被告卻未依法提撥,故自94年7月1日至10
1 年5月9日共計82個月,則被告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金
為112,176元【計算式:22,800×6%×應提撥月數82個月
=112,176 】。
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辭退原告,是原告無故曠職3 日以上,
系爭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按勞動基準法第15、18條規定
,被告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
,大明商行僅有被告與原告2名員工,屬於5人以下
獨資商號
,無強制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此外,被告係在發放
給原告薪資中將退休金專戶金額直接發給原告,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為其投保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
自屬無據。況被告
雖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帳戶,但被告應提撥之金額已在
發與原告薪水時,一併發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101年5月9日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2,500元。
⒉
本件若原告請求成立,依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計算(92
年7月10日至101年5月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121,875元,被告應提撥112,17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二)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是無故曠職,還是由被告解僱而離職。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是無故曠職,或是由被告解僱而離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
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
拒絕
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
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
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
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
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⒉查原告主張自92年7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一職
,於101 年5月9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解僱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份為
憑,
觀諸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
明載:「勞方確曾於本商行提供勞務…有關勞方之給薪與
勞動契約存續全由本人父親主責,本人不清楚,另本商行
確實有因道路拓寬工程,可能因此而裁撤」等語,足認原
告主張於101 年5月9日經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
屬實情,
堪值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你父親在大明商行有無經你授權處理人事及薪資的權限
?)原告是我父親找來的人,薪水也是由我父親跟他結算
」、「(你在勞資調解時說商行有因道路拓寬工程可能因
此而裁撤是何意?)因為我們大明商行的土地與別人有一
些糾紛,且有訴訟進行中,我是跟原告說大明商行有可能
會拆」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
可佐
,由是可知,原告任職於被告處之工作條件及給薪,均係
由被告父親掌控作主,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不否認
此情,更進一步表明「裁撤」原告等語,
堪信被告對於在
101 年5月9日片面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乙事,應知之甚明
,故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改稱原告無故曠職云云,顯
非實情
,難予採信。
⒊再者,一般勞動關係存續中,勞方藉由提供勞動力以換取
薪資,雇主則依勞動契約所定條件給付薪資給勞方,故在
勞動關係存續中,勞方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倘勞方無故未
到勤或未提供勞務,即屬違反勞動契約,由此可知,勞動
關係存續中勞方到勤上班,應屬常態事實,主張勞方曠職
未到勤,則屬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
抗辯其
受僱人即原告
自101 年5月9日起即無故曠職未到勤云云,自屬主張變態
之事實,且屬有利於己之主張,即應負舉證責任(參姚瑞
光著,民事訴訟法論,弘揚圖書有限公司總經銷,第 479
頁,101年1月版),惟被告非但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無故曠職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可
供調查之事證可佐,甚至於審理中
自承:「原告一直都沒
有來上班,我沒有打電話問原告為何沒有來,他從此以後
一直沒有來」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
可參,由
是以觀,被告抗辯在兩造勞動關係存續中
,原告無故連續不到勤上班,且迄至
本案審理中
已歷數月
,被告始終未詢問原告未到勤原因,亦未表明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實難採信,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應受
不利益之判斷,故本院無法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反之,原
告主張自101 年5月9日起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查本件被告於101年5月9 日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如前述,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與
原告甚明。而原告於92年7月10日至101年5月9日受僱於被
告,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2,500元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新制與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舊制之資遺費給付標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資遣費共計121,875元【計算式:《舊制資遣費:22,50
0×(6/1 2+1+6/12)=45,000》;《新制資遣費:22,50
0 ×6又10/121/2=76,875》;《舊制45,000+新制76,8
7 5=121,875》】,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
告未替原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又原告受僱
於被告期間平均薪資為22,500元,已如前述,則以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工資級距應以22,800元計算,
每月提撥工資6%,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生效施行之94 年7
月1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共計82個月,從而被告應提撥
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應為112,176 元【計算式
:22,800×6%×應提撥月數82個月=112,176】,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⒋被告雖另辯稱應提撥之金額已在發給原告薪水時,一併發
給原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
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雇
主不得刻意不將應提撥之退休金提繳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改以其他自訂條件代替甚明。查本件被告雖抗辯應提
撥之退休金已在薪水中發放與原告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
已自承:「(你說雇主應該提撥的薪資百分之六的退休提
撥金是在薪資外,額外給原告,有何證據?)我找不到任
何的資料」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可參,足見被告
上開抗辯顯係無
稽之說詞,已難逕予採信
。更何況,被告上開抗辯之自訂退休金替代辦法,亦與前
揭法律規定不符,亦不足作為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理由,
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難予採信。末查,被告辯稱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大明商行僅有被告與原告2名員
工,毋庸強制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部分,由於加保勞工保
險部分並非本案原告請求範圍,亦與本案是否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爭點
無涉,本院自無另行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12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
給付(提撥)112,176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
定,本院併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