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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嘉小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錫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錫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凃淑敏所有8616-WX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陸仕偉於民國 100年10月4日1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 ○街與保義路口時,遭被告楊坤達駕駛6423-SF號自用小貨 車駕駛不慎擦撞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890元 (計算式:工資4,180元+零件24,210元+烤漆6,5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錫欣興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楊坤達之僱用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 ,89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減速慢行,且伊本來之速度到路口處一 定會減速通過,此為伊個人開車習慣,且當時伊駕駛自用小 貨車係開在主線,故系爭車禍伊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 修理時,原告未通知故伊並未知情,且伊亦未看到有何零件 更換,直至本件訴訟,方知系爭車輛已經修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楊坤達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而被告錫欣興業有限公司係被告楊坤 達之僱用人等情,業據提出陸仕偉駕照、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3幀、嘉義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月7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9幀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楊坤達雖辯稱:伊當時有減速慢行,到那個路口時,車 子右邊有障礙物,有死角云云。然現場交岔路口並無號誌,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縱被告楊坤達行經 交岔路口時有減速,然確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從卷內證 據並無車子右邊有障礙物、具有死角之情事,是被告楊坤達 行駛至事發交岔道路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楊坤達駕駛自小客貨車有上 開違規情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附卷為憑,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堪予認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68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即必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以及 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 證責任。查被告楊坤達駕駛6423-SF號自用小貨車經過交岔 路口數公尺後,始遭陸仕偉駕駛系爭車輛自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另側右轉彎而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足佐,若謂被告楊坤達經過交岔路口時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本件車禍事故即不會發生,顯然將已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被告為先前於交岔路口之過失負責,實屬過苛,尚 難認被告楊坤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有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被告楊坤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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