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錫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錫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凃淑敏所有8616-WX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陸仕偉於民國
100年10月4日15時4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
○街與保義路口時,遭被告楊坤達駕駛6423-SF號自用小貨
車駕駛不慎擦撞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890元
(計算式:工資4,180元+零件24,210元+烤漆6,5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用,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錫欣興業有
限公司為被告楊坤達之僱用人,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4
,89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減速慢行,且伊本來之速度到路口處一
定會減速通過,此為伊個人開車習慣,且當時伊駕駛自用小
貨車係開在主線,故系爭車禍伊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
修理時,原告未通知故伊並未知情,且伊亦未看到有何零件
更換,直至本件訴訟,方知系爭車輛已經修好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被告楊坤達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而被告錫欣興業有限公司係被告楊坤
達之僱用人
等情,
業據提出陸仕偉駕照、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3幀、嘉義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5月7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9幀在卷
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楊坤達雖辯稱:伊當時有減速慢行,到那個路口時,車
子右邊有障礙物,有死角
云云。然現場交岔路口並無號誌,
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縱被告楊坤達行經
交岔路口時有減速,然確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從卷內證
據並無車子右邊有障礙物、具有死角之情事,是被告楊坤達
行駛至事發交岔道路時,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甚明,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楊坤達駕駛自小客貨車有上
開違規情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2月2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
見書附卷為憑,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堪予認定。
㈡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
680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即必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金額,以及
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
舉
證責任。查被告楊坤達駕駛6423-SF號自用小貨車經過交岔
路口數公尺後,始遭陸仕偉駕駛系爭車輛自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另側右轉彎而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足佐,若謂被告楊坤達經過交岔路口時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本件車禍事故即不會發生,顯然將已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被告為先前於交岔路口之過失負責,實屬過苛,尚
難認被告楊坤達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與原告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有間。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被告楊坤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