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
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 號處時,因倒車不
當之過失,其上載運物品(長條狀突出物)擦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羅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簡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400元,其中工資11,000元、零件25,45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羅寶珠
上開金額,而得代位行
使羅寶珠對被告之賠償
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6,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險理賠
申請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車損
照片、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足憑。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肇事資料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所記載肇事經過摘要為「(被
告)陳嘉宏表示因倒車貨物不慎擦撞對方車輛。許鴻儒表示
靜停,被對方擦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因倒車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顯見
本件車禍事故係由於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撞損後,共支出修理費用
36,400元,固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惟原告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11,000元及零件25,454元,然系爭車
輛為93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30日,業
已使用逾5 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
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
25,454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4,242元〔計算式:25,454
/(5+1)≒4,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部分則無
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
為15,242元(計算式:4,242+11,000=15,242),至於原告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1
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1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
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42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