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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嘉消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珮宸 被   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       段可芳       林信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坊本亨 訴訟代理人 黃連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如以新 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 年10月1日在嘉義市○○路○段與保安四路路口停等紅燈時 蹴然著火,其火源引發處為系爭車輛的引擎室左側電瓶及繼 電器附近空間,幸原告車上攜有滅火器隨即取之將火熄滅而 未釀成更大災害。系爭車輛為96年之車輛,車齡尚屬新車, 且並無不當之改裝及操作,系爭車輛僅於99年9月23日在被 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進行例行性之保養及更換被告台 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車用電瓶一只(統力 60L 免加水),更換後原告亦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亦無再做 任何的保養或改裝,豈料竟於保養9日後,系爭車輛無預警 自燃,致使原告除受有精神上的恐懼外,更造成系爭車輛損 失及增加生活上的必要費用增加。 ㈡原告曾訴諸消保官及鄉鎮市公所調解會冀與被告等能有所共 識圓滿處理,惟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會同總代理 公司即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品保人員進行鑑定,初步鑑定 結果排除產品不良因素,而以系爭車輛未回其公司服務廠保 養為由而推諉卸責,然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所載起火原因為車輛行駛時引擎室內部零件或配線異 常而起燃之可能性較大,顯見系爭車輛的產品品質及施工有 瑕疵,再者車輛若本身設計有瑕疵,則豈能以是否有回原廠 保養而免除其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以原告未回原廠保養為由推卸一切責任,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之1、第11、12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該部分違反 誠信原則。另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及台灣杰士電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其產品及施工無瑕疵為由規避其責任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指之主體為製造商而非經銷商, 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條之適用主體;且該條所 謂之「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狀況下所產生的危險 ,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品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 ,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的卻步 ,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意旨 有違。 ⑵系爭車輛引擎室燃燒最嚴重位置為左側電瓶位置,被告匯聯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電瓶附近線路包含雨刷馬達、IPDM 、保險絲盒、左前頭燈、喇叭、發電機均正常無短路情形。 在檢查發現電瓶正極端子黏著在燒毀的電瓶上,檢視端子下 方發現電瓶正極樁頭上有明顯之高壓產生火花致凹凸不平之 缺口,配合正極端子背面有明顯鉛短路之熔珠,依此證據可 研判起火點原因為電瓶正極線端子固定不良鬆拖導致車輛行 進間與樁頭碰觸產生高溫與火花而起火延燒,而引擎進油管 及防火牆油管受波及後破裂,造成汽油向引擎室左半部灑出 而造成左半部嚴重燃燒。依據實車鑑定所呈現的結果,NISS IN臺灣總代理研判起火原因為車輛的電源正極線與電瓶正極 樁頭固定不良,造成電瓶樁頭與電瓶鬆拖,行進間與樁頭碰 觸產生高溫與火花而起火延燒,判定屬於人為或外力因素所 致,排除車輛設計或品質不良,然系爭車輛的電瓶並非被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新車之原廠電瓶,亦非售後於 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或更換,故被告匯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無法進行電瓶安裝品質的檢查確認,自不適用 新車品質之保證。 ⑶系爭車輛維修履歷顯示該車從3萬公里以後即未在原廠定期 保養,最近一次進廠為99年9月21日出險更換後擋風玻璃, 另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一年更換一次電瓶,但原告僅於98年4 月14日於原廠更換過電瓶,原告亦自承交車當天晚上因無法 發動有至外廠更換電瓶,而系爭車輛起火原因極可能係汽車 電瓶安裝不當所致,而系爭車輛於3萬公里後即未至原廠保 養,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無需對原告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以商品流通進入 市場為責任判斷時點,若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無該條適用,如瑕疵 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 發生者,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商品責任範疇。系爭車 輛同款車輛甫出廠時並無不會發生無故著火情形,且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已達3年餘,系爭車輛保養記錄在3萬公里以內仍 為正常,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最後一次回NI SSAN原廠之進廠記錄為99年9月21日更換後擋風玻璃,里程 數為47,347公里,系爭火災發生時里程數大於維修當時的里 程數,於車輛因使用年限、保養狀況等推估下,難以論斷系 爭車輛於出廠時即具有自燃之瑕疵,原告提出的嘉義市政府 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僅能證明起火原因為車輛行駛時引 擎室內部零件或配線異常而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無法排除是 因原告在其他汽車保養廠更換電瓶時安裝不當而起火之可能 性,且火災調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係採推論、臆測方式得出 ,並不具備足夠之證明力,調查報告內容亦未針對汽車是否 有瑕疵作鑑定,僅為事後初步揣測。故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 法認定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車輛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 ⑸系爭火災發生後,經通報,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立刻 前往協助並立專案處理,並無原告所稱不積極處理本件事故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1、12條及民法第148條 之誠信原則情形。 ⑹汽車為0分複雜及精密之產品,還有油、水、電類等輔助用 品及能源,各項零組件之適時適用與正確檢查、保養、維修 均為確保安全與延長使用年限不可或缺之要素,系爭車輛近 4年的車齡狀況歸咎於產品製造人責任並無理由,另系爭車 輛非外力自身起火燃燒,可能為系爭車輛未妥善定期檢查、 保養或遇故障未即時適當維修所導致,亦可能因系爭車輛另 行改裝、加裝其他不當之配件所造成,不當操作亦可能造成 機組件不正常的負荷引發損害,故以其他汽車保養廠安裝電 瓶不當而歸責車輛經銷商與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合理。 ⑺依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調查報告及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提供火災調查報告均指出起火處為電瓶附近,原告最近 一次進汽車保養廠即為更換電瓶事宜,起火原因即可能是電 瓶所導致,電瓶成分為外殼、極柱、板刪、鉛、蒸餾水、擱 板、硫酸、匯流排等組成,其工作原理就是把化學能轉化為 電能,電瓶內用填滿海綿狀鉛的鉛板作負極,填滿二氧化鉛 的鉛板作正極,並用22-28%的稀硫酸作電解質,在充電時 ,電能轉化為化學能,放電時化學能又轉化為電能,電池在 放電時金屬鉛是負極,發生氧化反應,被氧化為硫酸鉛,二 氧化鉛是正極,發生還原反應,被還原為硫酸鉛,電池在用 直流電充電時,兩極分別生成鉛和二氧化鉛,移去電源後, 它又恢復到放電前的狀態,組成化學電池,鉛續電池是能反 覆充電、放電的電池,叫做二次電池,它的電壓是2V,通常 把三個鉛蓄電池串聯起來使用,電壓是6V,汽車上用的是6 個鉛蓄電池串聯成12V的電池組,鉛蓄電池在使用一段時間 後要補充硫酸,使電解質保持含有22-28%的稀硫酸,系爭 車輛使用近4年,而電瓶年限一般為2年,系爭車輛里程數於 3萬公里時電瓶均無問題,直到99年9月23日至其他汽車保養 廠更換電瓶後才發生自燃難以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被 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⑻依據林百福教授101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火燒 車的原因為電瓶正負極端子固定螺絲未被完全鎖緊並牢固在 電瓶正、負極樁頭而造成接觸不良,致電阻過大產生高熱使 電瓶正負極樁頭過熱而熔毀,並殃及各電源線束所包覆的絕 緣塑膠皮被燒毀,至銅質線束短路爆開,引發電線走火發生 火燒車事故,故系爭車輛設計或品質並無瑕疵,被告匯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以: ⑴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尚不得因其財產上受有損害而 主張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車輛損失及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部分亦應提出明細及證明,另原告主張另行交 付無瑕疵之物部分,乃係依車輛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與 伊無關。 ⑵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本件之起火 點雖為內部左側電瓶及繼電器,然起火原因應為車輛行駛時 引擎室內部零件或配線異常而起燃之可能性較大與電瓶無關 ,故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應為引擎室內部零件或配線異常而 導致內部左側電瓶及繼電器起火燃燒,伊於99年9月23日受 原告委託修護之標的為輪胎、鋁圈、換機油、機油蕊、自排 油及電瓶,而未包括引擎室內部零件或配線,故本件火災事 件與伊的修護行為無關。又系爭事故係於伊修護後9天所發 生,若伊維修不當應不會在9天後方有異常,且期間原告是 否有不當操作或維修亦非無疑。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乃係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汽車品質有瑕 疵,與伊無關。 ⑶林百福教授101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有關端子的數據不合理 ,若如林百福教授所述電瓶接觸不良鬆動,此時電瓶的端子 沒有鎖緊汽車無法發動,何以系爭車輛出廠後還能開9天, 發動至少有50次數,若安裝上有問題,應是當日就不會發動 ,然原告並沒有反應或告知伊車輛有發不動的情形;且事故 發生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資料並沒有說是端子沒有鎖緊的問 題,林教授的鑑定報告在事發1年9個月後才做出的,鑑定報 告內容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伊製造的汽車電池 品質優良,並且經過嚴格的品質管制,實不可能有自燃之瑕 疵,因汽車電池裡有電池水,實不可能有自燃的可能,通常 都是因為其他線路安裝不良或遭震動而產生火花,才可能延 燒到引擎室內的電池。復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 資料內容載明起火處與起火原因,起火處為系爭車輛引擎室 左側電瓶及繼電器附近空間,既然是左側電瓶附近空間首先 起燃,表示起火點並非汽車電池本身,益加證明伊所製造的 汽車電瓶並無瑕疵,系爭火災之發生與伊所製造之汽車電瓶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 蹴然著火之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 4張、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嘉義 市政府消防局100年3月9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火災事故之調查資料, 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2月1日嘉市消調字第第00000000 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孰應負系爭 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孰應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北科技大學車 輛工程學系林百福教授會同兩造至實地會勘後,認此次系爭 車輛火燒車之原因,在於電瓶正負極端子固定螺絲未被完全 鎖緊並牢固在電瓶正負極樁頭而造成接觸不良,由於電瓶正 負極端子與電瓶正負極樁頭間接觸不良致電阻過大產生高熱 。又電瓶於更換後車輛已行駛約500多公里,在此行駛期間 電瓶處於充電不足之情況下,又因需大量充電,因而導致電 瓶正負極樁頭過熱而熔毀,並殃及引擎室內左側繼電器盒內 和電瓶正負極端子各電瓶主電源線束所包覆之絕緣塑膠皮被 燒燬,致銅質線束短路爆開,致電線走火,引發火源,距該 火源最近的上端油箱供給引擎燃料之管路先被燒損,致汽油 噴出濺灑到左側引擎室而發生火燒車,有系爭車輛行駛中引 擎室起火燃燒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本件事故導因於電 瓶正負極端子固定螺絲未被完全鎖緊並牢固在電瓶正負極樁 頭,終致造成本件事故。 ⒉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雖質疑上開鑑定內容,稱:如 依鑑定報告關於電瓶及電瓶端子之書面數字,系爭車輛應無 法發動,不至於還可讓車輛開至9天,發動至少有50次,且 安裝上若有問題,應是當日就會發不動,但原告並未反應與 告知系爭車輛有發不動之情形;而繼電器盒上共有17個保險 絲9個繼電器,鑑定人僅測量6個保險絲無異狀,其他11個保 險絲9個繼電器均燒損,燒愈嚴重必定係燒愈久愈先起火, 怎能說6個正常,其他量不到的就沒問題,系爭車輛正極電 瓶端子上有5個重要保險絲,如鑑定結果係短路,何以保險 絲均未發生作用云云。然鑑定人回覆本院表示:就電瓶正負 極端子上之直徑是設計成有缺口之開放式並可收縮,並非封 閉,其目的係為使正、負極電瓶端子於套入電瓶樁頭時,可 將電瓶端子上之固定螺絲鬆開,讓有斜差狀之電瓶端子上下 端之內徑得以調整,以能適度地套入同樣設計成有斜差之電 瓶端子上下端外徑,使整個電瓶端子能吻合相互之斜差狀尺 寸,並能完全套入電瓶樁頭,且當電瓶端子上之固定螺絲鎖 緊時,能使電瓶端子與電瓶樁頭間之接觸面緊密且牢固地貼 住,如此不致發生兩者間接觸不良引發高溫高熱。而不僅正 、負極電瓶端子上附著有非鐵金屬及熔珠,甚至連電瓶端子 之內側上也附著有相當厚之非鐵金屬,以此估計若去除此附 著在正、負極電瓶端子內側之非鐵金屬,則火燒車後之正極 電瓶端子下端之內徑肯定不只是鑑定報告載稱之13.9mm,甚 至有可能超過正極電瓶樁頭下端之外徑14.7mm;同樣負極電 瓶端子下端內徑亦肯定不僅係鑑定報告所載尺寸11.5mm,甚 至亦可能超過負極電瓶端子下端之外徑13.0mm。依此實際物 證可合理之推斷,火燒車之電瓶在被更換後,其正、負極電 瓶端子上之固定螺絲未被確實鎖緊,造成電瓶端子與電瓶樁 頭間長時接觸不良,且系爭車輛在間斷行駛約500多公里之 長時間電瓶充放電之不利狀況下,致電瓶端子與電瓶樁頭間 因接觸不良引發高溫高熱,而將正、負極電瓶樁頭完全熔燬 ,進一步向下熔燬正、負極電瓶樁頭下端所連結之連接棒, 此除了造成電瓶本身嚴重毀損外,又正負極電瓶樁頭上之高 溫高熱亦同時向電瓶樁頭外部傳導至與正負極電瓶樁頭相連 結之正負極電瓶端子上之主電束,致使正、負極電瓶主電束 上之線絕緣塑膠皮因高溫過熱熔燬,其後又分別使負極電瓶 主電束因過熱而爆開;且正極電瓶主電束亦因過熱而爆開。 又該正極電瓶主電束中有包括有啟動馬達電束和其他5條電 束共計6條,此6條電束分別經過5個易熔絲即5個重要保險絲 與外部之電器負載相連接,其中100A之易熔絲是與啟動馬達 電束相連接,而其他5條電束分別與另外4個易熔絲相接,另 啟動馬達電束過熱爆開程度比負極電瓶之主電束嚴重,此乃 因啟動馬達電束發生短路所致,導致電束起火引燃汽油管路 而發生火燒車,而啟動馬達電束固定端子已與正極電瓶端子 分離,此表示啟動馬達電束與正極電瓶主電束相連接之100A 易熔絲已被燒斷,而從上述分析可知,雖電瓶端子上負極主 電束爆開程度不如有短路之正極主電束,但能使電瓶樁頭及 其下端之連接棒一起熔燬之高溫高熱,必定亦能造成樁頭上 之兩條車輛上最粗之正、負極主電束因高溫高熱而爆開。而 鑑定人量測部分之保險絲(有6個保險絲沒燒斷),其燒斷 與否與繼電器盒上9個插座之所有主電源線束之短路與否無 任何關係。該部份之保險絲主要功用在於保護與其連結之外 部電器負載,若外部電器負載無短路,該繼電器盒上A、B兩 組保險絲不會被燒斷,鑑定人量測到6個保險絲都未有燒斷 之情況,表示與繼電器盒上之A、B兩組保險絲連接之外部電 器並未超載,所以該部份之保險絲不會被燒斷,而繼電器盒 上9個插座所有主電源線束皆短路爆開,主因在於主電束因 高溫過熱致電束爆開,而此爆開不會影響到鑑定人所量測部 位之保險絲,該保險絲係用於保護與其連接之外部電器,並 非用於保護此9個插座之主電源線束,故繼電器盒上9個插座 所有主電源線束雖已全部短路爆開,鑑定人所量測部位之保 險絲絲毫不受影響,故未被燒斷等語,有鑑定人102年1月15 日函覆本院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火燒車後之正極電瓶 端子下端之內徑不僅係鑑定報告載稱之13.9mm,甚且可能超 過正極電瓶樁頭下端之外徑14.7mm;而負極端子下端內徑亦 不僅係鑑定報告所載尺寸11.5mm,甚且可能超過負極電瓶端 子下端之外徑13.0mm,且鑑定人量測部分之保險絲,其燒斷 與否與繼電器盒上9個插座之所有主電源線束之短路與否無 任何關係,自難執為對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有利之 認定,是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 ⒊綜上,系爭事故係因電瓶正負極端子固定螺絲未被完全鎖緊 並牢固在電瓶正負極樁頭所致,並非導因於系爭車輛本身內 部零件及配線設計、製造有缺陷,而系爭車輛於99年9月23 日至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處更換電瓶乙節,有原告 所提出之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單據為證,從而,被 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 法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杰 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全 損,而當時系爭車輛價值為30萬元等節,為被告林永南即正 益汽車材料行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賠償3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2月7日送 達於被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之住所地,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給付自100年12月8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計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永南即正益汽車材料行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本件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之部 分,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向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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