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惠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往朴子方向行
經東勢里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被保
險人國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佳輝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
臺幣(下同)642,08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請求權,扣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
折舊258, 54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83,545元(原告僅主張
以380,000元整數請求)。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闖紅燈,但當時訴外人林佳輝亦沒有打
方向燈,伊願意賠償,但現沒有能力,希望分期攤還等語資
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受所所需修復費用為642,086元(其中包含更換零件費用
為493,186元、工資103,400元、烤漆45,500元),原告並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金額予系爭車輛所有人
等情,
業據提出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計單、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份及受損車輛照片50幀(均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1年3月20日嘉水警五字第1010
070297號函及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7幀在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四叉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嘉義縣太保市○○○○道往朴子方向東勢里路口時,訴外人
林佳輝駕駛系爭車輛於東勢里庄內行駛至168線道欲左轉,
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交叉路口、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
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
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亦自陳系爭事故係因伊闖紅燈所導致,被
告抗辯訴外人林佳輝亦沒有打方向燈
云云,然依交通事故現
場狀況
暨兩車受損情形後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因被告
闖紅燈所致,林佳輝有無依規定開啟方向燈,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關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
任,應
堪予認定。
六、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642,086元(其中包含更換零件費用為493,186
元、工資103,400元、烤漆45,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牌照係於98年9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車禍時即100年5月
2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8月又9日,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1年8月又9日,自應
以1年9個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25,07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前述工資及塗裝148,900元後,國塑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合計373,975
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國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42,086元,又如上所述
,國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
373,975元,則原告自得在373,975元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
賠償。至被告請求分期攤還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
定不符,原告復未同意給予
期限利益,自難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493,186×0.369=181,986
第2年折舊:(493,186-181,986)×0.369×9/12=86,125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493,186-181,986-86,125=225,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