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 告 張明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二之一一、同段三二之一
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
編號五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編號七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
編號八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編號九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
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32之11、同段32 之
13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原告自民國96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
,
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編號
4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7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9部
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國有財產
局本於權責應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然其
竟怠於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國有財產局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張七郎於5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物,並為原告公司之常務董事兼農場場長,負責管理系爭
土地。當時原告公司之股份為100萬股,其中99萬9130股為
被告家屬所有,故被告之父於系爭土地建屋供全家人居住使
用,係經當時原告公司同意,而成立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系爭建物現並無不
堪使用之情形,使用借貸目的顯
未完成,原告自無主張拆屋還地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興建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4、5、7、8、9
等情
,
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農作)
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與複丈成果圖、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年3月
1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13000710號函在卷
可稽。另本院於
101年6月28日會同
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經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5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編號8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有
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1年8
月16日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5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認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被告有無占有及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
苟租賃物為
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
其返還
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
人因保全自己
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
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
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
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4、5、7、8、9
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國有
財產局、原告得代位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爭執,
則被告自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
雖抗辯系爭建物於興建時除為居家使用外,尚做為管理系
爭土地之情,原告均知悉並同意
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能
提出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證明,徒以其父親張
七郎曾為原告公司的大股東,並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而辯
稱可以推知原告公司當時一定有同意讓被告建屋使用云云
,然被告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
一節至多只能表示被告具有股
東身分,尚無法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大股東及有實際居住
系爭土地之情遽以推論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
得原告之同意、或已具備其他占有
法律權源,遑論被告就
該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約定內容、經原告授權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等重要事項均無法指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
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採信,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系爭土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及同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編號5部分
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8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