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俞辰
訴訟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承學
黃楷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
玖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附表編號1
至7之住院保險金及利息,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追
加請求附表編號8至12部分之住院保險金及利息,而具狀追
加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其中23萬9,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8萬1,000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復於10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暨其
中23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8萬1,000元自101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上開
訴之變更追加,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6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
要保人
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100年4月19日起
至同年9月10日止,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醫院住院
,其住院
期間、日數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0條約定,如其每次住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
日者,其各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則原告自100年4月19日至100年9月10日止每次住院日期與再
次入院日期均未超過14日,則依上開約定均視為同一次住院
辦理,即原告此期間連續住院計120日。且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金給付方式,此時原告已住院超過30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2,000元之保險金,此部分合計21萬
元。而原告自10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4日至國軍松山總醫
院住院29日(即附表編號7所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
住院醫療金之給付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2萬9,000元。
另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5月2日止,分別在如附表編
號8至12之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日數均如附表編號8至12
所
載,被告於
上揭期間住院合計72日,依約除附表編號9、10
連續住院合計39日,被告有9日應每日給付2,000元之保險金
外,其餘應給付每日1,000元之保險金,合計8萬1,000元,
爰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暨其中23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8萬1,000元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3年
迄至100年3月間陸續住院,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
400萬餘元之保險金。從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所謂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條文雖未
提及必要性,但從「必須」二字可演繹住院之必要性為理賠
給付之基本要件,然原告自93年2月車禍致殘後,外傷急性
症狀已治療完畢,後續接受復健治療迄今已逾7年,依醫理
,復健治療之黃金期間已過,原告後續接受治療效果有限,
又常人住院應以鄰近
住所之醫院為首選,但原告奔走全國住
院顯不合理,且原告於出院後短期內又前往其他醫院入院,
或於出院同日又於他醫院入院,原告屬已治療完畢可出院病
患,何需南北長途奔波再住院之必要,原告行為
顯有道德風
險,原告上揭行為應無住院之必要性。再者原告每次住院幾
乎係進行復健,實可以門診方式進行,復以原告上述第7次
住院已逾前次出院14日,
非屬同一次住院,該次住院係於國
軍松山總醫院進行長達29日之復健,原告捨近求遠,恐非疾
病之需要,意在保險金之領取,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
,原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
權利濫用,被告礙難給付
。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除外責任「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
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
任。...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依臺北市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100年4月19日復健科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14)
病史提及原告是為騎乘機車車禍事故所致保險理賠爭議,則
原告假若為酒駕騎乘機車肇事,則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
故原告有無酒駕肇事將嚴重影響被告得否主張系爭契約條款
約定之除外責任事項,而
免除保險理賠之責。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於91年6月1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
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日
期至各該醫院住院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該
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
住院保險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要件?㈡原告有無刑
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住院」應如何解釋為妥?原告是否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第11條之要件?
⒈按本法
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
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
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1條、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
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反
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故系爭保險契約
乃被
告為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
第4條第5項之文字,既僅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為要件,而未有一般其他專科醫師判斷有無住院必要性之
條件,是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
4條第5項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條件,應
以其入住醫院診療是否經醫師診斷為判斷標準,
而非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外,尚須經其他醫師或機構檢驗該醫
師之判斷是否正確。
易言之,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
第5項約定之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其住院期間若干?均委由
原告之醫師診斷即可,而與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要件
或其他判斷標準
無涉。且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
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為準,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等文字
,而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等文字
已如前述。由是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診療之判斷標
準,已明確約定為「醫師診斷認定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從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既已明確,
職此以觀,原告是否必
須住院治療,應以診治原告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原告當
時之病情而為判斷,始符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意
旨。若有無住院之必要,尚須由被告或法院委由其他機關鑑
定,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文字,當載為「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且經本公司委託之特約醫院或醫師認定有住院診療
必要,本公司則依照本契約給付保險金。」等節。準此,原
告因疾病而至附表所示之醫院,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住院醫療保險金;倘原告之疾病可經
由門診治療,而無須住院治療者,即與上開條款所稱「住院
」之必要要件不合,自無從請領保險金。
⒉經本院向如附表所示之醫院函詢關於原告住院之必要性後,
該等醫療院所分別函覆如附表所示,有該等醫療院所覆函在
卷
可稽(證據出處如附表所示),足見原告除附表編號11門
診治療即可,其餘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時間所為之住院
治療行為均係經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
診療,承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因醫師認為
可經由門診接受診療即可,與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住
院」約定尚有不合,
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23,000元(計
算式:23(日)×1,000(元))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住院期間之醫療住院保險金297,000元【計算式:[(30(日)
×1,000(元))+(90(日)×2,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6
之住院保險金]+(29(日)×1,000(元),即附表編號7之住
院保險金)+[(9(日)×2,000(日))+((72-9-23)( 日
)×1,000(元)),即附表編號8至10、12之住院保險金]】,
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請求檢附原告前揭住院之病歷,送請其他醫院鑑定
其住院日數是否必要乙節,本院認原告是否有住院必要,業
經各診治原告之醫師專業判斷即足確認,且事後單憑各該病
歷之紀錄,至多僅能概略瞭解其所罹之疾病學名,對於其他
可能影響診療計畫之細節部分,非各該主治醫師而無法身歷
其境並切實提供專業上之判斷,是其他醫院所為之鑑定既無
法單憑病歷紙本之紀錄如實反應過去之情狀,自無再另行鑑
定之必要。
㈡原告有無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犯罪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有酒後駕
車之犯罪行為,其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除
外責任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云云,自應就該有利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㈡第152頁),且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後,該院函覆本院稱原告曾於93年2月7日由外院轉診至
本院急診,該次本院急診未做酒精檢驗,且經查閱病歷資料
,未特別註明是何醫院,有該院102年1月28日(102)長庚
院嘉字第00071號、102年3月18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21
7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1、210頁),故
難認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雖
聲請本院函詢原告有無自93年2
月6日起至93年2月7日數間嘉義地區大型醫療院所救護車轉
送紀錄、急診病歷紀錄及血液濃度檢驗報告等資料,然衡諸
常情,倘原告當時有酒後駕車而肇事,理應抽取原告血液檢
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如有反應並移送偵查,是被告聲請本院
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上開資料,本院認實無另行調取之必要
。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為保險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自100年4月19日起住
院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被告拒絕
給付如附表住院期間之保險金,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扣除附表編號11之部分外均業已發生,且兩造對本
件利息起算日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2頁),則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000元,及其中23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其中58,000元(計算式
:81,000-23,000)自101年7月12日(原告追加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後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7,000元,及其中239,000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8,000元自10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號│醫院 │住院期間 │日數 │ 醫院函文內容 │函文、證據名稱│證據出處 │
│ │ │ │ │ │ │ │
│ │ │ │ │ │ │ │
├──┼──────┼───────┼───┼────────────┼───────┼─────┤
│1 │台北市立聯合│100年4月19日至│22日 │病人為慢性頸髓損傷併四肢│101年5月21日北│卷一,103 │
│ │醫院陽明院區│100年5月10日 │ │麻痺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市醫陽字第1013│頁 │
│ │ │ │ │患者,因近日不正常張力影│0000000號函附 │ │
│ │ │ │ │響功能,故住院治療及復健│病情說明單 │ │
│ │ │ │ │以改善病情。 │ │ │
├──┼──────┼───────┼───┼────────────┼───────┼─────┤
│2 │中國醫藥大學│100年5月19日至│22日 │該患者因創傷性頸椎併背髓│102年3月1日102│卷二,197 │
│ │附設醫院台北│100年6月9 日 │ │損傷造成左側無力併神經性│附醫北院行字第│頁 │
│ │分院 │ │ │膀胱,住院治療應為病情所│0000000000號函│ │
│ │ │ │ │需。 │附相關病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天主教耕莘醫│100年6月9日至 │29日 │病患於100年6月9日至門診 │101年6月1日耕 │卷一,142 │
│ │院 │100年7月8日 │ │治療,因四肢癱瘓,並合併│醫病歷字第1010│頁 │
│ │ │ │ │神經性膀胱炎,要求住院復│02938號函 │ │
│ │ │ │ │健治療。 │ │ │
│ │ │ │ │ │ │ │
├──┼──────┼───────┼───┼────────────┼───────┼─────┤
│4 │台北市立聯合│100年7月11日至│28日 │1.因泌尿道感染住院,改善│101年5月21日北│卷一,102 │
│ │醫院陽明院區│100年8月8 日 │ │ 後安排
予以門診追蹤治療│市醫陽字第1013│頁 │
│ │ │ │ │ 。(101.5.21函覆) │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2.個案因泌尿道感染住院,│102年1月8日北 │卷二,156 │
│ │ │ │ │ 100.7.11住院,尿液培養│市醫陽字第1023│頁 │
│ │ │ │ │ 。(102.1.8函覆) │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5 │長庚醫療財團│100年8月14日至│14日 │1.林君主要病況為創傷性第│101年6月8日( │卷一,211 │
│ │法人嘉義長庚│100年8月27日 │ │ 三至第五頸椎脊髓受損併│101)長庚院嘉 │頁 │
│ │紀念醫院 │ │ │ 四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與│字第00436號函 │ │
│ │ │ │ │ 神經性大腸。 │ │ │
│ │ │ │ │2.林君住院乃因肢體無力致│ │ │
│ │ │ │ │ 日常生活功能障礙,給予│ │ │
│ │ │ │ │ 復健治療,同時因脊髓損│ │ │
│ │ │ │ │ 傷患者常因神經性膀胱引│ │ │
│ │ │ │ │ 起腎臟機能受損,故給予│ │ │
│ │ │ │ │ 腎臟及膀胱功能檢查,並│ │ │
│ │ │ │ │ 給予治療及建議。 │ │ │
│ │ │ │ │ │ │ │
├──┼──────┼───────┼───┼────────────┼───────┼─────┤
│6 │陽明醫院 │100年9月6 日至│5 日 │1.
聲請人因頸椎外傷性骨折│101年5月24日陽│卷一,109 │
│ │ │100年9月10日 │ │ 合併脊髓病變,以致手腳│字第0000000-00│頁 │
│ │ │ │ │ 四肢乏力,尤其下肢半身│號函 │ │
│ │ │ │ │ 癱瘓,常有神經性刺痛張│ │ │
│ │ │ │ │ 力過強痙攣等症狀,患者│ │ │
│ │ │ │ │ 有神經性膀胱失能排尿困│ │ │
│ │ │ │ │ 難,常需導尿才能減輕積│ │ │
│ │ │ │ │ 尿膀胱漲,以致十分容易│ │ │
│ │ │ │ │ 感染發炎。 │ │ │
│ │ │ │ │2.聲請人主訴小便困難混濁│ │ │
│ │ │ │ │ 有雜質,有發冷發燒症狀│ │ │
│ │ │ │ │ ,全身倦怠不適甚至眩暈│ │ │
│ │ │ │ │ ,肢體(尤其下肢)有神│ │ │
│ │ │ │ │ 經性疼痛,痙攣症狀因患│ │ │
│ │ │ │ │ 者感覺症狀持續未能有所│ │ │
│ │ │ │ │ 改善,且患者年輕就半身│ │ │
│ │ │ │ │ 癱瘓,行動困難無法於門│ │ │
│ │ │ │ │ 診追蹤檢查,因此給予住│ │ │
│ │ │ │ │ 院進一步檢查。 │ │ │
│ │ │ │ │ │ │ │
│ │ │ │ │ │ │ │
├──┼──────┼───────┼───┼────────────┼───────┼─────┤
│7 │國軍松山總醫│100年9 月26日 │29日 │病患因頸椎多節受損,以致│101年5月30日醫│卷一,113 │
│ │院 │至100年10月24 │ │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松醫療字第1010│頁 │
│ │ │日 │ │理,且居家偏遠,需長期復│001714號函 │ │
│ │ │ │ │健治療,有住院之必要性。│ │ │
│ │ │ │ │ │ │ │
├──┼──────┼───────┼───┼────────────┼───────┼─────┤
│8 │中國醫藥大學│100年12月13日 │4日 │健保身份住院,且經醫師診│101年11月5日 │卷二,103 │
│ │附設醫院台北│至100年12月16 │ │斷後認有住院必要而令其住│101附醫北院行 │頁 │
│ │分院 │日 │ │院。 │字第0000000000│ │
│ │ │ │ │ │號函 │ │
├──┼──────┼───────┼───┼────────────┼───────┼─────┤
│9 │財團法人康寧│101年1月31日至│11日 │1.健保身分住院,係病患主│101年9月19日(│卷二,85頁│
│ │醫院 │101年2月10日 │ │ 動要求住院,有必要復健│101)康醫事字 │ │
│ │ │ │ │ 治療。(101.9.19函覆 │第498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2.病患於門診期間主動要求│101年10月3日 │卷二,94頁│
│ │ │ │ │ 住院,經檢查後發現下肢│(101)康醫事 │ │
│ │ │ │ │ 癱瘓,認有進行復健治療│字第526號函 │ │
│ │ │ │ │ 之必要,避免進一步萎縮│ │ │
│ │ │ │ │ ,判斷有短期住院的必要│ │ │
│ │ │ │ │ 而安排復健。(101.10.3│ │ │
│ │ │ │ │ 函覆) │ │ │
├──┼──────┼───────┼───┼────────────┼───────┼─────┤
│10 │台北市立聯合│101年2月10日至│28日 │1.個案泌尿道感染住院,尿│101年9月12日北│卷二,87頁│
│ │醫院陽明院區│101年3月8日 │ │ 路培養治療改善後,即安│市醫陽字第1013│ │
│ │ │ │ │ 排門診追蹤。(101. │0000000號函 │ │
│ │ │ │ │ 9.12函覆) │ │ │
│ │ │ │ │ │ │ │
│ │ │ │ ├────────────┼───────┼─────│
│ │ │ │ │2.個案泌尿道感染住院,尿│101年12月11日 │卷二,121 │
│ │ │ │ │ 路培養。(101.12.11函 │北市醫陽字第10│頁 │
│ │ │ │ │ 覆) │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3.個案因脊椎受傷,病發泌│102年1月8日北 │卷二,156 │
│ │ │ │ │ 尿道感染,101.2.10住院│市醫陽字第1023│頁 │
│ │ │ │ │ ,尿液培養。(102.1. 8│0000000號函 │ │
│ │ │ │ │ 函覆) │ │ │
│ │ │ │ │ │ │ │
├──┼──────┼───────┼───┼────────────┼───────┼─────┤
│11 │台北市立聯合│101年3月26日至│23日 │1.住院身分為健保。住院理│101年9月12日北│卷二,88頁│
│ │醫院陽明院區│101年4月17日 │ │ 由為病患主動要求住院。│市醫陽字第1013│ │
│ │ │ │ │ (101.9.12函覆) │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 │ │ ├────────────┼───────┼─────│
│ │ │ │ │2.並無絕對理由需住院始能│101年12月11日 │卷二,122 │
│ │ │ │ │ 治療其病,即改為門診治│北市醫陽字第10│頁 │
│ │ │ │ │ 療即可,住院為病患要求│000000000號函 │ │
│ │ │ │ │ 。(101.12.11函覆) │ │ │
│ │ │ │ │ │ │ │
├──┼──────┼───────┼───┼────────────┼───────┼─────┤
│12 │嘉義陽明醫院│101年4月26日至│7日 │患者抵抗力差,併有咳嗽、│101年10月22日 │卷二,101 │
│ │ │101年5月2 日 │ │呼吸喘,抽血也顯示白血球│陽字第0000000-│頁 │
│ │ │ │ │過低,血小板過低,另外患│25號函 │ │
│ │ │ │ │者有眩暈,肢體常常有痙攣│ │ │
│ │ │ │ │,疼痛等症狀,須予以治療│ │ │
│ │ │ │ │並配合復健治療,以減輕改│ │ │
│ │ │ │ │善病患痛苦,認有其必要住│ │ │
│ │ │ │ │院治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