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賴𦆀榔
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被 告 賴麗琴
被 告 升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
捌拾伍元,逾期不繳費,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賴麗琴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
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關於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請求: 1、先位聲明
: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187-26、187-27、187-
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為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117-
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2、
備位聲明:被告升誠有限公司應
自門牌號為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117-2 號房屋遷出
;被告賴麗琴應將前項房屋拆除,並將
上開房屋所坐落嘉
義縣○○鄉○○○段187-26、187-27及187-28地號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
前揭先位及備位聲明觀之
,原告所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並不一致,訴訟目的亦不相同
,
顯有先後請求關係,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
訴訟費
用之價額。基此,在先位之訴部分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上
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為準,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應以原告
請求返還前述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準。
(三)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返還上揭房屋部分,該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5,700 元,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民國101年8月3 日函文及房屋紀錄
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故原告請求返還上揭房屋所得之利益
,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據此,本件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15,700元。
(四)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嘉義縣○○
鄉○○○段187-26、187-27及187-28地號土地部分,則應
以系爭房屋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計算其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故原告因備位之訴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土地公
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如下: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占用面積711㎡×公告現值4,222元/㎡=3,001,842元
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占用面積282㎡×公告現值4,644元/㎡=1,309,608元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占用面積142㎡×公告現值4,472元/㎡=635,024元
4、以上1、2、3合計共4,946,474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15,70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946,474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備位
聲明)4,946,474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為50,005 元,
惟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3,420元
,尚應補繳46,585 元(計算式:50,005-3,420=46,58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
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