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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嘉簡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賴𦆀榔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麗琴 被   告 升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 捌拾伍元,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賴麗琴等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關於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請求: 1、先位聲明 :確認坐落嘉義縣○○鄉○○○段187-26、187-27、187- 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為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117- 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2、備位聲明:被告升誠有限公司應 自門牌號為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117-2 號房屋遷出 ;被告賴麗琴應將前項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房屋所坐落嘉 義縣○○鄉○○○段187-26、187-27及187-28地號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由原告前揭先位及備位聲明觀之 ,原告所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並不一致,訴訟目的亦不相同 ,顯有先後請求關係,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費 用之價額。基此,在先位之訴部分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 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為準,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應以原告 請求返還前述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準。 (三)先位之訴部分: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返還上揭房屋部分,該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5,700 元,此有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民國101年8月3 日函文及房屋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返還上揭房屋所得之利益 ,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據此,本件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15,700元。 (四)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嘉義縣○○ 鄉○○○段187-26、187-27及187-28地號土地部分,則應 以系爭房屋占用前開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計算其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故原告因備位之訴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土地公 告現值及占用面積計算如下: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占用面積711㎡×公告現值4,222元/㎡=3,001,842元 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占用面積282㎡×公告現值4,644元/㎡=1,309,608元 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占用面積142㎡×公告現值4,472元/㎡=635,024元 4、以上1、2、3合計共4,946,47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315,700 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946,474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備位 聲明)4,946,474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 一審裁判費為50,005 元,惟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3,420元 ,尚應補繳46,585 元(計算式:50,005-3,420=46,58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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