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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嘉簡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冠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巧芬 被   告 曾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 幣113,6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花蓮縣 ○○鄉○○村○○鄰○○○街○○○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1份在卷可佐,又兩造未見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亦有估價單 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 權。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自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揆 諸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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