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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嘉簡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竣勝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28日依司執字 12881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17萬6,099元,及其中11萬379元自民國99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王淑霞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之百分之 75給付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70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淑霞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881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4月28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王淑霞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 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17萬6,099元,及其中11萬379元自 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 息,及訴訟費用1,880元、執行費用1,409元範圍內,就王淑 霞每月應領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1/3,按債權比例(原告之 債權比例為75%)移轉予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既 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經原 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並以高雄西甲郵局存證信函第 691號函告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即100年5月2日起至王 淑霞離職日即101年8月27日止,按原告應分配之債權比例計 算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簡易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81號全卷核閱,查知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0年4月28日所核發之嘉院貴100司執宇字第128 81號 執行命令,內容為王淑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原告在17萬 6,099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且按原 告之債權比例75%,於本命令到達之日起,在王淑霞每月薪 資1/3範圍內,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移轉命令,該移轉 命令於100年5月2日送達被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王淑霞自89年5月5日即經被告 投保勞工保險,至101年8月27日始行退保,投保薪資均詳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移 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即王淑霞) 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 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時起,即不 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是被告自100年5月2日前開移轉命令送 達被告時起至對債務人即王淑霞之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債 務人即王淑霞對被告1/3之薪資債權按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均 應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 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月 │投保薪資│扣押金額│原告 │併案執行之另│ │ │ │(1/3) │債權比例 │債權人(華南│ │ │ │ │75% │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債│ │ │ │ │ │權比例25% │ ├────┼────┼────┼─────┼──────┤ │10005 │17,880元│ 5,761元│ 4,321元│ 1,440元│ │(29天)│ │ │ │ │ ├────┼────┼────┼─────┼──────┤ │10006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07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08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09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10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11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12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101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2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3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4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5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6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7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8 │18,780元│ 5,634元│ 4,226元│ 1,408元│ │(27天)│ │ │ │ │ ├────┼────┴────┼─────┼──────┤ │合計 │ 96,935元│ 72,702元│ 24,233元│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