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竣勝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4月28日依司執字
12881號
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
(下同)17萬6,099元,及其中11萬379元自民國99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王淑霞每月應支領勞務
報酬3分之1之百分之
75給付於原告」。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70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淑霞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881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4月28日核
發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王淑霞對其之薪資
債權(下稱
系爭
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17萬6,099元,及其中11萬379元自
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
息,及訴訟費用1,880元、
執行費用1,409元範圍內,就王淑
霞每月應領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1/3,按債權比例(原告之
債權比例為75%)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命令後,既
未對之聲明
異議,亦未依法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經原
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並以高雄西甲郵局
存證信函第
691號函告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即100年5月2日起至王
淑霞離職日即101年8月27日止,按原告應分配之債權比例計
算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簡易民事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881號全卷核閱,查知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0年4月28日所核發之嘉院貴100司執宇字第128 81號
執行命令,內容為王淑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原告在17萬
6,099元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且按原
告之債權比例75%,於本命令到達之日起,在王淑霞每月薪
資1/3範圍內,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移轉命令,該移轉
命令於100年5月2日送達被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王淑霞自89年5月5日即經被告
投保勞工保險,至101年8月27日始行退保,投保薪資均詳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移
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即王淑霞)
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
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時起,即不
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是被告自100年5月2日前開移轉命令送
達被告時起至對債務人即王淑霞之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債
務人即王淑霞對被告1/3之薪資債權按附表所示債權比例均
應依
上開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
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月 │投保薪資│扣
押金額│原告 │併案執行之另│
│ │ │(1/3) │債權比例 │債權人(華南│
│ │ │ │75% │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債│
│ │ │ │ │權比例25% │
├────┼────┼────┼─────┼──────┤
│10005 │17,880元│ 5,761元│ 4,321元│ 1,440元│
│(29天)│ │ │ │ │
├────┼────┼────┼─────┼──────┤
│10006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07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08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09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10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11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012 │17,880元│ 5,960元│ 4,470元│ 1,490元│
├────┼────┼────┼─────┼──────┤
│10101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2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3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4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5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6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7 │18,780元│ 6,260元│ 4,695元│ 1,565元│
├────┼────┼────┼─────┼──────┤
│10108 │18,780元│ 5,634元│ 4,226元│ 1,408元│
│(27天)│ │ │ │ │
├────┼────┴────┼─────┼──────┤
│合計 │ 96,935元│ 72,702元│ 24,2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