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81號
原 告 強生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富泰
被 告 和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永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元,及分別
按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1,391,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
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受
退票,爰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本院依
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000
元及
前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附表:
┌───┬────────┬─────┬────┬───────┬─────┐
│編號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535,000 元│100年11 │100年11月22 日│AZ0000000 │
│ │嘉義分行 │ │月21日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468,000元 │100年12 │100年12月22 日│JV0000000 │
│ │北嘉義分行 │ │月20日 │ │ │
├───┼────────┼─────┼────┼───────┼─────┤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88,000 元│101年1月│101年1月21 日 │JV0000000 │
│ │北嘉義分行 │ │20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