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泰琅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
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
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
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
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業已訴請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
資遣費等在案,因聲請人罹患肝腫瘤治療中,無所得
收入及資力,實無力支付
裁判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
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
,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未據聲請人
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
助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各1份以為釋明。本院另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100年度除由相
對人處獲取所得245,763元外並無其他所得,名下僅有79年
份之自用小客車1部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附卷
足稽,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
請相對人請求
扶養費事件所提
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尚
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