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國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璽敦
相 對 人 鼎泰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9年嘉簡字第73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
經查,
上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全部負擔,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
可佐。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
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
計算書
所載。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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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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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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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66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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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反訴裁判費│8,26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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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1,348元 │聲請人預納848元 │
│ │ │相對人預納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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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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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3,758元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為2,508元(計算式: │
│ │ │13,758 -11,250=2,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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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