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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嘉簡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國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璽敦 相 對 人 鼎泰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 99年嘉簡字第733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 經查上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全部負擔,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 計算書所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附表:計算書 ┌───────────────────────────┐ │ 計 算 書 (新臺幣) │ ├────────┬─────┬────────────┤ │項目 │金額 │ 備 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66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8,26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 ├────────┼─────┼────────────┤ │證人旅費 │1,348元 │聲請人預納848元 │ │ │ │相對人預納5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 │ │ │ ├────────┼─────┼────────────┤ │ 合計 │13,758元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 │ │費用為2,508元(計算式: │ │ │ │13,758 -11,250=2,508)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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