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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朴勞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啟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嘉俊鋼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美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湘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崗位上克盡職 守,惟被告於101年2月1日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以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原告,且未 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預扣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工資。茲依勞動基準法第17、16、26條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分列說明被告未依法給付項目,計算如 下: ⒈平均工資:原告於101年2月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316元 。 ⒉資遣費: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87年2月2日至94年6月30日 採勞退舊制,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共7年5月,有7+5/ 12個基數,被告應給付舊制之資遣費為291,594元(計算式 :39,316×(7+5/12)=291,594)。至94年7月1日至101年2 月1日,採勞退新制,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 定共6年7月,有3.29個基數(6×0.5+7/12×0.5),被告應 給付新制之資遣費129,350元(計算式:39,316×3.29=129 ,350),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0,944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逾3年,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有30日之預告期間, 被告於101年2月1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原告30 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39,316元。 ㈡被告於原告離職前發薪時,預扣2萬元薪資未給付,被告應 返還原告。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端解僱原告,依法應發給資遣費420,944 元、預告工資39,316元及返還原告2萬元預扣之薪資,合計 480,260元,但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訴。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7年2月2日受僱於被告從事鋼線之生產,但近來工作 態度不佳,且從100年9月起,其負責機台所生產之線材經直 絲部反應有反線、扁線、線經增大等狀況,而生產許多不良 品,造成被告客戶一再退貨,造成被告受有嚴重損失,屢經 被告公司一廠組長要求其改善無效後,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2月1日親自與原告討論其工作態度不佳等問題,原告遂 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其不願再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要求 離職,並自願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係自願離職。 ㈡被告公司每個員工有專屬機台,其生產流程係將原料投入機 台經模子後產出成品,機台上每位負責人員需自我檢查線經 是否扁線,線材表面是否有波浪或翻線,如確認成品無瑕疵 ,品質無誤後再標籤於成品上,並簽名於標籤上以示負責, 且員工亦需把檢查情形寫在每日生產日報表上,並非如原告 所述鋼線產出成品後需有其他品管人員加以把關的情形,且 縱有他人加以品管,原告對其自身生產的瑕疵品,仍負有賠 償責任。被告亦設有模具室,如模子毀損,則原告至模具室 拿取模子更換即可,原告主張純因模子毀損不修理方產生眾 多不良品云云,並非事實。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1年1月份至100年8月份的薪資分別為3 4,220元、31,220元、33,700元、34,720元、34,700元、35 720元,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並非所述之39,316元。 ㈣原告所生產之0.35mm鋼線線材不良品遭被告客戶退貨共計有 5077.68公斤線材,每公斤0.35mm鋼線線材售單價為83.5元 ,其中⑴現仍在廠內的不良品計有1959公斤,被告損失163, 577元(1959×83.5=163,577)。⑵以20元低價出售予訴外 人共億五金工廠計有1280公斤,被告損失81,280元(1280× (83.5-20)=81,280)。⑶以廢鐵10元價格出售予文得資 源回收廠計1838.68公斤,被告損失135,143元(1838.68× (83.5-10)=135,143)。被告合計共受有38萬元之損害。 被告遂於101年1月份原告受領薪資中扣除2萬元,原告尚應 給付被告36萬元之損失。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 ,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其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 抵銷。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 勞動契約於101年2月1日業已終止,而被告尚有2萬元薪資未 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嘉義縣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將原告解僱,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薪資 ,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預扣之薪資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本件是否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 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於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可 分為:㈠)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 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 須發給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 給資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 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2)由勞工終止契約之 情形: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 遣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 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㈡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 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 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 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 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 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 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 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原告既主張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原因欄固然勾選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原因。然查,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法 定代理人結稱:因為過年開工請假,請特休,後來來上班時 組長侯宏諺說原告的不良品很多,當時伊去廠區找原告談, 是否可以改善工作狀況,伊唸他工作狀況不好,他就告知我 他不做了,當時只有證人侯宏諺在旁邊,他說他不做了,當 時就走了。後來伊去辦公室告知會計證人呂秋霞原告要離職 了,至於離職書是誰寫的,伊不知道,但是名字是原告自己 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一廠組長侯宏諺結證稱:原告 離職該天,伊有在場,當時原告過年後第三天才上班,放假 時還是有退貨率,上班時伊有告知原告,伊請老闆娘跟原告 說退貨件很多,而老闆娘有出來唸原告,原告就說他不要做 了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呂秋霞證稱:當天他們講完 後,老闆娘早上說原告要離職,要伊印離職申請書給原告簽 名,離職申請書是伊所寫,除了簽名係原告自己簽名,當時 寫自動請辭原因係老闆娘說原告自動請辭,伊拿給原告,原 告簽完就離開了等語,前開證人所述互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 ,苟原告為被告所解僱,豈有自願於上載自動請辭之離職申 請書簽名之理?足認原告係自動請辭,並非為被告解僱甚明 。至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嗣後重新核發乙節,業據證 人呂秋霞證稱:「這張是下午簽的,因為要印身分證影本, 因為原告早上離開後要老闆娘開這張給他。第一張我們勾自 動離職給他,後來打電話說那張不行,第一次是老闆娘勾的 ,勾自動離職這款,後來原告說這樣不行,老闆娘說答應他 再開壹張給他,第二張是老闆娘勾的,是原告要求我們勾的 ,他說這樣他可以申請補助。」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結稱:「這張是原告離職後回家沒多久,就打電話說要 拿這張離職證明書給我們簽,當時沒有想太多,原告告知說 他可以聲請補助,當天有拿兩次來給我簽,第一次先拿壹張 我們證人呂秋霞勾自願離職。沒多久他又拿壹張來,說勾自 願離職,要我們勾在非自願離職那邊,這樣他才可以申請失 業就業補助,當時只有我跟證人呂秋霞在場,我當時是為了 要讓他申請補助,沒有想太多。」等語相符,況原告亦自承 「第一張我是要去辦失業給付,被告第一次勾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去詢問相關人員無法申請失業給付,第一張單子已 經不在了。第二次才去勾非自願離職。」等語,足見原告所 提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欄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原因為嗣後勾選,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從而, 原告既屬自願離職,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薪資以及資遣費。 ㈡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 26條雖僅規定雇主就勞工工資不得「預扣」,以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而未明定雇主得否於勞工發生違約或應賠償之 事實後,以對於勞工之損害賠償債權事後主張抵銷。惟雇主 雖初無抵銷之舉,但對於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付,而於勞 工向雇主請求補發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給付工資後再行主 張抵銷者,其與預扣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實無所異(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上工資 給付期尚未屆至前,本無所謂「預扣」之問題,而對於已屆 期之工資,雇主抑留扣發,通常亦均係藉端勞工有失職之行 為,惟除勞工自認其確有應負責之事由及金額外,如勞、雇 雙方就勞工失職行為之存否及應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時,即 允許雇主先行以勞工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扣發工資 ,而於事後以損害賠償債權再行抵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有悖。再按勞工之工資,係支持其日 常生活所必要之主要財源,則使勞工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 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重要,而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則雇主就應給付之 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向勞工主張抵銷,非僅實質上與勞 動基準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 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對於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尚 難認為法之所許。從而,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債務應 認係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 務,不得與勞工對於雇主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未給付之薪資報酬,而被告則以原告 前述製作不良品,造成被告共計38萬元之損害,爰向原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上述38萬元損害賠償,在原告本 件主張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 以上開事由作為抵銷之抗辯,否則與預扣薪資無異,而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被告應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另為求 償,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是被告於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 辯,因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自難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已 預扣薪資2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返還上開未給付之薪資,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原因係因原告自 請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20,944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9,316元,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惟被告既有2萬元之薪資尚未給付,是其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本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敗訴 部分,則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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