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朴小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小字第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鄭世彬 被   告 柯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於內車道 ,行經啟明路口前,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先是從中間車道 變換到左轉車道,後來又臨時回到中間車道,致與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吳憲睿駕駛之國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車輛受損,經 送車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之維修費,其中烤 漆9,500元、工資3,400元,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國立租車有 限公司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並經被保險人國立租車有限公司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乃 依保險契約賠付與12,900元;又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求償 ,且僅於上開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付上述金 額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注意行車狀況致撞損系爭車輛受損乙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 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駕車,肇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有損害,且被告復無法證明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被告依法自應 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查原告主張修理 費用1萬2,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為證, 其中烤漆為9,500元、工資為3,400元部分無須折舊,故原告 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烤漆及工資費用為1萬2,900元(9,500 +3,400=12,900)均屬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案件 之發生,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內車道,而訴外人吳憲睿駕駛原 告承保車輛從後方於超車時跨越左側雙黃線強行超車時,被 告駕車左偏,兩車因而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稽。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 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 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 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雖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欲違規切入其他車道,此 有被告之筆錄可佐,惟真正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原告 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吳憲睿未依前揭規定超車及違規跨越雙黃 線,致前車駕駛人即被告難以注意後方來車,因而發生車禍 ,故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吳憲睿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 違規占用內車道,造成他人超車通行之困難,亦提升本件車 禍發生之風險,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至於過失比例輕重,原 告主張不調查證據,由法院依職權判決,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訴外人吳憲睿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車輛所有人即國立租 車有限公司之金額,即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減為2,58 0 元(計算式:12,900元×20%=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80元及自101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580元及自10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