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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101 年度朴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天得粉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瑜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被   告 賈立仁即麥王吐司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間有商業上之生意往來,過去被告 向原告訂購砂糖、散鹽等貨物通常皆以「月結付現」為清償 方式,後因被告資金出現狀況,對於所積欠之款項,雙方同 意分月清償,於被告每回訂貨時併清償前所欠款項,惟被告 自民國101年4月後便不再向原告訂貨,共計被告積欠原告自 99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間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01, 370元,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7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就麵粉一包 而言,原告所賣之貨比市價還貴60元,原告所賣貨物單價皆 比雜貨店所販賣之價錢高,實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 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間向原告買受貨物之貨款為40 1,370元,且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送 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承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販賣之貨物,其價 格較其他業者販賣之貨物高,並提出其他業者之出貨單為證 (本院卷第20頁),惟查被告既於99年間向原告買受前揭貨物 ,且價格亦如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示,既為被告所自承(本 院卷第18頁),則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即應按當時兩造均同 意之契約內容履行,被告徒以事後提出其他業者之貨物價格 指摘原告之貨物價格太貴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抗辯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7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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