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天得粉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佩瑜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被 告 賈立仁即麥王吐司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間有商業上之生意往來,過去被告
向原告訂購砂糖、散鹽等貨物通常皆以「月結付現」為清償
方式,後因被告資金出現狀況,對於所積欠之款項,雙方同
意分月清償,於被告每回訂貨時併清償前所欠款項,
惟被告
自民國101年4月後便不再向原告訂貨,共計被告積欠原告自
99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間貨款為新台幣(下同)401,
370元,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7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就麵粉一包
而言,原告所賣之貨比市價還貴60元,原告所賣貨物單價皆
比雜貨店所販賣之價錢高,實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
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間向原告買受貨物之貨款為40
1,370元,且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送
貨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復為被告所承認,
原告之主張自
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販賣之貨物,其價
格較其他業者販賣之貨物高,並提出其他業者之出貨單為證
(本院卷第20頁),
惟查被告既於99年間向原告買受
前揭貨物
,且價格亦如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所示,既為被告所
自承(本
院卷第18頁),則
兩造之買賣契約內容即應按當時兩造均同
意之契約內容履行,被告徒以事後提出其他業者之貨物價格
指摘原告之貨物價格太貴
云云,
自屬無據,此部分
抗辯應予
駁回。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1,37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昭亮